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活動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有關進出境動物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肉、生皮、原毛、絨、臟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頭、角、筋以及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是指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加強動物防疫隊伍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動物防疫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動物疫病防控責任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規定設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動物疫病的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技術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職責,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設立前,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行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商務、衛生、環境保護、水利、林業、漁業、城鄉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防疫相關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務機構,配備動物防疫管理人員,加強村級防疫員隊伍建設,并按照規定職責組織做好本轄區的動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動物防疫義務,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檢疫、監督管理和動物防疫基礎設施建設,以及動物防疫知識培訓等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八條 對在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過程中強制撲殺的動物、銷毀的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予以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獸醫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動物防疫知識和法律法規宣傳普及。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動物防疫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中做出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十條 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免疫、消毒等預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做好動物疫病強制免疫工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動物飼養情況,建立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評估制度。
免疫密度和免疫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采取相應的整改措施,飼養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進行整改。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按規定做好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的采購、調撥和使用管理。
強制免疫獸用生物制品的儲存、運輸和分發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具體負責。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網絡,加強動物疫情監測。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動物疫病監測計劃,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動物疫病監測計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動物疫病監測方案。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疫病的發生、流行等情況進行監測,并做好動物疫病的流行病學調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合作機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傳染病防控方案,組織對易感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進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監測,及時通報相關信息,按照職責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六條 重大動物疫病動物病料應當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采集。其他單位和個人采集病料的,應當具備《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規定的條件。
科研項目涉及重大動物疫病動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離活動的,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在項目批準前征得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配備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落實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做好記錄和歸檔。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并按規定對引入動物采取隔離措施。
第十八條 興辦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經營動物和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前兩款規定場所的興辦者可以在建設前就場所的選址、布局等是否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書面征詢意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將意見書面告知興辦者。
第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發證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
第二十條 禁止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因特殊情況確需外運出場的,應當經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同意。
第二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有關動物診療操作技術規范,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獸藥和獸醫器械,做好診療活動中的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等工作。
鄉村獸醫服務人員在鄉村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犬類等動物的飼養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類等動物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辦理犬類等動物準養登記手續的,飼養者應當提供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動物診療機構等的動物防疫知識培訓,但不得收取培訓費。
第三章 重大動物疫情的應急處理
第二十四條 重大動物疫情的報告、認定、通報和公布,依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備案。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改、完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應急指揮部,統一領導、指揮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工作。
應急指揮部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需要,按照國家規定成立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處置預備人員。
應急預備隊和應急處置預備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動物疫情應急物資儲備制度,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確保應急處理所需物資的儲備。
第二十九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動物和動物產品集貿市場應當按照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工作方案,確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備人員,儲備必要的應急處理所需物資。
第三十條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采取臨時隔離控制措施;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鎖決定,并采取撲殺、銷毀等措施。
重大動物疫情確認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預案,采取封鎖、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消毒、緊急免疫、疫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等措施,并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發生動物疫病,尚未構成重大動物疫情的,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控制和撲滅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三十二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依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動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鄉(鎮)或者特定區域派駐獸醫機構。
第三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官方獸醫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規定,配備與當地動物檢疫監管工作相適應的官方獸醫。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動物檢疫工作需要,指定獸醫專業人員協助官方獸醫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承擔。指定的獸醫專業人員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
官方獸醫在實施檢疫和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三十四條 屠宰、出售、運輸動物以及出售、運輸動物產品前,貨主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貨主申報動物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品種、來源、免疫、畜禽標識、健康狀況以及擬接收單位和調運時間等情況;貨主申報動物產品檢疫時,應當申明動物產品種類、來源、檢驗檢測以及擬接收單位和調運時間等情況。
貨主應當在申報單上簽字,并對申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動物屠宰加工廠(場)應當配合做好動物檢疫工作,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動物檢疫提供必要的場所和條件;
(二)其分割的動物產品須具備可以加施檢疫標志的包裝;
(三)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處理;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不得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三)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而未檢測或者實驗室疫病檢測結果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未按規定加施畜禽標識的;
(五)分割的動物產品不具備可以加施檢疫標志的包裝的;
