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循環經濟條例
2016年7月22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循環經濟,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進行的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等循環經濟活動以及相關的管理與服務,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減量化,是指在生產、流通和消費等過程中減少資源消耗和廢物產生。
本條例所稱再利用,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產品或者經修復、翻新、再制造后繼續作為產品使用,或者將廢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為其他產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條例所稱資源化,是指將廢物直接作為原料進行利用或者對廢物進行再生利用。
第三條 發展循環經濟應當堅持減量化優先,遵循市場引導、政府推動、單位實施、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循環經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建立健全循環經濟工作機制和評價指標體系,制定有利于推動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并組織實施,協調解決循環經濟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提高循環經濟發展水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循環經濟發展綜合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循環經濟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循環經濟發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循環經濟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產業發展等相關規劃,應當包括發展循環經濟的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組織引導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與企業開展多種形式的產學研聯合,對減量化、再利用、資源化等關鍵技術進行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推廣,提高循環經濟技術支撐能力和創新能力。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循環經濟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工作,引導社會公眾自覺參與循環經濟活動,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和志愿者開展循環經濟法律法規知識宣傳,營造發展循環經濟的良好氛圍。
公民應當增強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意識,合理消費,使用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和排放。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循環經濟法律法規知識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循環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推進循環經濟公共服務平臺建設,提供循環經濟相關信息的采集、發布以及政策引導、技術推廣、金融支持等服務,提升公共服務水平,促進循環經濟發展。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中介機構和其他社會組織開展循環經濟政策研究、推廣宣傳、技術指導和咨詢服務。
第二章 減量化
第十條 實行區域能源消費、水資源消耗、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產業結構、節能潛力及重大生產力布局等因素,將能源消費總量、用水總量、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下級人民政府、重點單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重點單位應當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控制指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能耗、水耗監督管理制度,對年綜合能源消費量、用水量超過規定總量的重點單位,實行重點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循環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循環經濟產業發展指導目錄和循環經濟技術、工藝及設備導向目錄,引導生產經營者應用先進適用的循環經濟技術、工藝和設備。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設備、材料和產品,禁止使用列入國家淘汰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
新建、改建和擴建項目使用國家淘汰名錄所列技術、工藝、設備、材料和產品的,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和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 產品及其包裝物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優先選用生態設計方案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禁止違反國家強制性標準對產品進行過度包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質量技術監督等主管部門建立產品過度包裝不良記錄公開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產品過度包裝的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名單。
第十三條 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用先進適用的節能節水技術、工藝和設備,實施節能節水改造與系統優化,對生產用能用水進行全過程控制,建立用能用水定額管理制度、消耗統計和使用狀況分析制度,建設節能節水型企業。
鼓勵優先使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鼓勵和支持使用雨水、海水、再生水、礦井水等非常規水資源。在有條件使用非常規水資源的地區,禁止將自來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掃、城市綠化、景觀用水和洗車使用,減少地下水的開采。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田水利建設和節水灌溉技術改造,實行用水定額管理,因地制宜推廣渠道防滲、暗渠、管道輸水灌溉、噴灌、微灌、用水計量和智能控制技術,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生產過程以及化肥、農藥等生產投入品的管理,建立集約化農業和生態農業示范基地,因地制宜推廣種養結合、農林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秸稈還田技術和測土配方施肥、有機肥替代化肥、水肥一體化等節肥技術,實施物理、生物等綠色防控措施,合理控制農藥、化肥使用量。
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用先進的設計、技術、工藝和設備,減少木材加工過程中能源、原材料和投入品消耗,提高木材利用效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引導并支持企業和個人開展鹽堿地、土壤污染耕地改良修復,利用鹽堿地、采礦塌陷區發展水產養殖等,推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
第十七條 城鎮新建建筑物應當符合建筑節能和綠色建筑標準,采用有利于資源循環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建筑設計方案,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的技術、工藝、設備和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城鎮新區應當按照生態、低碳、宜居的理念進行規劃、建設和管理,推進綠色生態城區建設。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并組織實施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規劃和年度改造計劃,對不符合建筑節能標準且具有改造價值的既有建筑物進行節能改造。
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設施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維護管理,延長其使用壽命。對符合城鄉規劃和工程建設標準,且在合理使用壽命內的建筑物,除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當地人民政府不得決定拆除。
鼓勵建設單位提供產業化裝修一次到位的建筑物,提高建筑資源利用效率。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的辦公用房裝修完成十年內能夠正常使用的,不得再次裝修;超過十年需要再次裝修的,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合理規劃建設公共交通體系,推廣應用節能環保的交通運輸工具,因地制宜建設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支持、引導公眾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機動車出行。
公共停車場、住宅小區和有條件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規劃、建設電動交通運輸工具充電設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機構資源消耗計量統計制度,對能源、水等資源消耗實行定額管理。
公共機構應當節約集約利用資源,帶頭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產品,節約使用辦公用品,推行電子化辦公。
第二十一條 禁止生產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塑料袋。超市、商場等商品零售場所不得免費提供塑料袋,倡導使用綠色環保購物袋。
餐飲、娛樂、賓館等服務性企業,應當鼓勵和引導消費者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三章 再利用和資源化
第二十二條 煤炭、電力、鋼鐵、有色金屬、石油加工、化工、建材、紡織、造紙等行業,應當積極研究開發和推廣循環經濟產業鏈接技術,推進企業間、行業間、產業間耦合共生,實現能量梯級利用、資源循環利用和廢物交換利用。
企業應當按照循環經濟的要求對生產技術、工藝和設備進行改造,優化經濟要素和資源配置,延伸循環經濟產業鏈條,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第二十三條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開發區等園區,應當積極利用大數據、物聯網等技術,實現園區內企業的廢物交換利用、能量梯級利用、土地集約利用和水的分類循環利用。
