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御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防震減災工作體系,完善防震減災工作責任制,加強防震減災工作機構和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防震減災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防震減災投入增長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財政、民政、衛生計生、公安、水利、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教育、海洋與漁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做好抗震設防、應急處置、應急救援演練、信息報送、防震減災知識宣傳等工作,并明確相應的兼職人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抗震救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承擔。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規范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參與地震應急基礎設施建設,參加抗震救災志愿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經費投入,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防震減災科學技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地實際情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規劃相互銜接。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監測預測工作,完善地震監測系統、烈度速報系統,提高地震監測預測能力和水平。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臺,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八條 全省地震監測臺網由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站)組成,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站)建設、運行和維護的經費,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
第九條 大型水庫、核電站、跨??缃卮髽蛄?、城市軌道交通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的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保證建設質量。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運行、管理由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向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實時傳輸監測數據。
第十條 沿??h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海事管理機構建立海域地震信息通報制度。
海域地震發生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通報情況。
第十一條 一次性齊發爆破用藥相當于四千千克梯恩梯炸藥當量以上的爆破作業,爆破單位應當在實施爆破作業四十八小時前,將爆破地點、時間以及用藥量書面報告爆破作業實施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觀測到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F象,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登記、組織調查核實,并及時予以回復。
第十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程序統一發布。
新聞媒體刊登、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并注明發布主體。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開展地震斷層活動性探測工作,并將探測結果書面通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地質勘查過程中,發現地質斷層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地震斷層活動性探測結果,在城鄉規劃中明確建設工程的避讓措施或者工程性防御措施。鄉村公共設施項目和統一規劃建設的村民住宅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所在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經費和技術力量,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
(一)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城市、鎮規劃區;
(二)位于地震活動斷層等復雜地質條件區域內的城市、鎮規劃區;
(三)需要開發利用但現有地震資料無法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海島、海域等區域。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下列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核電站和核設施建設工程;
(二)特大橋梁,長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大型、特大型火車站,一級汽車客運站,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運輸機場,五萬噸級以上港口工程(碼頭、泊位等);
(三)大型水庫的大壩和城市上游的一級擋水壩,裝機容量一百萬千瓦以上的火電廠、三十萬千瓦以上的水電廠及其變電站,五百千伏以上的樞紐變電站;
(四)省、設區的市廣播電視中心主體工程,總發射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廣播電視發射塔,通信樞紐的程控機主樓、應急通信指揮用房;
(五)大中城市主要供電、供水、供氣、輸油管(網)的調度控制工程,三級以上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省、設區的市急救中心、血液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預防與控制中心;
(六)大型海洋平臺,五萬噸級以上大型船塢項目;
(七)高度超過一百米的建筑工程,一千二百座以上影劇院、會堂,四萬座以上體育場,六千座以上體育館,屬于超限建筑且單體面積超過三萬平方米的商場、會展中心;
(八)大型化工廠和煉油廠、重要貯油貯氣工程、大型長線輸油輸氣管道輸送設施等易燃、易爆、有劇毒物質的建設工程;
(九)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工程。
建設工程地震安全性評價和審定依照國務院《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執行。
第十七條 不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或者地震小區劃圖確定抗震設防要求。其中,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當地建筑抗震設防要求的基礎上提高一檔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八條 擴建、改建、裝修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時,不得擅自改變主體結構,不得破壞抗震設施與減震、隔震裝置。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設工程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建設、城鄉規劃、地震等部門,對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開展抗震設防普查;發現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及時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村公共設施、村民住宅抗震設防的管理,支持、引導鄉村公共設施、村民住宅依法開展抗震設防。
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組織開展農村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制定村民住宅建設技術規范,建設示范工程,加強農村建筑工匠培訓;開展地震環境和場地條件勘察,提供地震環境、建房選址技術咨詢和技術服務,編制農村住宅抗震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指南,并向建房村民免費提供。
第二十一條 新建鄉村公共設施、統一建設的村民住宅、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村民住宅,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村村民對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已有自建房屋進行抗震加固。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鄉村公共設施,由市、縣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抗震加固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組織實施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利用廣場、綠地、公園、學校、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統籌規劃、建設應急避難場所。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完善配套的交通、供電、供水、排污等基礎設施,并具備安全避險、醫療救護、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日常維護和管理工作。
學校、幼兒園、養老院、醫院、機場、車站、體育場館、大型商場、大型娛樂場所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設置應急疏散通道。
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應當采用統一標志,并在顯著位置予以標識。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普及活動,定期組織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眾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中小學生公共安全教育內容。
中小學校、幼兒園應當每學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緊急疏散演練,提高師生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無償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擴大防震減災宣傳教育覆蓋面。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抗震救災指揮體系建設,組織建立地震災情實時獲取系統和地震救援數據庫,提高抗震救災指揮決策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電力和通信保障體系,提高應急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法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制定、適時修訂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事件新聞發布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對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實行統一管理,并準確、及時向社會發布。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謠言。
發生地震謠傳、誤傳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行政部門予以澄清,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發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害級別,組織有關部門立即啟動相應地震應急預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并及時將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災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地震災區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做好受災群眾過渡性安置和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第三十一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會同財政、發展和改革、建設、國土資源、水利、民政、交通運輸、物價等部門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工作。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抗震設防要求、強制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使用等情況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管理單位未按規定實時傳輸監測數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爆破單位未按規定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審定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情況的;
(三)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或者災后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墩憬嵤?a title="《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2008年修訂版(全文)" target="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