(六)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禁止轉讓、偽造、變造或者冒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標志。
第五章 動物疫病的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標識管理,完善信息采集傳輸、數據分析處理相關設施,實施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要求建立養殖檔案,對其飼養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
第三十九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
第四十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縣內分銷的,貨主應當按規定向購買的經營者開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追溯憑證應當載明原始有效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號碼等信息,并保證內容真實。
禁止分銷下列動物、動物產品:
(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動物;
(二)已超過保質期或者已腐敗變質的動物產品;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動物、動物產品。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購買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在城市、縣內屠宰、經營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附有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獸醫、商務、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制定。
第四十一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到達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縣調運的,貨主應當在調運前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重新申報檢疫。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核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且證物相符;
(二)畜禽標識符合國家規定;
(三)臨床檢查健康;
(四)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實驗室疫病檢測的,檢測結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到達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縣調運的,貨主應當在調運前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請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收取費用。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動物產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及時換發《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完整,且證物相符;
(二)調運的動物產品在國家標準規定的保質期內,無腐敗變質。
第四十三條 從事動物和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建立臺賬,分別記錄動物的產地和飼養場(戶)名稱、購入日期和數量、畜禽標識等事項,動物產品的產地和生產單位、購入日期和數量、產品保質期等事項。
動物、動物產品經營臺賬應當真實、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調運的防疫監督
第四十四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
第四十五條 對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實行動物防疫風險評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調入動物、動物產品進行動物防疫風險評估。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四十六條 經動物防疫風險評估,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具有疫病易發生、傳播風險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采取相應防控措施,通知轄區內經營者暫停調入相關動物、動物產品。經營者應當停止調入,配合獸醫主管部門做好防控工作。
第四十七條 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應當在調入動物、動物產品前三個工作日內,向調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備案。申報備案內容包括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品種、數量、產地、目的地、用途、調入時間、入省路線、接收單位等。
經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經營者申報備案的入省路線應當從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事先向社會公布的允許通過的入省路線中選擇。
從省外調入乳用動物、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應當在調入前依法到省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辦理檢疫審批手續。
第四十八條 經公路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應當按照申報備案的入省路線進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應當查驗調入動物、動物產品以及《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志等有關證章標志,對運輸工具、包裝物等進行消毒。查驗不得收取費用。
經公路、鐵路、水路、航空從省外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或者跨縣(市)引進動物用于飼養的,應當在到達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時內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七章 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九條 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應當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隨意棄置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
第五十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組織建設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確定運營單位及其相應責任,落實運營經費。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的監督管理,并將運營單位的責任區域和位置、聯系方式向社會公布。
鼓勵社會投資建設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
第五十一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動物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廠(場)、專門經營動物的集貿市場等,應當具有符合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對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不具有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的科研教學單位、動物診療機構、小型屠宰場點等,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委托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處理。處理費用由委托人按照規定標準承擔。
第五十二條 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應當將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或者向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報告。農村散養戶也可以通過深埋等方式對其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收運,并進行無害化處理。收運及無害化處理不得向農村散養戶和城鎮居民收取費用。
第五十三條 違法棄置在江河、湖泊、水庫等場所的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由負責水域環境衛生的管理部門組織打撈,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由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法棄置在其他公共場所的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清理,并運送至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由無害化處理公共設施運營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管理辦法,建立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監管工作責任制度、重點場所巡查制度和舉報獎勵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獸醫、市容環境衛生、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病死動物和病死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貼等方式鼓勵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參加政策性農業保險。享受政府保費補貼的保險合同發生保險理賠的,保險機構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以及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憑據予以理賠。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 未按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程序、密度和質量等情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未按規定對引入動物采取隔離措施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場所未按規定報告動物防疫條件情況和防疫制度執行情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將動物屠宰加工場所內的動物外運出場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鄉村獸醫服務人員未經登記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犬類等動物的飼養者,未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類等動物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冒用《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標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收繳《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或者檢疫標志,沒收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貨主開具虛假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停止調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停止調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未按規定向調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備案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公路動物衛生監督檢查站報驗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按動物防疫法和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水生動物防疫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規定所界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11 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1月1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