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根據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7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于修改〈上海市建設工程材料管理條例〉等12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燃氣供應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包括人工煤氣、天然氣和液化石油氣等氣體燃料。
本條例所稱燃氣企業,包括燃氣生產企業、燃氣輸配企業和燃氣銷售企業。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配置與調度、供應與使用、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的管理和服務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燃氣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上海市燃氣管理處(以下簡稱市燃氣管理處)負責具體實施本市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
浦東新區以及閔行、寶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賢、青浦、崇明等區、縣燃氣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稱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燃氣行業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業務上受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領導。
本市發展和改革、建設和交通、規劃、質量技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本市燃氣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應、節能高效和方便用戶的原則。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以及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宣傳,增強社會公眾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意識,提高防范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安全和節約使用燃氣的公益性宣傳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根據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分別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燃氣專業系統規劃相銜接。審批部門在審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征求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 本市燃氣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
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項目、工業園區項目或者其他建設項目涉及使用燃氣的,應當同時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新建燃氣設施,需要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報批的,規劃管理部門在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征求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年度用氣量在一百萬立方米以上的大型用氣建設項目,在其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時,本市審批部門應當征求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本市鼓勵國內外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工程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和規范。燃氣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向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備案文件后十五日內,將有關驗收合格文件抄送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章 資源配置與調度
第十二條 本市應當按照國家對能源配置的總體要求,建立燃氣供應和需求的調控機制。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燃氣發展規劃,制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劃,組織并監督燃氣企業的生產和采購活動。
第十三條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燃氣資源中長期供求計劃和燃氣資源采購量,制定年度燃氣分配計劃。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年度燃氣分配計劃,組織制定月度燃氣分配計劃。
第十四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按照年度和月度燃氣分配計劃,組織制定月度燃氣生產供應調度方案。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月度燃氣分配計劃和月度燃氣生產供應調度方案,按照各自職責進行燃氣的生產、輸配和銷售。
燃氣企業之間對燃氣生產和供應發生爭議,可能影響正常供氣的,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以不中斷供氣為原則予以協調解決。
第十五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建立燃氣資源供求的監測、預測和預警制度,定期分析燃氣資源供求信息,確保燃氣穩定供應。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本市規定的程序,將燃氣供求信息報送市燃氣管理處。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燃氣資源地方儲備制度。
市能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燃氣資源地方儲備方案,確定燃氣資源地方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用要求等。
燃氣企業受政府委托,按照前款規定的要求組織實施,確保燃氣資源地方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第十七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燃氣應急調度預案。
燃氣企業應當根據燃氣應急調度預案,建立健全燃氣資源應急儲備管理制度,確保燃氣資源應急儲備所需的數量、質量和設施的安全運行。
燃氣企業因不可抗力或者發生突發性事故等緊急情況不能正常生產或者供應燃氣的,應當根據燃氣應急調度預案采取相應措施,并立即報告市燃氣管理處。
燃氣企業因執行燃氣應急調度預案、啟用燃氣應急儲備資源所增加的成本費用,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但因燃氣企業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四章 供氣與用氣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燃氣生產、輸配以及銷售活動的,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或者有生產符合標準燃氣的能力;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且與經營規模、經營類型相適應的燃氣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以及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服務人員;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以及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八)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活動的,應當有運輸、接卸、儲存、灌裝等生產設施、殘液回收處置裝置;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八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九條 設立燃氣供氣站點除應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外,還應當取得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市燃氣專業系統規劃或者站點布局規定;
(二)有符合標準的固定站點設施;
(三)有符合標準的燃氣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五)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業服務人員。
燃氣車輛加氣站、燃氣儲存充裝站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符合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等設備。
申請燃氣供氣站點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持續、穩定和安全地供氣,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
燃氣企業確需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應當在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九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交書面報告。市燃氣管理處接到報告后,應當會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組織有關燃氣企業提供供氣服務,并監督、協助做好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相關工作。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不得擅自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燃氣企業與非居民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因燃氣設施工程施工或者燃氣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企業應當在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三日前予以公告;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超過二十四小時或者涉及三千戶以上用戶的,燃氣企業應當采取相應的應急保障措施,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暫停供氣或者降低燃氣壓力的,燃氣企業應當立即通知用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同時還應當向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并采取不間斷搶修措施,直至恢復正常供氣。