第二十四條 企業應當加大科研開發力度,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赤泥、尾礦、冶煉渣、煤矸石等工業廢物以及余壓、余熱進行綜合利用;不具備綜合利用條件的,應當提供給具備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以抬高售價、拒絕交易等手段,限制資源綜合利用企業購買生產所必需的原材料。
鼓勵和支持資源綜合利用發電企業向社會供電、供熱;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享受可再生資源發電優先并網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企業開展機動車零部件、工程機械、礦山機械、機床、辦公設備等產品的再制造和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報廢機動車船、廢輪胎、廢鉛酸電池等特定產品的再利用,并防止產生再次污染。
再制造、再利用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并在顯著位置標識為再制造、再利用產品。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下列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再生水利用設施建設規范和標準,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
(一)建筑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賓館、飯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
(二)建筑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國家機關、非企業單位和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過三百立方米的工業企業。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基礎設施、建筑與小區,應當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滲等設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資源化利用效率。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支持農業生產者和相關企業推進生物質發電、供熱、沼氣等綜合利用設施建設,對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和農產品加工副產物進行綜合利用,對廢舊農業生產設施設備和農藥包裝廢棄物、廢農用薄膜等進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病死畜禽等貯存設施及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集中連片的漁業養殖區應當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
第三十條 建立和推行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綜合循環生產模式。
鼓勵和支持種養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和農業龍頭企業等新型經營主體開展聯合與協作,推進統防統治、種養循環和廢棄物資源化利用。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及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施工單位應當對產生的建筑廢棄物進行現場分類,可以重復利用的應當進行再利用;不能再利用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合理布局再生資源回收網點、交易市場、分揀加工中心,支持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其他相關企業開展再生資源收集、分類、初加工、儲存、運輸和交易。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資源化利用體系,實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密閉運輸和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機場、港口、車站、公園、商店、學校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
鼓勵和引導公民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放置,實現垃圾分類回收。
第三十四條 具備條件的水泥、電力和鋼鐵等企業可以與政府或者產生廢棄物的企業簽訂協議,協同處理城市及產業廢棄物,實現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五條 鼓勵電器電子產品生產者參與實行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進行回收和資源化利用。
鼓勵城鄉居民對不再使用的家具、衣物、兒童玩具、家電及電子產品等物品進行交換、交易或者捐贈。
鼓勵學校組織學生將不再使用或者富余的教材、學習用品進行交換、交易或者捐贈,提高利用價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環境保護、產業發展等資金,充分發揮政府節能資金或者基金的激勵引導作用,支持循環經濟共性和關鍵技術的研究開發與產業化、循環經濟產品的示范與推廣、循環經濟基礎能力建設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項目列為重點投資領域,加大支持力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采購的,應當優先采購節能、節水、節材和有利于保護環境的產品及再生產品。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引導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增加對循環經濟的金融支持,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債券、股票等進行直接融資。
鼓勵擔保機構為循環經濟企業提供信用擔保。鼓勵產業投資基金、風險投資機構等為開展循環經濟技術開發和產品研制的企業投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落實國家規定的資源綜合利用、清潔生產等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國家資源綜合利用、清潔生產等鼓勵名錄的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的要求和價格管理權限,合理調整用水、用電和燃氣價格,對用水用能單位實行差別價格政策,對居民逐步實行階梯價格政策,引導社會合理使用水、電、氣等資源性產品。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循環經濟重大科技攻關項目列入省科技發展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組織建立示范工程,支持循環經濟重大科技項目的研發和推廣。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產業鏈接、資源循環利用和能量梯級利用關系等要求,統籌規劃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開發區等園區,對園區的產業定位、功能布局、項目選擇作出安排。
已經建成的園區,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循環化改造方案,實施循環化改造。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循環經濟統計制度,加強資源產出、資源消耗、綜合利用和廢物產生的統計管理,并將主要統計指標定期向社會公布。
省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循環經濟等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和完善節能、節水、節材和廢物再利用、資源化等循環經濟地方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循環經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環境保護等有關主管部門制定循環經濟評價指標體系,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省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前款規定的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對下級人民政府發展循環經濟的狀況定期進行考核,并將主要評價指標完成情況作為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重點單位未完成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能源消費總量、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達到治理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對產品進行過度包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技術監督或者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有條件使用非常規水資源的地區,將自來水作為城市道路清掃、城市綠化、景觀用水或者洗車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市、商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免費提供塑料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未對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赤泥、尾礦、冶煉渣、煤矸石等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循環經濟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配套建設再生水利用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集中連片的漁業養殖區未建設配套的污水處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生產。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場、港口、車站、公園、商店、學校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未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展循環經濟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裝修完成十年內能夠正常使用的國家機關及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其他組織的辦公用房進行再次裝修或者超過十年未按照規定程序報批進行再次裝修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