1998年11月21日山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7月30日山東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2011年1月14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等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消防工作的領導,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并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條 維護消防安全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任何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參與消防宣傳教育、消防隊伍建設、消防志愿服務、消防公益捐贈等公益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都有權舉報、控告或者勸阻。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識。
每年11月為全省消防安全宣傳月,11月9日為全省消防安全活動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職責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消防安全第一責任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單位主要負責人是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負領導責任;分管負責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對本單位消防安全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編制消防事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制定加強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督察、考核;
(四)將消防事業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公共消防設施、消防隊伍、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消防訓練基地、消防宣傳教育等經費需要;
(五)鼓勵、支持消防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保障先進消防裝備、技術的配置和應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消防工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消防工作,指導、督促轄區內單位做好消防工作,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第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
(二)依法實施消防行政許可、監督檢查、火災調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
(三)承擔火災撲救和國家規定的應急救援任務;
(四)推廣使用先進消防技術、裝備;
(五)開展消防業務指導、宣傳教育和培訓;
(六)開展消防調查研究和安全評價,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見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派出所按照規定實施日常消防監督檢查,開展消防宣傳教育,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列入本級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二)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消防事業經費;
(三)住房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納入年度城鄉基礎設施建設計劃,并組織實施;
(四)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培訓內容,并督促學校、幼兒園、職業培訓機構等單位實施;
(五)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生產、銷售消防產品的行為;
(六)教育、民政、交通運輸、農業、文化、衛生、廣播電影電視、體育、旅游、安全生產監督、人防、文物等有關部門,根據其主管行業、系統特點,定期開展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落實消防安全職責,消除火災隱患;
(七)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加強內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接受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下列群眾性消防工作: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約并公布實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隊,根據需要配備消防器材、裝備;
(三)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防火檢查;
(四)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三條 消防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行業服務和行業監督作用,規范消防產品生產、銷售和消防技術服務行為,指導、督促會員單位提高產品和服務質量。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規劃納入城鄉規劃,依法上報審批。
消防站、消防戰勤保障和消防培訓基地規劃建設用地,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建設城鄉供水工程應當同步建設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按照規定建設和維護。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門負責修建消防車通道和取水設施,并設置醒目標識。
農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設施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負責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十六條 城市街區道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和改造,保證大型消防車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溝的,應當能夠承受大型消防車的壓力。農村主要道路應當滿足消防車通行要求。
第十七條 通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為消防通信建設和維護提供技術支持和服務,確保消防通信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和通信暢通。
第十八條 修建道路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必須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拆除、遷移公共消防設施,應當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或者設置障礙。
第二節 建筑物消防安全質量
第十九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消防設計、施工和工程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將建設工程的消防設計文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審核或者備案。應當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應當備案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施工。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申請消防驗收或者報送備案,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經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按照國家規定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的小型建設工程,可以不報消防設計備案,但是,應當在投入使用前將建設工程竣工設計圖紙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進行消防設計,對設計質量負責。
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組織施工,對施工質量負責,并在施工現場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設工程的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和經審核合格或者備案的消防設計文件,對施工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在建筑物外立面進行裝修、裝飾、節能改造和設置廣告,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人員密集場所進行室內裝修、裝飾,配置消防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并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材料和產品。
第二十二條 新建高層住宅應當分戶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學校、幼兒園、福利院等特殊場所,應當每個房間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按照消防技術標準不需要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的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容易發生火災部位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由建設單位在交付使用前設置。
