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發展新型墻體材料,保護耕地和生態環境,促進資源綜合利用,推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生產銷售、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新型墻體材料,是指以非粘土為原料生產的,具有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節約土地和能源等特性,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墻體材料。
第三條 發展新型墻體材料應當遵循技術創新、資源綜合利用、節能環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領導,將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協調解決新型墻體材料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新型墻體材料的推廣使用工作,協助有關部門落實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工作措施。
第五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
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立的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新墻材工作機構)具體負責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其管理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發展和改革、財政、建設、國土資源、農業、林業、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科技、環境保護和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建筑示范和推廣使用的宣傳,增強公眾使用新型墻體材料、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意識。
第七條 省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本省實際情況,確定并公布新型墻體材料的產品目錄。
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資源狀況,制定新型墻體材料發展規劃和粘土磚總量控制計劃,引導墻體材料產品結構調整,促進新型墻體材料的研究開發和使用。
第八條 新墻材工作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對墻體材料生產、使用情況實施監督,加強對新型墻體材料研究開發、生產、推廣使用的指導和宣傳,做好信息交流和業務培訓等服務工作,受理、處理有關舉報或者投訴。
第九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國家有關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標準和技術規范。
需要制定本省新型墻體材料建筑應用設計標準、施工技術規程和驗收標準的,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和程序組織起草、審批和發布。
省新墻材工作機構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發展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扶持力度,安排資金扶持新型墻體材料生產項目、應用試點或者示范工程以及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與推廣使用。
第十一條 鼓勵科研機構、大專院校、企業和個人研究開發科技含量高、擁有自主知識產權、有利于節約能源和環境保護、經濟適用的新型墻體材料以及相關技術、設備和工藝。
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工藝、新設備和自主創新的技術開發項目實際發生的技術開發費用,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的墻體材料屬于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目錄范圍,企業規模、生產工藝和設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產品經法定質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經省新墻材工作機構認定后,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優惠。
省新墻材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認定的書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認定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新型墻體材料必須符合產品標準,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銷售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提供該產品檢驗合格證和產品說明書。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新型墻體材料的質量監督,依法查處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四條 建筑工程設計單位在設計建筑工程時,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新型墻體材料的建筑應用設計標準以及本條例規定,采用新型墻體材料。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文件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的內容進行審查,不符合規定的,不得通過審查。
建筑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設計單位和審查機構同意。
建筑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對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進行監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情況的監督,依法查處違法設計、施工、監理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
為修繕古建筑、文物保護單位等特殊建筑物,確需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的,應當事先報所在地設區的市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本省城市規劃區內禁止生產空心粘土磚。
禁止新建、擴建空心粘土磚生產項目。對現有的空心粘土磚生產企業,不得新增粘土資源采礦許可。
鼓勵現有空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廢棄土等資源生產空心粘土磚。
國土資源、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空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取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取土行為。
第十七條 粘土磚生產企業按照規定關閉或者轉產新型墻體材料和其他產品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墻體材料、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八條 財政撥款或者補貼的建設項目和國家投資的生產性建設項目,其建筑工程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筑工程屬于框架(含框剪、剪力墻、筒體等)結構的,應當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鼓勵城市規劃區內其他建筑工程和農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墻體材料。
第十九條 省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擴大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范圍的具體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條 建立墻體材料生產、使用統計制度。
生產、使用墻體材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如實統計并申報生產、使用情況,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審查通過施工圖設計文件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對審查機構的認定。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使用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對建設單位按照已使用粘土磚的全部數量處每塊(折標準磚)零點五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粘土磚的,由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照其生產粘土磚的全部數量處每塊(折標準磚)零點五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二十萬元;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取締。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縣級以上墻體材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托新墻材工作機構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新墻材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新型墻體材料產品質量、生產取土和建筑設計、施工、監理等行為未按照規定實施監督檢查的;
(二)違反規定認定新型墻體材料生產企業的;
(三)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2017年4月1日前繳納的新型墻體材料專項基金預繳款,相關執收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清算。具體辦法由省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新型墻體材料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