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1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專利保護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水運資源,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暢通,發揮航道在交通運輸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航道和國家確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航道,是指本省境內江河、湖泊、水庫、運河及沿海海域中,根據航道規劃和通航標準確定的供船舶和排筏航行的通道,包括航道整治建筑物、過船建筑物、標志標牌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航道規劃、建設、養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引導和鼓勵航道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保障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發展水運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航道建設、養護的資金投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航道和國家確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具體實施航道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利、海洋、漁業、環境保護、海事、港口管理等部門和航道沿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航道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航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毀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章 航道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航道規劃是航道建設、保護和管理的依據。
編制航道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或者海洋功能區劃。
其他涉及航道的專項規劃,應當與航道規劃相互銜接。
第七條 航道規劃應當包括規劃范圍、期限、目標、技術等級、布局原則、總體布局方案、主要建設工程、實施原則和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 內河航道分為一級至七級航道和準七級航道。
內河航道規劃應當按照以下規定編制并報經批準:
(一)一級至四級航道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漁業等部門編制,并征求航道沿線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依法向國家有關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二)五級至七級航道規劃和準七級航道規劃由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水利、漁業等部門編制,并征求航道沿線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沿海航道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并報批。
航道規劃和航道名錄由航道規劃編制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航道規劃的修改按照航道規劃制定程序辦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航道規劃。
第十條 與航道通航條件有關的涉航建筑物(包括攔、跨(穿)、臨航道建筑物)不符合航道規劃等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航道規劃明確改建或者重建的具體計劃,并組織實施或者監督建筑物權屬單位改建或者重建。
橋梁等跨航道建筑物新建投入使用,替代原有不符合通航要求的建筑物功能后,原有建筑物應當及時拆除,拆除經費列入新建項目預算。
第十一條 航道建設應當按照航道規劃要求,執行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辦理建設項目相關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水利、市政工程等建設計劃、項目的協調,整合利用各項建設資金,統籌兼顧航道、水利、市政、水土保持等功能,提高建設資金的綜合使用效益。
第十三條 航道規劃中確定的航道建設使用土地應當納入各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沿海航道規劃中確定的航道建設使用海域應當納入海洋功能區劃。
航道沿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權限落實航道建設使用土地或者海域(水域),做好拆遷安置補償等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內河航道建設應當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主管部門的意見。
河道建設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航道建設和養護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水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建設和養護損壞上述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航道建設和養護作業單位依法在航道上進行勘測、疏浚、吹填、炸礁、清障、維修航道設施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從事前款活動可能對漁業資源產生嚴重影響的,航道建設或者養護單位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六條 航道建設、養護以政府投入為主,鼓勵多種方式籌集建設、養護資金。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建設收費航道。收費航道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通過船閘和升船機等過船建筑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過閘費。
第三章 航道養護
第十八條 航道管理機構、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應當加強對航道的養護,保障航道安全暢通。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制定航道養護計劃并組織實施。
收費航道的養護由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負責,養護計劃報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航道養護包括航道觀測、水深監測,航道設施的設置、維護,航道疏浚、炸礁、清障等。
因新建、改建航道而砌筑的航道護岸由航道管理機構或者收費航道經營管理者負責養護。
第二十條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航道養護施工單位。
航道養護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范、操作規程以及養護作業合同的要求實施養護。
第二十一條 當發生航道變遷、航道實際尺度不能達到維護尺度、內河航標異常等情形時,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航道通告,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相應發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
第二十二條 橋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其權屬單位應當履行管理和維護責任,確保其不影響航道安全暢通;新建、改建的橋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建成后,應當及時移交給管理維護單位,落實管理和維護責任。
橋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不能確定權屬或者不能明確管理維護單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和維護。
航道管理機構在航道巡查中發現橋梁及其他跨(穿)航道建筑物存在影響航道安全暢通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其權屬單位或者管理維護單位?!?br />
第四章 航道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侵占、損害航道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種植植物、設置水生物養殖設施或者張網捕撈的;
(二)向航道內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漿)以及其他廢棄物的;
(三)在過船建筑物及其引航道或者船舶調度區內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等影響過船建筑物正常運行的;
(四)在依法劃定并公告的航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
(五)違反禁行或者限行規定行駛船舶的;
(六)其他侵占、損害航道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水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規劃、灘涂圍墾規劃。
在航道內采挖砂石、取土的,水利或者海洋主管部門進行審批時,應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修建涉航建筑物應當符合航道規劃、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
