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第43號
《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7月10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署長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報刊記者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報刊記者站的管理,保障報刊出版單位依法開展新聞采編活動,根據有關法規和國務院決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報刊記者站的設立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報刊記者站,是指境內報刊出版單位根據新聞業務需要在其登記地以外地區設立的從事新聞采訪、組稿等活動的派出機構。
報刊記者站不具有法人資格。
第四條 報刊記者站依照本辦法設立,可以依法從事與其報刊業務范圍相一致的有關新聞采訪、組稿等活動。
報刊記者站名稱由報刊名稱和記者站所在行政區域或者單位名稱組成。
第五條 除報刊記者站以外,報刊出版單位不得以辦事處、通聯站、工作站等名義設立從事新聞業務活動的其他派出機構。
報刊出版單位設立的從事出版物發行、廣告等經營業務的其他機構不得從事新聞業務活動。
第六條 未經批準,任何機構和人員不得設立報刊記者站。
任何機構和人員不得假冒、盜用報刊記者站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章 報刊記者站的設立
第七條 經新聞出版總署批準設立并獲得報紙、期刊出版許可證,同時有新聞采訪業務的報刊出版單位,根據其新聞業務需要,可以申請設立記者站。
期刊設立記者站僅限于新聞性期刊,其他期刊和教學輔導類報紙、文摘類報紙、高等學校校報等不得設立記者站。
第八條 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民主黨派,全國性社團組織及其直屬單位,國有大型企業等單位主管的報刊出版單位可以在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城市設立記者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機關報社和省級單位主管的報刊出版單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區所轄的地、市、州、盟或者本直轄市所轄的區、縣設立記者站。
各地、市、州、盟黨委機關報社,可以在本地、市、州、盟所轄的市、縣設立記者站。
報刊出版單位在符合規定的各區域只得設立一家記者站。
第九條 報刊出版單位設立記者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并確有新聞采訪需要;
(二)報刊出版單位具備有效管理記者站的條件和能力,報刊出版單位及其已設立的記者站近兩年內未出現違反新聞出版法規、規章的問題;
(三)記者站采編人員須為符合申領新聞記者證條件的報刊出版單位專職人員,記者站站長須具有中級以上職稱并有5年以上新聞采編工作經歷;
(四)記者站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五)記者站有報刊出版單位提供的維持日常工作的經費;
(六)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除前款所列條件外,還須符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報刊記者站總量、結構、布局的規劃。
第十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所列報刊出版單位在省會城市、計劃單列城市設立記者站,須經設站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批。
因特殊需要必須在規定范圍以外設站的,須向設站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特別申請,提出需要在設站地區進行長期采訪的充分理由,經審核批準后,方可設立。
第十一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報刊出版單位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設立記者站,須經設站地的地、市、州、盟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
因特殊需要在規定范圍以外跨省設立記者站的,須經報刊出版單位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向設站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特別申請,提出需要在設站地區進行長期采訪的充分理由,經設站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批準后,方可設立。
第十二條 報業集團、期刊集團或者擁有多家子報子刊的報刊出版單位可以該集團或者報刊出版單位名義設站,其屬下報刊不再單獨設站。
第十三條 報刊出版單位設立記者站,須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書和有關材料。申請書內容包括:
(一)設立記者站的理由;
(二)記者站的業務范圍、活動方式;
(三)報刊出版單位對記者站的管理方式、管理制度和必要的保障條件及管理責任等。
有關材料包括:
(一)記者站人員基本情況及其從業資格證明;
(二)報刊出版單位出具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記者站人員編制或者勞動合同等證明文件;
(三)報刊主管單位同意設立記者站的文件;
(四)報刊出版單位出具的記者站經費來源證明;
(五)記者站辦公場所的有關證明等。
第十四條 經批準設立的記者站應持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準文件,于15日內到設站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填寫《記者站登記表》,領取《記者站登記證》。
第十五條 《記者站登記證》的有效期及換發時間,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報刊出版單位負責記者站籌備工作的組織或者人員在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準設立記者站前,不得以記者站或者記者站籌備組織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
第十七條 報刊出版單位不得以派記者駐地方長期工作方式代替設立記者站。
第三章 報刊記者站的人員及活動
第十八條 報刊出版單位須在記者站登記后三個月內派遣記者到記者站開展工作,并在其到崗前為其申領新聞記者證。
報刊記者站的新聞記者證應注明報刊記者站名稱。
第十九條 報刊記者站的駐站記者人數不超過5人,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設立的記者站駐站記者人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
第二十條 報刊記者站工作人員須為報刊出版單位正式在編人員或者與報刊出版單位簽有勞動合同的專職人員。
在報刊記者站從事新聞采訪活動的人員必須是持有新聞記者證的新聞記者;未持有新聞記者證的人員不得在報刊記者站從事新聞采訪活動。
報刊記者站不得自行聘用工作人員從事新聞采訪活動。
第二十一條 報刊記者站不得設在黨政機關,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報刊記者站工作。