鼓勵引導高層住宅、人員密集場所、辦公樓、綜合樓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緩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輔助裝置。
建設單位應當向用戶提供建筑消防設施、器材的操作規程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筑物內的,居住部位應當與生產、儲存、經營部位進行防火分隔,分別設置獨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條 公眾聚集場所經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檢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后,方可營業或者投入使用。
申領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用建筑物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二)消防安全制度內容完整,與共用建筑物其他當事人之間消防安全責任明確;
(三)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能夠適應消防演練需要;
(四)電氣設施、線路等經電氣防火技術檢測合格;
(五)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志完好有效,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具有職業資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保持暢通。
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應當懸掛在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眾聚集場所進行擴建、改建、內部裝修或者變更用途的,應當重新申領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
第三節 單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實施,保證所屬人員的行為符合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備與崗位職責相適應的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
鼓勵單位委托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等機構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術服務。
第二十六條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消防技術標準要求,設置疏散指示標志。
消防車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滅火器、防火門、防火卷簾等消防設施應當設置禁止占用、遮擋的標識。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房間、走道、廳堂等的醒目位置設置安全疏散路線圖。賓館、飯店等應當向住宿旅客提供書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易爆危險品、可燃物品的生產、加工、儲存、經營場所,變配電室、消防控制室、計算機房、燃氣(油)鍋爐房、檔案資料室、貴重設備室等消防安全重點部位,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二十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月、其他單位應當每季度至少進行一次全面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每日對消防安全重點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和器材等進行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糾正危險行為;其他單位根據需要組織防火巡查。
防火檢查和巡查的情況應當作出記錄,由參與檢查、巡查的人員簽名,存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維修保養機構每年對自動消防系統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和維修保養。
自動消防系統應當二十四小時有操作人員值守,值守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條 單位的下列人員應當接受消防職業技能培訓:
(一)防火檢查、巡查人員;
(二)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
(三)消防設施檢測、維護人員;
(四)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的消防員;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員。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認可的職業資格證書,并持證上崗。
單位消防安全責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應當參加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組織的消防安全培訓。
第三十條 在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進行電焊、氣焊等明火作業的,應當使用持有職業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經單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書面批準,并采取專人監督等現場消防安全監護措施后,方可作業。
第三十一條 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
(一)區分總體預案和崗位預案;
(二)符合本單位和有關崗位、部位的實際;
(三)確定組織機構,明確職責分工;
(四)制定報警與接警處置、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以及安全防護救護等措施和步驟。
規模較小場所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實行承包、租賃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對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與發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三條 同一建筑物由兩個以上單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對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負責;對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設施、消防車通道,共用各方應當共同制定管理辦法,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委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統一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各方另有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
與其他單位共用建筑物的單位,將自己專用部分出租、發包或者委托經營管理的,應當協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與其他共用人確定或者委托統一管理機構。
第三十四條 建筑物的統一管理機構實施消防安全管理時,建筑物共用各方應當配合,接受防火檢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維護費用,聯合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并參加消防演練。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礙消防設施使用;發現共用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應當及時通知建筑物統一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災隱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務。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等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后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納入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開支范圍;沒有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不足的,消防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各自專有部分建筑面積所占比例承擔。
第三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實行自治管理的業主委員會規劃、設置停車位時,不得占用消防車通道,并應當在住宅區的消防車通道設置禁止占用的明顯標識。對占用消防車通道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委員會應當通知占用人糾正;拒不糾正的,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條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備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設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條 從事消防設施檢測和維修保養、電氣防火技術檢測、消防技術咨詢、消防安全評估等消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頒發的資質證書,依法開展消防技術服務,對提供的服務質量負責。
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取得資質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用名稱、固定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注冊資金、執業人員和相關設施、設備;
(三)有健全的質量保證體系;
(四)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消防技術服務機構發展規劃要求。