燃氣企業應當在恢復正常供氣前通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 禁止燃氣企業從事下列行為:
(一)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應用于銷售的燃氣;
(二)為不合格的氣瓶充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液化石油氣;
(三)用燃氣貯罐、槽車罐體直接充裝氣瓶,或者在燃氣車輛加氣站內充裝民用氣瓶;
(四)以上門等形式向用戶推銷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
(五)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托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六)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損害用戶利益的其他供氣行為。
第二十三條 用戶應當遵守用氣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或者損壞燃氣設施;
(二)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用戶設施;
(三)倒灌液化石油氣或者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涂改瓶體標記,損壞瓶體及附件;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存放和使用燃氣;
(五)危及公共安全的其他用氣行為。
用戶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管道、閥門的,應當委托燃氣企業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用戶需要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計量裝置的,應當向供氣的燃氣企業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用戶應當按時支付燃氣使用費,不得拖欠、拒絕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燃氣企業應當向用戶發出支付燃氣使用費的催繳通知。用戶自燃氣企業催繳通知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仍不支付燃氣使用費的,燃氣企業可以中止供氣,但應當在中止供氣的十五日前書面通知用戶。
用戶支付所欠燃氣使用費后,燃氣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氣。
第二十五條 燃氣供氣站點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
在室內公共場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內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企業不得供氣。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須安裝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供氣站點和用戶,應當委托專業的檢測機構定期對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進行檢測。
本市提倡居民用戶使用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
第五章 用氣服務與安全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對其供氣范圍內具備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有提供普遍供氣服務的義務,并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燃氣服務標準向用戶提供服務,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營業場所公示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服務受理、報修投訴電話等內容,向社會公開服務受理及報修投訴電話;
(二)對用戶申請用氣、增加用氣量、變更用氣用途、暫停用氣、終止用氣等事項,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辦理,并按公開承諾的時限完成;
(三)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節約用氣基本知識的宣傳;
(四)建立健全用戶服務檔案,以瓶裝方式銷售燃氣的,還應當檢查用戶存放和使用燃氣場所的安全條件,并向用戶提供供氣使用憑證。
第二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供應的燃氣質量、壓力和氣瓶的充裝重量符合標準。
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燃氣的質量、壓力和氣瓶的充裝重量進行檢查和監督,并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加強對用戶設施的定期安全檢查,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對安全檢查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
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前的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由燃氣企業負責維護和更新;在維護和更新時,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用戶設施,由用戶負責維護和更新。
燃氣企業應當每兩年對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用戶設施以及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免費進行一次安全檢查,并對用戶安全用氣給予技術指導。燃氣企業對居民用戶實施安全檢查前,應當事先告知用戶安全檢查的日期,并在約定的時間上門檢查,檢查人員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必要時可請用戶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協助。
非居民用戶燃氣計量裝置出口后的用戶設施,由用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每年進行一次安全檢查。
實施安全檢查的單位應當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戶;存在安全隱患的,用戶應當及時進行整改。燃氣企業應當為居民用戶整改提供幫助;非居民用戶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整改。
燃氣企業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書面整改意見,用戶應當及時予以整改。
第二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報修,接到報修后,應當按照其承諾的時限或者與用戶約定的時間派人到現場維修;對燃氣泄漏的報修,應當先行告知用戶須采取的應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現場搶修。
第三十條 燃氣企業為用戶安裝的燃氣計量裝置應當經過依法設立的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并粘貼檢定合格標識。用戶對無檢定合格標識的燃氣計量裝置可以拒絕安裝使用。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抄表,抄表人員入戶抄表時應當主動出示有關證件。用戶的用氣量以燃氣計量裝置顯示的數據為依據。用戶對用氣量有疑義的,燃氣企業應當進行核對,有誤差的應當予以糾正。用戶或者燃氣企業對燃氣計量裝置的計量準確性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量方面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者調整應當按照有關價格方面的法律、法規執行。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燃氣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向用戶收取燃氣使用費或者相關服務費,并為用戶查詢燃氣收費和服務提供便利。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對燃氣成本費用、調價收入分配實行監管。
第三十二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對燃氣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向社會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地址和電子信箱,并受理有關燃氣安全、質量、收費標準以及服務質量等方面的舉報和投訴。收到舉報和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對用戶舉報和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或者投訴人。
第六章 燃氣器具與泄漏報警保護裝置
第三十三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和規范。
本市推廣使用安全節能環保型的燃氣器具,提高燃氣器具標準化水平,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能耗的燃氣器具。
本市質量技監、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燃氣器具、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產品的市場監管。
第三十四條 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應當經過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的產品質量檢測;燃氣器具應當經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經檢測合格的,檢測機構應當提供檢測報告。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生產者或者委托的經營者,應當在銷售前持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氣源適配性檢測報告和售后服務承諾等相關文件向市燃氣管理處備案;材料齊全的,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
燃氣器具生產者或者委托的經營者應當每兩年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對產品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并將檢測結果報市燃氣管理處。
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生產者或者委托的經營者,應當建立用戶檔案,為用戶提供售后服務。
第三十五條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備案的燃氣器具、家用燃氣泄漏報警器和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產品目錄,目錄的內容主要包括產品的品牌、型號、規格、生產許可情況、質量檢測情況、氣源適配性檢測情況、生產者和委托的經營者以及售后服務信息等。
市燃氣管理處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備案產品的日常監管,發現有違法情況或者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的,應當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申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專業設備和安裝維修工具;