在航道或者規劃將要通航的河流上修建攔航道閘壩的,應當按照航道規劃等級和船舶通過能力的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建設過船建筑物。
在航道規劃以外不通航河流修建永久性閘壩,修建閘壩后可以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設適當規模的過船建筑物或者預留建設過船建筑物的位置。
第二十六條 臨內河航道修建碼頭、船塢、船臺、滑道等建筑物的,應當選擇在航道順直段,并與航道交叉口和跨航道橋梁保持與航道規劃等級相適應的安全距離。其建筑物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應當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寬的五倍,且相應的作業、停泊水域應當設置在航道設計水域外;不能滿足該要求的,應當設置挖入式港池。
臨內河限制性航道修建碼頭、船塢、船臺、滑道、水閘、駁岸等建筑物的,其外邊線不得突出岸線。
跨內河限制性航道修建橋梁、渡槽、纜線、管道等建筑物的,應當一跨過河。
臨航道修建引水、排水設施的,取排水口不得延伸至主航道內。
內河引水、排水不得導致主航道橫向流速大于每秒零點三米或者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點四米。
第二十七條 依法應當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涉航建設項目,未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或者經審核部門審核認為建設項目不符合航道法規定的,建設單位不得建設;屬于政府投資項目的,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批準。
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除修建下列建筑物外,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可以簡化:
(一)攔航道建筑物;
(二)在通行海輪的航道內跨(穿)航道建筑物;
(三)在內河航道內穿航道建筑物和設有墩臺的跨航道建筑物;
(四)取排水口確需延伸至主航道內或者在內河引水、排水導致主航道橫向流速大于每秒零點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點四米的臨航道引水、排水設施;
(五)沿海裝卸危險貨物的碼頭或者五千噸級以上的碼頭、船塢、船臺、滑道等臨航道建筑物。
建設項目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除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審核外,建設項目涉及規劃等級為一級至四級的內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噸級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機構審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設區的市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第二十八條 修建碼頭、船塢、船臺、滑道等臨航道建筑物,不符合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的,港口管理部門不得批準其使用港口岸線。
第二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施工等需要修建便橋等臨時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同意。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對其通航標準和技術規范、使用期限、恢復保證措施以及相應的責任予以明確。
臨時跨航道建筑物許可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屆滿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因工程建設尚未竣工等原因需要延期使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
第三十條 修建涉航建筑物,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施工期間航道的原有船舶通過能力;確實難以保持航道原有船舶通過能力的,應當采取其他相應的補救措施。
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得所在地航道和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并按照要求落實過船措施或者設置駁運設施,保持航道暢通。
第三十一條 修建閘壩、橋梁、渡槽、管道等攔、跨航道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應當通知航道管理機構參與施工放樣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二條 修建涉航建筑物施工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堤壩、圍堰、護樁、沉箱、墩臺等施工設施,恢復航道原狀。
第三十三條 在通航河段及其上游控制或者引走水源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保證航道設計等級所需要的水位。
閘壩等水工程因防洪等原因需要大流量泄水,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放水預警方案,及時向社會公告,并通知航道和海事管理機構;未及時向社會公告造成航道或者船舶損壞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四條 過船建筑物的運行應當服從航道管理機構的管理。過船建筑物的運行調度方案和定期檢修停航方案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停航檢修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修建涉航建筑物或者設置采砂、打撈、鉆探等水上作業區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航標養護單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設置、維護專用航標和必要的輔助設施。
在內河航道設置、移動或者撤除專用航標,應當報經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同意。
第三十六條 損壞航道設施的,責任者應當按照規定要求予以修復、更換或者重置。
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公布有關航道設施重置價格參考標準。
第三十七條 碼頭、船廠、排水口等建筑物在使用過程中造成航道淤積的,責任者應當及時清除淤積物。
第三十八條 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水上檢查站、航道、碼頭、錨地以及施工作業場所,對航道保護以及航道內施工作業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航道內種植植物、設置水生物養殖設施、張網捕撈或者向航道內傾倒建筑垃圾、砂石、泥土(漿)等廢棄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清除,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在依法劃定并公告的航道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采挖砂石、取土、爆破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沒收采砂船舶,并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修建臨時跨航道建筑物,或者未按照批準的技術要求修建臨時跨航道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
建設單位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航道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修建涉航建筑物斷航施工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為改正,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未按規定采取清除、修復、更換、重置等措施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過船建筑物的運行調度方案和定期檢修停航方案未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或者停航檢修未按規定提前向社會公告的,由航道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城鄉規劃、水利、航道、港口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有關管理職責,導致嚴重影響航道暢通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監督檢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港口等企業事業單位自行建設的專用航道由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養護和管理,并接受航道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內河一級至七級航道,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劃定的內河航道。
(二)內河準七級航道,是指通航船舶五十噸級以下(不含五十噸級),航道水深不小于一點五米、底寬不小于十二米,跨航道建筑物凈空高度不小于三米、下底凈寬不小于十二米、上底凈寬不小于九米的內河航道。
(三)內河限制性航道,是指因內河水面狹窄對船舶航行有明顯限制的航道。
(四)航道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導流、導沙、固灘和護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3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