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上海市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即時清理規定》的通知
滬府發〔2014〕72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
《上海市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即時清理規定》已經市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按照執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7日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及時、規范地開展政府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以下簡稱“規范性文件”)清理,保證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協調性,繼續營造促進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良好法治環境,根據《規章制定程序條例》、《上海市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或者失效以及國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調整等情況,對涉及的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及時進行梳理分析,并對相關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作出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決定的活動。
第三條(原則)
本市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即時清理,遵循“依法、及時、公開、有序”的原則。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政府辦公廳負責指導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即時清理。區(縣)政府辦公室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規范性文件的即時清理。
政府規章、市和區(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門(以下簡稱“起草部門”)負責本部門起草的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具體清理。
市政府工作部門、派出機構負責本部門、本機構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清理。
市政府法制辦負責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即時清理的組織協調和監督,并承擔政府規章和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即時清理的法律審核。區(縣)政府法制辦負責區(縣)政府規范性文件即時清理的組織協調、法律審核和監督。
第五條(即時清理的情形)
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開展即時清理:
(一)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涉及的領域制定新的上位法(文件)的;
(二)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涉及的上位法(文件)被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國家或者本市在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涉及的領域作出新的制度安排的;
(四)其他需要即時清理的情形。
第六條(自行組織清理)
政府規章、市和區(縣)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即時清理,由起草部門自行組織。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即時清理,由制定機關自行組織,制定機關可以明確具體實施清理的部門。
負責清理的部門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明確清理的范圍、標準、時限要求等內容,并在方案制定后5個工作日內,報送同級政府法制辦。
清理內容涉及其他相關部門的,清理部門應當征求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統一組織清理)
市政府法制辦或者市政府法制辦會同相關主管部門根據下列情形,統一組織開展即時清理:
(一)規范政府共同行為的法律、法規頒布、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國家或者本市在行政體制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等方面發布新的重大政策的;
(三)國家或者本市要求集中進行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即時清理的;
(四)需要清理的政府規章或者市政府規范性文件涉及較多起草部門的。
統一組織即時清理的,由市政府法制辦發出清理通知,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辦會同相關主管部門發出清理通知,或者提請市政府辦公廳下發清理通知。清理通知應當明確清理的范圍、標準、清理建議和清理結果報告以及時限要求等內容。
第八條(其他單位或個人建議清理)
本市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需要進行即時清理的,可以向制定機關、起草部門提出即時清理的書面建議。
收到書面建議的單位應當及時研究處理并答復建議人。
第九條(規章清理決定草案的提出)
政府規章的即時清理,由起草部門按照下列標準,提出清理決定草案:
(一)上位法已廢止的,建議予以廢止;
(二)上位法已宣布失效的,建議宣布失效;
(三)政府規章與新頒布的上位法或者國家、本市新的重大政策不一致的,根據實際情況,建議廢止或者修改;
(四)上位法已修改的,可以按照簡易程序修改,也可以報請專門立項修改。
清理決定草案應當報送市政府法制辦審核。報送審核的清理決定草案應當附具清理的依據、理由以及其他部門的意見和采納情況。
第十條(法律審核)
市政府法制辦收到清理決定草案后,應當對其合法性、協調性進行法律審核,形成法律審核意見,并將法律審核意見及審核后的決定草案報送市政府。
第十一條(市政府審議)
法律審核意見及審核后的決定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
市政府常務會議對政府規章的清理決定草案提出修改意見的,由市政府法制辦會同規章起草部門及時修改。
第十二條(清理決定的公開)
經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予以廢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決定,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清理時限)
規章的即時清理,一般應當在相關上位法頒布、修改、廢止、宣布失效或者國家和本市新的重大政策發布后3個月內,報送清理決定草案。
本市對即時清理有統一部署的,應當按照統一部署的時間要求,報送清理決定草案。
本規定實施前,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存在本規定第五條情形的,清理部門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清理工作。
第十四條(審核時限)
對政府規章清理決定草案的法律審核,市政府法制辦應當自收到清理建議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
第十五條(逾期說明理由)
組織清理的部門、市政府法制辦未能在規定時間內報送清理決定草案或者完成法律審核工作的,應當在清理決定草案、法律審核意見中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規范性文件清理)
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原則上參照規章清理程序,也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直接辦理。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清理建議)
市政府及其相關工作部門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失效以及國家和本市重大政策調整等情況,對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提出即時清理建議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法制機構的督促)
組織清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縣)政府法制辦應當提示其履行職責,經提示仍不履行職責的,市和區(縣)政府法制辦可以制發法制建議書,并視情形予以內部通報:
(一)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清理決定草案的;
(二)清理內容存在重大疏漏和錯誤的。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