(二)有燃氣器具生產企業產品安裝維修的委托書及主要備件的供貨合同;
(三)有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操作人員;
(四)有完善的質量驗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申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需延續的,被許可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市燃氣管理處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三十七條 因供氣氣源種類變化,確需改裝燃氣器具的,居民用戶的燃氣器具由燃氣企業組織改裝;非居民用戶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改裝。燃氣器具改裝后的質量,應當符合燃氣器具氣源置換的改裝安全技術條件。
國家已明令淘汰的、已到判廢年限的或者非安全型的燃氣器具,用戶應當更換。
第七章 設施保護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燃氣設施。
燃氣企業確需改動燃氣設施的,應當取得燃氣設施改動許可。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改動燃氣設施的申請報告;
(二)改動的燃氣設施符合燃氣專業系統規劃、安全等相關規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護及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燃氣設施改動許可的,應當按照上述條件向市燃氣管理處提出申請,提供相應的資料和證明文件。市燃氣管理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
第三十九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燃氣設計規范,設置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拆除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條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二)堆放大宗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四)在沿河、跨河、穿堤的燃氣管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拋錨、拖錨、掏沙、挖泥或者從事其他危及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作業,但在保障燃氣管道設施安全的條件下,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疏浚作業的除外。
在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高壓、超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禁止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經與燃氣企業協商一致后,按照該保護方案予以實施:
(一)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敷設管道,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二)在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建造建筑物或者構筑物,從事打樁、挖掘、頂進作業;
(三)在低壓、中壓、次高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安全控制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
建設單位與燃氣企業對前款規定的燃氣設施保護方案產生爭議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后予以解決。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通知燃氣企業,燃氣企業應當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
因作業不當造成燃氣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協助燃氣企業進行搶修;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燃氣管道與其他地下管線之間的垂直或者水平凈距,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企業查詢地下燃氣管道的相關情況,燃氣企業應當自查詢之日起三日內提供相關資料。
第四十三條 對違法占壓燃氣管道設施的建筑物或者構筑物,由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拆除。
敷設燃氣管道設施,因原建筑物、構筑物而無法滿足燃氣管道設施保護要求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會同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燃氣企業與建筑物、構筑物權屬單位或者個人協商解決,所需費用由燃氣企業承擔。
第四十四條 燃氣企業選用的燃氣貯罐、氣瓶和調壓器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并按照壓力容器管理的有關規定定期檢驗、維修和更新。
氣瓶的充裝、存放和運輸應當符合危險品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
燃氣企業應當在氣瓶上設置符合規定的企業專有標記,對氣瓶進行建檔登記,并按照市燃氣管理處的要求實行電子標簽與信息化管理。
燃氣企業對于非本企業的氣瓶,不得擅自回收或者充裝液化石油氣。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安全的義務,發現燃氣設施損壞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企業,或者向燃氣、公安等管理部門、當地人民政府報告。
燃氣設施搶修、搶險作業時,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協助,不得阻撓、妨礙搶修、搶險作業。
第四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市燃氣管理處和區、縣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根據市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發生燃氣事故時,有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上述應急預案,組織救援。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燃氣事故處置應急預案,報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的演練。發生燃氣事故時,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突發公共事件應急聯動機構或者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以及區、縣燃氣管理部門報告。
發生燃氣事故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燃氣應急調度預案采取相應措施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停業、歇業或者關閉燃氣供氣站點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安裝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或者未定期檢測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備案義務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從事相關活動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氣管理處或者區、縣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沒收非法物品,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在經營過程中喪失或者部分喪失經營條件,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燃氣管理處可以吊銷其燃氣供氣站點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暫停供氣、降低燃氣壓力或者未按規定搶修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燃氣管理處可以吊銷其相應的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從事禁止行為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履行普遍供氣服務義務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燃氣企業供應的燃氣質量、壓力或者氣瓶充裝重量不符合標準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燃氣企業未按規定對用戶設施和燃氣器具的安裝、使用情況實施安全檢查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未按規定處理用戶報修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未設置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志,損壞或者擅自移動、覆蓋、拆除燃氣管道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危害燃氣設施安全行為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通知燃氣企業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燃氣企業未指派專門的技術人員到現場提供安全保護指導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對氣瓶和相關設備的管理不符合規定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市燃氣管理處可以吊銷其燃氣供氣許可證;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燃氣企業未按規定啟動應急預案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市燃氣管理處以及區、縣燃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能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中有關用語的含義:
(一)用戶設施,是指燃氣計量裝置和用戶的燃氣管道、閥門。
(二)燃氣設施,是指用于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供應燃氣的站點、中高壓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燃氣設施的改動,是指燃氣設施的拆除、改造和遷移。
(三)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爐灶、熱水器、沸水器、取暖器、鍋爐、空調器等器具。
(四)燃氣供氣站點,是指為用戶供氣的瓶組氣化站、瓶裝供應站(瓶裝燃氣換氣點)、燃氣車輛加氣站、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等。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