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管理,規范建設工程勘察設計行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投資效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工程勘察是指根據工程建設要求,對地形、地質及水文等要素進行測量、勘探、測試及綜合分析,并提供技術評價與勘察成果資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的工程設計是指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綜合性設計及技術經濟分析,并提供設計文件的活動。
第四條 工程勘察設計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國家和省工程建設的標準、規范、規程,保證勘察設計質量。
工程設計應當積極采用成熟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有利于節約資源,提高建設工程綜合效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勘察設計行業的統一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電力等部門按規定的職責,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專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勘察設計資格
第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工程勘察設計資質證書后,方可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申領資質證書的條件和程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核定的資質等級及規定的業務范圍承接業務。
因工程勘察設計業務需要,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相同或者相鄰資質等級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可以進行聯合勘察設計。聯合勘察設計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人員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條件。
工程勘察設計人員只能受聘于一個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業務。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聘用離退休工程勘察設計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工程勘察設計人員可以對其他單位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問題提供咨詢,但不得以技術咨詢的名義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接受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掛靠、許可其以本單位的名義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印章,也不得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編制的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代蓋圖簽、印章。
第三章 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委托與承接
第十一條 業主對工程勘察設計項目的委托應當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
下列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可以直接發包:
(一)采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二)建筑藝術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
第十二條 業主應當將工程勘察設計項目委托給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委托給個人和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
工程勘察設計人員不得以個人的名義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三條 本省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可以跨市、縣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任何地區和部門不得對外地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設置特殊條件,限制其到本地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
第十四條 本省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因出省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需要辦理出省證明手續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辦理。辦理證明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省外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來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到本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境外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來本省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應當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工程勘察設計的收費應當在國家和省規定的幅度內確定。國家和省沒有規定收費標準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可以與業主協商確定收費。
業主和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在應付或者應收費用之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十六條 業主和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簽訂工程勘察設計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 經業主同意,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可以按規定將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設計業務中部分業務分包給其他符合規定資質條件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其承接的工程勘察設計業務轉包給其他工程勘察設計單位。
第四章 工程勘察與設計
第十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建立責任制,嚴格執行各項規章制度。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勘察、設計文件實行嚴格的逐級會簽、會審制度。
工程勘察設計項目應當設置項目負責人,對本項目的勘察、設計文件質量負責。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總工程師和總建筑師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承擔技術責任。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質量全面負責。
第十九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規定的階段要求編制勘察、設計文件。
未經工程勘察或者工程勘察深度達不到設計要求,不得進行設計。
第二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項目可行性批準文件和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范、規程以及合同約定的質量、進度、投資控制等要求,保證工程勘察設計的先進性和可靠性。
第二十一條 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工程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人員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工程設計文件中確定的工程造價、工期應當符合工程建設的標準、規范、規程,科學合理。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工程勘察設計中,有權拒絕業主或者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標準、規范、規程的不合理要求。
第二十三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根據工程建設的要求,在設計文件中采用先進工藝、設備和優質材料、配套部件,不得在設計文件中推薦淘汰、劣質的產品。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不得在設計文件中指定使用特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材料、設備。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和涉及國家安全、生態安全、重大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關系重大公共利益的企業投資項目的工程初步設計文件應當按規定經過有關部門審查,審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經批準的投資規模;
(二)是否符合城鄉規劃以及相關的專業規劃;
(三)是否符合消防、職業衛生、安全標準和人防要求;
(四)是否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五)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六)是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工程初步設計文件的審查,由省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組織。
責工程初步設計文件審查的部門,應當嚴格審查,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推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在線聯合審查。
鼓勵業主通過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信息系統報送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由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對涉及建設工程質量、人防、消防等公共利益、公眾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全面審查,并分專業出具審查報告。
施工圖設計文件在線聯合審查費用納入政府財政預算,除因業主自身原因導致施工圖設計文件需要重新審查的外,不得向業主收取審查費用。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防、消防等部門加強對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對提交給業主的工程勘察、設計文件負責。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工程施工,負責交代設計意圖和重要部位的設計內容,解決施工過程中因設計而引起的技術問題,并按規定及時參加各階段的驗收。
重大復雜的工程應當按規定派駐現場設計代表。
第二十七條 工程建設中,需要修改工程設計文件的,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經原設計單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修改。工程設計文件的修改涉及需要經過有關部門審批的內容的,需報原審批單位審批。
修改設計文件的單位對設計文件的修改部分負責。
因工程勘察、設計文件質量原因造成工程質量問題,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需由該工程勘察設計單位修改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不得另計工程勘察設計費用。
第二十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保守在執業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九條 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以及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持有的工程勘察、設計文件、專利、專有技術、計算機軟件等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剽竊、抄襲或者擅自出售、轉讓、重復使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資質實行動態管理,對資質不符合規定條件或者管理混亂、違法行為較多的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規定的權限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注銷其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管理,對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接受其他單位和個人掛靠,轉讓、出租、出借本單位的資質證書、圖簽、印章,或者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編制的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代蓋圖簽、印章的行為以及工程勘察設計人員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兼職從事業務等行為進行檢查,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工程勘察設計市場的管理,制止不正當競爭,促進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工程勘察設計市場。
第三十三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監督制度,對工程勘察、設計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檢查結果。
第三十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工程勘察設計監督管理機構,配備具有相應技術水平和實踐經驗的監督管理人員,建立監督檢查制度。
第三十五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創優創新,采用成熟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保證工程勘察設計的先進性和可靠性。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業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委托無證單位或者個人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
(二)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的。
業主有前款規定的第(一)項行為的,其委托行為無效,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按規定的權限吊銷其資質證書,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轉讓、出租、出借資格證書、圖簽、印章或者為其他單位和個人編制的工程勘察、設計文件代蓋圖簽、印章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修改設計文件的。
第三十八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申報資質等級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報資格,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九條 以個人名義、技術咨詢名義承接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的,其所編制的工程勘察、設計文件無效,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勘察設計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工程勘察設計單位違反工程勘察設計標準、規范、規程,勘察設計質量低劣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糾正,予以通報批評,并可按規定的權限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工程勘察設計質量低劣,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給他人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業主和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在工程勘察設計活動中進行不正當競爭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