省外注冊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省從事消防技術服務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第四節 消防宣傳教育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防災教育場所,為居民提供防火、滅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技能的宣傳教育培訓。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的宣傳,協調有關部門組織本系統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督促、指導、協助有關單位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和演練,幫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識。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通信、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經常性的公益消防宣傳教育;在農業收獲季節、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假日和消防安全宣傳月期間,應當集中開展公益消防宣傳教育,傳播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條 單位應當組織所屬人員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在崗前培訓、防火檢查和巡查、消防演練等工作中,教育有關人員遵守消防安全規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在村莊、住宅區設置消防宣傳教育設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十二條 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師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開展兩次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消防安全宣傳月期間,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組織一次綜合性的消防演練,測試建筑消防設施性能,提高所屬人員應急處置能力;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區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組織以撲救初起火災、逃生自救等為內容的消防演練。
第四章 消防組織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消防站建設標準建立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單獨或者與鄰近鄉鎮、有關單位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
各級人民政府公開招聘的專職消防員,由用人單位與其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用于充實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單位專職消防隊。
第四十四條 公安消防隊應當按照國家標準配備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超高層建筑、核設施、易燃易爆危險品生產和儲存基地、大型港口等所在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公安消防隊應當配置特種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統籌消防和應急救援裝備資源,保障重大災害事故的滅火救援需要。
第四十五條 新建專職消防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消防站建設、消防車輛和其他裝備、器材配備適應轄區火災撲救需要;
(二)專職消防員不少于十五人;
(三)有專項經費;
(四)保障滅火救援和訓練的其他必要條件。
新建專職消防隊應當報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驗收。撤銷專職消防隊以及變更專職消防隊的車輛、駐地等,應當事先征求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四十六條 專職消防隊納入當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指揮調度體系。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按照其與公安消防隊的責任區劃分,承擔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單位的火災危險性、消防設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消防車通道、消防水源等情況,定期到有關單位開展實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專職消防員的勞動報酬、職業補貼、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等,由組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并與其工作性質、勞動強度相適應。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消防員進行職業健康監護,配備個人防護裝備,提供職業健康保障。
第四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建立的志愿消防隊,承擔本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日常消防宣傳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災撲救等工作。
志愿消防員的備勤、執勤方式由組建單位規定。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滅火救援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設立消防指揮中心與當地供水、供電、供氣、通信、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之間的通信專線,保障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指揮暢通。
第五十一條 消防隊接到火警,必須立即趕赴火災現場。發生火災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熟悉火災現場情況的人員應當向滅火指揮人員報告火災現場情況。
火災現場總指揮由到場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最高行政領導擔任,其作出的相關決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立即執行。
第五十二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的消防車在執行火災撲救、應急救援任務時,免收車輛通行費。
交通擁堵時段發生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采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證消防車通行。
第五十三條 消防員在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活動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醫療、撫恤或者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申報條件的,依照法定程序上報審批。
第五十四條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愿消防隊參加撲救外單位火災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核定,由火災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在農業收獲季節、火災多發季節和重大節假日期間集中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督促有關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采取防火措施,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五十六條 對生產、生活中可能引發火災威脅公共安全的危險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發布禁令。有關單位、個人必須遵守。
第五十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驗收和抽查,并對審核、驗收、抽查的結果負責。依法實行消防設計和竣工驗收備案的建設工程的抽查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確定。
第五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定期對單位和在建工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公安派出所對規模較小場所和村莊、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進行日常消防監督檢查。
對單位、公民舉報的消防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應當按照規定權限及時查處。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項消防監督抽查。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進行消防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調閱有關消防工作的文件、記錄,核查消防設施、器材等的管理情況;
(二)查看、測試消防設施、器材,核查防火檢查、巡查和檢測、維修保養的實施情況;
(三)詢問現場工作人員,核查消防宣傳教育、消防安全培訓、消防演練的實施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對檢查發現的火災隱患,消防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通知單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對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對危險場所或者部位予以臨時查封。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核實后,提請主管公安機關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一)公共消防設施建設不符合消防規劃和國家消防技術標準的;
