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旅游規劃
第三章 旅游促進
第四章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管理
第五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規范旅游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促進旅游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旅游活動以及旅游開發、經營、管理、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旅游業發展應當突出地方特色,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行業自律的原則,實現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旅游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旅游業發展綜合協調機制,組織制定和實施促進旅游業持續健康發展的政策措施,統籌解決旅游業發展的重大問題,推動旅游業與相關產業的協調、融合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發展的統籌協調和旅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旅游業發展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旅游監督管理可以采取聯合執法或者經法定程序批準的綜合執法方式實施。
第六條 旅游經營者和旅游從業人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健康、文明、誠信、環保旅游,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和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二章 旅游規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游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價,建立旅游資源數據庫。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編制和實施旅游發展規劃和旅游專項規劃??缧姓^域并且適合整體開發利用的旅游資源,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游發展規劃。省重點旅游資源的開發利用,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旅游專項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和調整海洋功能區劃、風景名勝區規劃、自然保護區規劃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游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水利、地質災害防治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游業發展的需要。
下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符合上級旅游發展規劃,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備案??h(市、區)人民政府的旅游發展規劃應當同時報省旅游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符合旅游發展規劃和資源生態保護要求,遵循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利益共享的原則。
依法需要經過審批、核準的旅游開發項目,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在批準、核準項目前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旅游資源所在地的居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采用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所在地旅游資源的開發和經營。
第十條 設立旅游度假區,應當進行可行性論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豐富的旅游度假資源、良好的生態環境質量、優越的休閑度假條件,并具有一定的面積、明確的空間邊界及核心區域;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消防、通信、能源、供水、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基礎設施,便捷的外部交通條件,區內及周邊無多發性不可規避自然災害威脅;
(三)具有一定投資規模和影響力,與生態環境相適應的旅游項目;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旅游度假區分為國家級旅游度假區和省級旅游度假區。國家級旅游度假區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設立省級旅游度假區,由旅游度假區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核后,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級旅游度假區經批準設立后,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管理機構,負責旅游度假區的建設和管理工作,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兩年內,編制完成旅游度假區總體規劃,經省旅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后,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省級旅游度假區評價考核機制。旅游度假區經評價考核不合格的,省旅游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合格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撤銷旅游度假區。
第三章 旅游促進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促進旅游業與相關產業融合發展的政策措施,推動商務旅游、購物旅游、休閑旅游、養生旅游、海洋旅游等旅游業態創新,推進互聯網技術在旅游領域的應用,促進旅游裝備制造、旅游文化演藝等旅游新興產業發展。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促進旅游投資的政策措施,支持金融機構創新旅游信貸產品和模式,支持符合條件的旅游經營者發行股票、債券等融資產品,支持成立旅游產業發展投資基金,支持保險機構創新旅游保險產品和服務,引導社會資本投資旅游業。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實施培育壯大旅游市場主體的政策措施,扶持特色旅游企業,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自主品牌的旅游企業,鼓勵發展旅游專業經營機構,推動組建跨界融合的旅游產業集團和產業聯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促進旅游消費的政策措施,落實帶薪休假制度,倡導錯峰休假和彈性作息,免費開放政府投資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指導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低價開放或者免費開放,鼓勵開發適合大眾消費的旅游產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用于支持旅游基礎設施建設、旅游公共服務、旅游形象推廣和旅游產業促進。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中統籌安排旅游業發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重點項目用地。
鼓勵利用荒地、荒坡、荒灘、廢棄礦山及工廠和邊遠海島等開發旅游項目。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游休閑度假體系建設,拓展城市和鄉村公共休閑空間,健全旅游公共服務體系,完善游客集散中心、景區連通道路等旅游基礎設施,增強公共服務場所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旅游服務功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旅游的規劃引導,鼓勵建設具有豐富文化內涵、鮮明產業特色、濃郁鄉土風情、優美生態環境、完備旅游設施的特色小鎮,鼓勵創新村集體經營管理模式,建設具有鄉村特點、民族特色、歷史記憶的特色村落,鼓勵城鄉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興辦民宿和農家樂。
第二十條 賓館酒店的用水、用氣、用電、用熱收費標準,按照國家規定與工業企業同價。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的交通、食宿、會務等活動和工會組織的職工療養休養活動,可以通過政府采購、購買服務等方式委托符合條件的旅行社、民宿、農家樂等旅游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實施本地旅游形象、重點旅游線路、重點旅游資源的宣傳推廣工作,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以及新聞媒體應當予以配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標準化主管部門推進旅游標準化工作,提高旅游服務質量。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統計主管部門完善旅游統計指標體系,建立科學的旅游發展評價制度。旅游統計信息應當向社會發布。
第四章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定。旅游者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旅游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履行保護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可以在全省范圍內設立服務網點。
從事包價旅游業務的,應當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前款所稱包價旅游業務,是指預先安排行程,提供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導游或者領隊等兩項以上旅游服務,旅游者以總價支付旅游費用的業務。
第二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游,不得以任何形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游項目。
