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7號
《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已由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17年11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30日
(2000年7月28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規范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項的職權,根據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各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的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中具有長遠性、全局性和根本性,關系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事項。
第三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人民當家作主、依法治國有機統一,堅持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圍繞中心、服務大局,從國情和實際出發,正確有效行使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
第四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建立和完善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議題協調、工作程序、實施監督等機制,提高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科學化民主化法治化水平。
第五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大事項的范圍主要有:
(一)審查批準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劃的調整方案;
(二)審查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
(三)審查批準本級財政決算;
(四)審議通過城市總體規劃的修改;
(五)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六)民主法治建設的重大措施;
(七)城鎮建設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領域和關鍵環節的重大改革舉措;
(九)教育、就業、醫療衛生、養老、住房、扶貧、社會救助、公共服務等方面的重大民生工程;
(十)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重大建設項目;
(十一)法律規定屬于本級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其他事項。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經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事項,地方政府在報上級政府審批前,應當依法先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事關本行政區域內經濟社會發展全局、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大決策,應當依法在出臺前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
第七條 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室)應當根據本地區的重大決策、工作部署,人大代表、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建議,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突出問題和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經與相關方面溝通協商后,研究提出年度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和本級政府事先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決策的意見,依法定程序確定后,列入人大常委會年度工作計劃。
法律、法規規定須由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有關方面應當依法及時提出。
年度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和本級政府事先向人大常委會報告的重大決策的議題確有必要調整的,按照第一款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八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按照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和法定程序,由法定提請機關和人員提請審議。
第九條 提請本級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的,提請機關和人員應當同時提供該重大事項的基本情況,必要性、可行性說明,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解決方案等,必要時還應當提供社會穩定、環境、經濟等方面的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人大代表、有關機關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論證會、評估會或者聽證會。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前,應當組織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人大代表對有關工作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負責承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介入,對相關情況組織專題調查研究。
人大常委會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事項,應當組織專家、智庫、專業機構進行論證和評估,或者要求有關國家機關、有關方面進行補充論證;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的重大事項,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一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對社會關注度高的重大事項,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進行解釋說明,根據需要公開征求意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事項除外。
第十二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與審議代表議案、辦理代表建議相結合。
人大常委會可以安排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提請審議的重大事項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時,提請機關和人員應當到會作出說明,回答詢問,聽取意見。
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重大事項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介紹情況。
第十四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重點加強合法性審查,確保不與憲法、法律、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定決議相抵觸,維護法制統一。
第十五條 人大常委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應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
負責承辦的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應當研究采納各方面意見。對公眾的意見建議,應當匯總并作出綜合反饋。
第十六條 人大常委會對提請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根據法律、法規和實際情況,可以依法作出決定決議或者在地方性法規中作出規定,也可以將討論中的意見建議轉送有關國家機關研究辦理。
第十七條 人大常委會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討論、決定重大事項的工作情況。
第十八條 人大常委會審議重大事項時,認為需要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第十九條 人大常委會對重大事項作出決定決議,有關國家機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執行,并根據決定決議規定的期限報告執行情況。執行情況可以在年度工作報告中集中報告,或者在有關專項工作報告中報告,對需要較長時間辦理的,可以分階段報告。
第二十條 人大常委會要充分運用執法檢查、聽取審議工作報告、專題詢問以及代表視察、專題調研等形式,加強對重大事項決定決議實施情況的監督。
對不執行決定決議的或者執行決定決議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人大常委會可以通過詢問、質詢、特定問題調查等方式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大常委會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