(二)生產、儲存、裝卸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工廠、倉庫和專用車站、碼頭,易燃易爆氣體和液體的充裝站、供應站、調壓站的設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三)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在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內設置居住場所并且形成規模,責令停產停業對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
(四)建設工程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審核、驗收、抽查合格擅自施工、投入使用,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對經濟社會生活影響較大的;
(五)其他影響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災隱患。
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整改并制定、落實整改期間的防火措施。
第六十一條 建設工程、公眾聚集場所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許可的,教育、住房城鄉建設、文化、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體育等部門不得給予相關行政許可。
第六十二條 發生火災的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保護火災現場,受損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火災發生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如實申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可以提出火災事故認定申請。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進行火災調查,填寫火災統計表,按照規定報上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調查下列火災,應當出具火災事故認定書:
(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
(二)發生在人員密集、高層或者地下公共建筑、可燃物品倉庫(堆場)和文物保護單位等場所的;
(三)火災當事人申請火災事故認定的;
(四)其他社會影響較大的。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調查中發現下列情形,除依法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以外,依照法定處理權限,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調查處理和事故統計: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災,移送公安機關刑事偵查部門;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機動車火災,移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發的火災,移送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
(四)生產、儲存、經營危險化學品發生的火災,移送安全生產監督部門;
(五)電力設施、設備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燒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災,移送電力主管部門;
(六)因燃氣事故引發的火災,移送燃氣主管部門。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做到公正、嚴格、廉潔、文明、高效。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警官、文員、公安民警等工作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經培訓合格后,方可從事消防監督管理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消防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決定。
第六十七條 取得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的公眾聚集場所違反本條例,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合格條件的,吊銷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密集場所室內裝修、裝飾材料和消防產品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
(二)建筑物外立面裝修、裝飾、節能改造、設置廣告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公眾聚集場所未懸掛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的;
(二)未按照規定制定、公布、實施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所屬人員行為不符合崗位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組織人員參加消防安全培訓的。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消防安全職責,由有關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獨立式火災探測報警器的;
(二)未委托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定期檢測或者維修保養自動消防系統的;
(三)自動消防系統操作人員不具有相應職業資格的;
(四)自動消防系統值守人員未達到規定人數的。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消防技術服務資質證書從事相關消防技術服務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省外注冊的消防技術服務機構在本省開展消防技術服務活動未依法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居民住宅區內占用消防車通道的;
(二)拒不配合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拒不遵守公安機關依法發布的禁令,威脅公共消防安全的。
第七十三條 單位違反本條例,造成火災或者致使火災損失擴大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清理火災現場,影響火災調查,或者拒報、虛報、瞞報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存在火災隱患,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各方未落實統一管理責任的,對共用部位的各方分別給予處罰,對阻礙落實統一管理的當事人從重處罰;
(二)已經明確消防安全責任的,對違反責任規定的當事人給予處罰;
(三)共用消防設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對有關責任方給予處罰。
第七十六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吊銷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合格證的,應當在五日內通報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注銷相關行政許可。
第七十七條 因火災撲救、應急救援等給他人造成損失,或者因擅自清理火災現場造成起火原因和災害成因難以認定的,由火災肇事行為人或者對火災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作出強制執行決定,要求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協助的,有關單位應當執行。
第七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未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嚴重影響消防工作,或者未及時組織整改重大火災隱患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致使發生重特大火災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文件、建設工程、場所準予審核合格、消防驗收合格、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不在法定期限內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利用職務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的品牌、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車、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于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單位,是指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等。
(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是指發生火災可能性較大以及發生火災可能造成重大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確定并依法報當地人民政府備案的單位。
(三)規模較小場所,是指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的建筑面積較小,或者容納人數較少的餐飲、購物、住宿、歌舞娛樂、休閑健身、醫療、教學、生產加工、易燃易爆危險品銷售儲存等場所。
(四)公共消防設施,是指消防站(消防指揮中心)、消防車通道、消防通信、消防供水等設施。
(五)火災隱患,是指由于引火源、可燃物和用于滅火、逃生的設施、器材、通道、出口、分隔、間距以及其他事項不符合消防安全技術要求,可能引發火災、導致火災蔓延、妨礙火災撲救、造成疏散困難的危險狀態。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