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
(1985年6月21日國務院批準,1985年7月6日林業部發布)
第一條 自然保護區是保護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拯救瀕于滅絕的生物物種、進行科學研究的重要基地;對促進科學技術、生產建設、文化教育、衛生保健等事業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按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第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任務: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自然保護區的方針、政策和規定,加強管理,開展宣傳教育,保護和發展珍貴稀有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科學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動植物資源的途徑,為社會主義建設服務。
第四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自然保護區和地方自然保護區。國家自然保護區,由林業部或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地方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管理。
第五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珍貴稀有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動植物種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包括:
國家重點保護動物的主要棲息、繁殖地區;
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貴樹種和有特殊價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標本的集中產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
第六條 根據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建立自然保護區,在科研上有重要價值,或者在國際上有一定影響的,報國務院批準,列為國家自然保護區;其他自然保護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列為地方自然保護區。
第七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要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最適宜的范圍,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盡可能避開群眾的土地、山林;確實不能避開的,應當嚴格控制范圍,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解決群眾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八條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和范圍的調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和范圍。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于事業單位。機構的設置 和人員的配備,要注意精干。國家或地方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人員編制、基建投資、事業經費等,經主管部門批準后,分別納入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計劃,由林業部門統一安排。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資源情況,將自然保護區分為核心區、實驗區。核心區只供進行觀測研究。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植物等活動。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未經林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自然保護區建立機構和修筑設施。
第十二條 有條件的自然保護區,經林業部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的范圍內開展旅游活動。
在自然保護區開展旅游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旅游業務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保護事業;
(二)有關部門投資或與自然保護區聯合興辦的旅游建筑和設施,產權歸自然保護區,所得收益在一定時期內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隸屬關系:
(三)對旅游區必須進行規劃設計,確定合適的旅游點和旅游路線;
(四)旅游點的建筑和設施要體現民族風格,同自然景觀和諧一致;
(五)根據旅游需要和接待條件制訂年度接待計劃,按隸屬關系報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有組織地開展旅游;
(六)設置防火、衛生等設施,實行嚴格的巡護檢查,防止造成環境污染和自然資源的破壞。
第十三條 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登山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國家自然保護區的協議,接待外國人到國家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征得林業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護區的,必須征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上述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辦法和有關規定,關交納保護管理費。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居民,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固定生產生活活動范圍,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從事種植、養殖業,也可以承包自然保護區組織的勞務或保護管理任務,以增加經濟收入。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和毗鄰的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訂保護公約,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護區設立公安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行政上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領導,業務上受上級公安機關領導。
自然保護區公安機構的主要任務:保護自然保護區的自然資源和國家財產,維護當地社會治安,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案件。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