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9號
《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3月23日市政府第14屆15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5年4月15日
廣州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行為,確保交易過程公開、公平、公正,加強農村基層廉潔建設,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合法權益,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農村集體)是指原人民公社、生產大隊、生產隊建制經過改革、改造、改組形成的合作經濟組織,包括經濟聯合社、經濟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經濟聯合社、股份合作經濟社及其所屬的經濟實體。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是指將農村集體資產進行承發包、租賃、出讓、轉讓以及利用農村集體資產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等交易行為。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的資產交易行為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農村集體資產包括:
(一) 法律規定屬于農村集體的可交易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場、水面、灘涂等土地經營權以及經濟發展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宅基地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 屬于農村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
(三) 農村集體投資投勞興建和各種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購置的交通運輸工具、機械、機電設備、農田水利設施以及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設施;
(四) 農村集體所有的有價證券、債權;
(五) 農村集體與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按照協議及實際出資形成的資產中占有的份額;
(六) 農村集體接受國家無償劃撥和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團體及個人資助、捐贈的資產;
(七) 農村集體所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無形資產;
(八) 農村集體企業經營權;
(九) 依法屬于農村集體所有或者經營管理的其他資產。
國家投資建設但歸農村集體實際管理使用的公益設施不屬前款所列農村集體資產,不得交易。
農村集體應當對集體資產開展清理和建立臺賬,并進行年度盤點。
第五條 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遵循民主決策、平等有償、誠實守信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集體或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工作機構及其職責
第六條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和指導全市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監督管理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建立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和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協助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開展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監督管理工作,指導本轄區內農村集體開展資產清理、臺賬建立和年度盤點,并組織農村集體資產進入交易服務機構交易。
第七條 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鎮(街)農業管理機構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指定的機構是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 監督農村集體將集體資產交易情況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監管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使用情況;
(二) 指導農村集體進行交易申請;
(三) 監督交易的進程以及合同的簽訂、變更;
(四) 監督、提示合同期滿前的交易申請;
(五) 監督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公開情況;
(六) 調查處理交易過程中的相關投訴。
第八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轄區統一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或者根據本轄區實際分級、分片建立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服務機構。交易服務機構是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專門服務平臺,履行以下職責:
(一) 提供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場所;
(二) 統一發布農村集體資產交易信息;
(三) 接受競投意向人咨詢和報名,審查競投意向人資質;
(四) 按照規定組織交易;
(五) 指導交易合同簽訂;
(六) 保存管理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文件和交易活動記錄等資料檔案;
(七) 對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的合同歸檔備案;
(八) 記錄交易主體的誠信情況。
交易服務機構不對進場交易的農村集體資產的質量瑕疵、權屬合法性瑕疵以及合同違約等風險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保障區、鎮(街)交易服務機構有固定的場所,配備專職工作人員,運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互聯網交易平臺。
村(聯社)農村集體交易服務機構由村(社)委會(理事會、董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相關成員組成,實行村(社)長(理事長、董事長)負責制。
第十條 農村集體應當參照《廣東省村務公開條例》有關規定公開集體資產交易相關信息,建立集體資產和經濟合同臺賬,將集體資產交易及相關經濟合同臺賬、財務收支情況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對集體資產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資產應當進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的交易服務機構進行交易。進入區、鎮(街)、村(聯社)交易服務機構交易的集體資產金額、面積、期限等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自行確定,嚴禁將集體資產通過分割立項、化整為零的方式降級交易。
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等重大資產交易應當通過該土地所在的區一級交易服務機構或者廣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資產應當采取公開競投方式進行交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以不采取公開競投方式:
(一) 發展幼兒園、養老院、社區保潔服務等公益事業項目;
(二) 地鐵等政府投資并與農村集體發生經濟關系的公共設施建設項目;
(三) 經連續兩次采用公開競投方式交易都因無人報名而未能成功交易的項目;
(四) 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之外的集體資產折價入股、合作建設的項目。
不采取公開競投方式的,由農村集體提出申請,鎮(街)交易管理機構審核,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準后報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經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會議表決通過,可以采取協商談判等其他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以公開競投方式進行的農村集體資產交易應當遵守以下成交規則:
(一) 只有一個競投人的,成交價不得低于底價;
(二) 有兩個以上競投人的,按照價高者得的方式成交。因特殊原因,需要以價高者得以外的方式成交的,由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實際情況自行確定適用的情形;
(三) 在價格與條件相同的情況下,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原承租人等依法、依約定享有優先權的競投人優先競得。同時存在兩個以上優先權的,法定優先權在先;不能確定優先權次序的,以現場抽簽方式確定競得人。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資產公開交易前,農村集體應當向鎮(街)交易管理機構申報交易意向。交易管理機構應當針對交易意向所涉項目的行業、類別和特點,根據區域產業發展規劃、環保要求等提供指引。