旅行社與旅游者在旅游合同中約定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應當以顯著的方式明示;未事先約定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旅行社應旅游者要求并經與旅游者協商一致,在不影響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情況下,可以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并應當簽訂補充協議。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安排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應當是合法營業并且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二)向旅游者告知購物場所、付費旅游項目的基本信息,提示可能存在的消費風險;
(三)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給付旅行社傭金的,雙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入賬。
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有損害旅游者權益行為的,旅行社應當將其列入負面名單管理,并報告旅游主管部門和行業協會。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有權在旅游行程結束后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付費旅游項目的費用:
(一)未經旅游者同意安排購物場所或者另行付費旅游項目的;
(二)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屬于非法營業或者未向社會公眾開放的;
(三)安排的購物場所銷售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失效、變質的商品的;
(四)明知或者應知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有嚴重損害旅游者權益記錄的;
(五)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收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的。
旅游者與旅行社安排的購物場所和付費旅游項目的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旅行社應當提供必要便利,協助解決消費糾紛。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組織旅游應當向旅游者告知遵守文明旅游行為規范的要求,勸阻旅游者不文明旅游行為,并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約定旅游者嚴重違反文明旅游行為規范時可以解除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旅游者違反文明旅游行為規范被追究法律責任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記入游客不文明旅游記錄系統。
第二十九條 從事導游、領隊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游證。導游證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偽造、變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買賣。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臨時聘用導游的,應當依法全額支付導游服務費用。
推行景區專職講解員服務制度。景區專職講解員應當經專業培訓,遵守景區講解管理制度,在指定服務范圍內為旅游者提供向導、講解服務。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者采用網絡經營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應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加貼營業執照的電子鏈接標識,標明經營許可、經營地址、聯系電話等相關信息;經營其他旅游經營者提供的旅游產品和服務的,應當核實其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標明實際提供者的名稱。
網絡交易平臺為旅游經營者提供交易服務的,應當核實旅游經營者的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未經核實,不得提供交易服務。
第三十一條 利用城鄉居民自有住宅開辦接待旅游者住宿的民宿,具備相應條件的,公安及其消防機構、衛生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應當發放相關的經營許可。民宿的范圍和條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有利于民宿發展的原則和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景區開放經營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規定的條件。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景區開放經營需要經過景區主管部門許可的,由景區主管部門在許可前聽取同級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需要經過許可的,由景區經營者在景區開放經營前聽取旅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 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景區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破壞、毀損旅游設施或者危害景區環境安全;
(二)在景物上刻劃、涂污;
(三)擅自擺攤、圈地、占點;
(四)糾纏、誘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接受付費服務;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安全工作。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游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旅游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建立旅游假日預報、旅游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等制度,在重大節慶、假日、賽事、會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動期間和臺風、暴雨等氣象災害期間,組織開展重點安全檢查,排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對旅游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三十六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并由負責許可的部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
經營水上漂流、滑草、滑道等具有一定風險性的旅游項目,法律、法規未規定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七條 封閉式景區開放經營前,景區經營者應當向景區主管部門申請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景區主管部門在核定前,應當征求同級旅游主管部門意見。
封閉式景區經營者應當在景區入口處公布經核定的景區最大承載量。
第三十八條 封閉式景區經營者應當制定和實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包括門票預約、分時進入、限制進入以及景區內分流疏導、交通調控等流量控制措施。旅游者應當服從景區實施的流量控制措施。
封閉式景區內旅游者數量接近景區最大承載量時,景區經營者應當及時公告。景區外待進入旅游者仍有持續增長趨勢可能達到景區最大承載量時,景區經營者應當報經景區主管部門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通往景區的主要道路或者景區周邊區域,利用各種信息平臺發布相關警示信息;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等措施,控制前往景區的旅游者數量。
第三十九條 開放式景區的最大承載量,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負責核定和公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確定的部門負責在重大節慶、假日、賽事、會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動期間,對旅游者數量進行監測和公告,并通過限制、疏導和分流等措施控制進入開放式景區的旅游者數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導游、領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借導游證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變造、涂改、出租或者買賣導游證的,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網絡交易平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核實旅游經營者營業執照和經營許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景區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景區主管部門核定擅自開放經營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由旅游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旅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實施。
第四十七條 旅游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審核、審查省級旅游度假區設立條件、省級旅游度假區總體規劃以及進行評價考核的;
(三)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在重大節慶、假日、賽事、會展等旅游者集中活動期間和臺風、暴雨等氣象災害期間,開展重點安全檢查,排除安全隱患的;
(四)未按照本條例規定核定景區最大承載量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墩憬÷糜喂芾項l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旅游度假區管理辦法》《浙江省旅行社管理辦法》《浙江省導游人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