第二十二條 報刊記者站不得從事與新聞采訪無關的其他活動,不得以報刊記者站名義發布新聞,不得從事出版物發行、廣告、開辦經濟實體及其他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行政權力攤派發行,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三條 報刊記者站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新聞機構、報刊記者站或者新聞記者名義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以新聞報道為名要求采訪對象訂報刊、做廣告、提供贊助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不得搞有償新聞、虛假報道,不得從事違反新聞職業道德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報刊記者站工作人員發生變更,報刊出版單位應在15日內持有關材料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記者站登記表》的登記地址、電話等項目發生變更,報刊記者站應在15日內持有關材料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六條 報刊出版單位終止其記者站業務活動,應及時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交書面報告,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交回《記者站登記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對全國報刊記者站進行監督管理,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設立的報刊記者站進行監督管理。
下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定期向上一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報刊記者站設立、變更及其監督管理情況。
第二十八條 報刊出版單位應履行管理職責,監督記者站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活動。對報刊記者站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須及時向新聞出版總署和報刊記者站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并依法追究報刊記者站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報刊記者站須接受新聞出版總署和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并按時向所在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繳送樣報樣刊。
第三十條 報刊記者站年度核驗每年一次,年度核驗工作每年2月開始,4月15日前結束,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須在4月30日前,將本地報刊記者站年度核驗情況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三十一條 報刊記者站年度核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報刊記者站須按時參加年度核驗。年度核驗內容主要為:記者站工作情況、記者站登記項目變更情況、記者站及其工作人員有無違法情況、記者站記者持有記者證情況等。
年度核驗材料包括:
(一)報刊出版單位提交的記者站工作評估報告;
(二)記者站本年度發表新聞報道的目錄及其樣報樣刊;
(三)其他必需的有關材料。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在年度核驗中發現報刊記者站存在違法行為,應責令其立即改正;違法情節嚴重的,其年度核驗不予通過。
報刊記者站未通過年度核驗的,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
第三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根據報刊記者站發表新聞報道的數量、質量等情況,對其新聞采編活動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實行退出機制。
被確定退出的報刊記者站,由登記機關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 報刊記者站被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依法撤銷的,須及時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手續,交回《記者站登記證》。
報刊記者站注銷登記后,登記機關應于20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報刊出版單位及其記者站、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公開檢討;
(三)責令改正;
(四)責成主管單位、主辦單位監督整改。
本條所列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三十六條 報刊記者站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責令報刊出版單位限期改正;報刊出版單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注銷該記者站:
(一)報刊記者站已不具備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要求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未按規定開展工作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未按規定參加年度核驗的。
第三十七條 報刊出版單位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以報刊記者站或者記者站籌備組織的名義對外開展活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以派記者駐地方長期工作方式代替設立記者站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未辦理注銷登記手續的。
第三十八條 報刊出版單位、報刊記者站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該記者站: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違規設立報刊記者站或者派駐、使用人員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從事有關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未按規定辦理備案、變更手續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未履行管理職責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不服從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管理或者未按時繳送樣報樣刊的。
第三十九條 報刊出版單位以及其他境內機構和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以辦事處、通聯站、工作站等名義設立從事新聞業務活動的其他派出機構;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擅自設立報刊記者站或者假冒、盜用報刊記者站名義開展活動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境內報刊出版單位的分社從事新聞采訪、組稿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記者站登記表》、《記者站登記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0日新聞出版總署頒布的《報社記者站管理辦法》同時廢止,本辦法生效前頒布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其他規定不再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