第十五條 農村集體應當在完成交易意向登記后編制交易方案,并將交易方案按照層級民主決策制度進行表決。交易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資產詳細信息;
(二) 交易方式及競投人資格條件;
(三) 交易底價及遞增幅度;
(四) 交易保證金數額;
(五) 合同期限及履約保證金數額;
(六) 違約責任。
農村集體可以根據市場價格提出交易底價,但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進行資產評估的,交易底價應當根據資產評估結果確定。
第十六條 農村集體應當自民主表決通過之日起180日內向鎮(街)交易管理機構提交以下資料,超過180日未提交的,必須重新進行民主表決:
(一) 經民主表決通過的交易方案、農村集體全部成員名單、參加表決成員名單及簽名表、表決票數等表決情況;
(二) 交易意向登記情況、交易申請、信息發布申請;
(三)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如申請方為公司的,須提供組織機構代碼證;
(四) 標的物權屬的證明材料;
(五) 合同樣本。
鎮(街)交易管理機構應當在接收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按照本規定和區人民政府制訂的標準確定交易服務機構,并將資料轉交該機構。
第十七條 資料齊全的,交易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資料后5個工作日內在廣州市農村廉政信息公開平臺、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平臺以及其他政府規定的平臺網站和交易服務機構公告欄發布交易公告。
農村集體應當同時在村務公開欄、標的物所在地等處所發布交易公告。
交易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項目基本情況;
(二) 交易底價;
(三) 競投人資格條件;
(四) 報名時間、地點和方式;
(五) 交易保證金數額及交納方式;
(六)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七) 聯系人和聯系方式;
(八) 其他需要公告的內容。
第十八條 交易公告期限應當根據交易底價的數額確定,數額較小的不得少于7個工作日,數額較大的不得少于20天,數額巨大的不得少于60天,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根據本區實際制訂。公告期間需撤銷交易申請或者變更公告內容的,應當于公告結束3個工作日前向交易服務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后方可撤銷、變更公告。
第十九條 競投意向人應當按交易公告要求向交易服務機構提交資料報名,交納交易保證金,并保證報名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對競投意向人的報名資格進行確認并告知確認結果。
第二十條 交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區人民政府制訂的具體交易規則組織交易。
交易完成后,交易服務機構應當組織農村集體和競得人現場書面確認交易結果,并將交易結果在廣州市農村廉政信息公開平臺、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平臺網站、交易服務機構公告欄予以公示,農村集體還應當在村務公開欄、標的物所在地等處所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5個工作日。交易結果公示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交易項目名稱及概況;
(二) 競得人;
(三) 交易時間及成交價格;
(四) 公示期限;
(五) 投訴受理機構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一條 公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農村集體和競得人應當到交易服務機構指定的場所簽訂合同。因競得人原因,未與農村集體簽訂合同的,視為放棄交易,交易保證金按交易規則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簽訂合同后,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對交易項目相關資料進行整理,歸檔備查,并按規定將相關情況及時錄入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
第二十三條 無競投人、競投無效或者交易失敗的,農村集體可以在不變更交易條件的情況下申請重新發布交易公告。變更交易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申報交易意向。
第五章 交易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四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集體資產信息化監管平臺納入農村廉情預警防控系統,進行實時預警、實時分析和實時監管。
第二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農村集體資產交易管理工作納入農村集體年度績效考核內容,作為社委會(理事會、董事會)成員的獎懲依據。
第二十六條 交易管理機構、交易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對資產交易、合同履約等信用情況進行記錄,并告知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用評價機制,對信用評價差的競投人,通知交易服務機構限制其參與競投。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資產進行交易時,農村集體村(社)委會(理事會、董事會)、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派員到場見證監督。
民主理財監督小組(監事會)、村務監督委員會發現違規交易行為,或者接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向交易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在交易過程中,因出現以下特殊情況之一導致無法正常交易的,經交易管理機構同意,交易服務機構可以作出延期交易、中止交易的決定,并在2個工作日內進行公告:
(一) 因不可抗力導致無法正常交易的;
(二) 第三方對本次交易提出異議,且確有證據的;
(三) 競投人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嫌疑,且需調查確認的;
(四) 其他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特殊情況。
第二十九條 競投人應當按照交易公告要求向交易服務機構交納交易保證金。一份保證金只能參加一項交易的競投。
競投人未能成功競得的,在該項交易結果公示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全額返還。
競投人成功競得的,在合同簽訂后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全額返還,或者按公告約定轉為合同履約金。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交易管理機構或者監察部門接到涉及交易違規的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受理,并按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有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存在以下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扣減薪酬或者績效獎金、建議罷免等處理;給集體經濟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不按本辦法規定進入交易服務機構公開交易的;
(二) 對標的金額、面積、期限等進行分拆,以規避進入上一級交易服務機構公開交易的;
(三) 交易過程中存在隱瞞事實、提供虛假資料等行為的;
(四) 不按規定履行民主表決程序的;
(五) 擾亂交易秩序、影響交易正常進行的;
(六) 交易后不按規定簽訂合同的;
(七) 故意設置障礙不履行合同的;
(八) 存在行賄、受賄行為的;
(九) 其他影響交易公開、公平、公正進行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交易管理機構相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交易服務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視情節輕重,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扣減薪酬、辭退、問責、處分等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競投意向人、競投人、競得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他人、農村集體利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弄虛作假、串通競投、行賄、敲詐勒索、威脅他人等情形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農村集體資產交易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依據合同約定途徑解決;沒有約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交易管理細則、交易規則等配套制度,并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5年4月22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