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0號
《廣州市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5月4日市政府第14屆16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建華
2015年5月12日
廣州市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水域管理和保護,規范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行為,發揮水域在防洪、排澇、供水、灌溉、航運和生態環境等方面的功能作用,保障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和《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河口灘涂的圈圍、圍墾等開發利用活動依照《廣東省河口灘涂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當遵循保障安全、保護生態、嚴格控制、占補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域的管理和保護,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基本水面率不減少。
第五條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水域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城鄉建設、交通、港口、航道、海事、環境保護、城市管理、農業、海洋漁業、林業園林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域的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水域,是指河道、河涌、湖泊、水庫、山塘管理范圍內的水體、過水的沙洲、灘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區等組成的區域,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開挖的魚塘。
水域范圍按照以下原則界定:
(一) 有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區域;無堤防的河道、河涌,其水域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線或者設計洪水位線以下的區域,已經劃定藍線的,其水域為藍線劃定的范圍;
(二) 有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圍為堤防所包圍的區域;無堤防的湖泊,其水域范圍為設計洪水位線或者歷史最高水位線以下的區域,已經劃定藍線的,其水域為藍線劃定的范圍;
(三) 有堤壩的山塘,其水域范圍為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以下的區域;無堤壩的山塘,其水域范圍為歷史最高水位線以下的區域,已經劃定藍線的,其水域為藍線劃定的范圍;
(四) 水庫的水域范圍為壩址上游壩頂高程線或者土地征收線以下的區域。
第七條 下列水域為重要水域,實行重點保護:
(一) 行洪排澇骨干河道及河涌;
(二) 1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三) 1萬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四)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域;
(五) 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的水域;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前款規定,提出本市行政區域內重要水域名錄,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公布的重要水域名錄,應當包括水域名稱、范圍、面積、主要功能等內容。
第八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域保護內容納入水資源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或者編制專業的水域保護規劃。
水域保護內容應當以不減少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為基礎,包括水域總體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護的目標、范圍、等級和措施,確定本行政區域和區域內不同區塊的基本水面率。
第九條 編制或者修改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交通規劃等規劃,確需占用或者調整水域的,其水域占用或者調整方案應當包括可行的水域占補平衡措施并經科學論證,征求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域動態監測制度,每年對水域面積、容積、功能、利用狀況等內容進行監測和評價,建立健全水域管理信息系統,為水域的管理和保護提供依據。
水域動態監測和評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當符合水域保護、防洪標準、通航要求、岸線利用、污染防治、水產養殖等規劃和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損害生態環境。
禁止下列占用河道、河涌、湖泊、山塘、水庫水域的行為:
(一) 修建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 進行房地產以及其他商業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
鐵路、機場、公路、橋梁、碼頭、供電、通信、燃氣、供水、排水、水利等為維持人們基本生活所需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確需占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不得占用重要水域。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準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被占用水域的面積、容積和功能,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納入工程建設方案;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十四條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設項目及其設施占用水域,人為造成水域面積嚴重減少或者嚴重縮窄行洪斷面所采取的新建水域的水利工程。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可興建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包括:
(一) 對于影響水域蓄洪能力的建設項目,可根據占補平衡原則,恢復蓄洪面積及容積;
(二) 對于水資源利用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可根據占補平衡原則,恢復水面面積;
(三) 對于影響輸水河道輸水能力的建設項目,可采用減少阻水面積,或者增加輸水河道的措施。
第十五條 功能補救措施,是指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對水域的面積、容積、功能帶來的較小的不利影響,采取的水利工程修復、加固、水域清疏等補償性工程措施。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可采取的功能補救措施包括:
(一) 對于引起河道壅水的建設項目,可采用加高加固堤防、拓寬河道、增加補償河道,或者減少建筑物阻水面積的防護措施;
(二) 對產生沖刷影響的建設項目,可采用加固堤防,增加拋石、護岸等防護措施;對于產生淤積影響的建設項目,可采用制定長效清淤計劃和措施,并將清淤費用列入工程運行管理費用中;
(三) 對于影響排澇設施效果的建設項目,可采用增加泵站、排澇閘等補償排澇設施;
(四) 對于影響取水口附近流態的建設項目,可根據不同的取水設施及對流態的要求,盡量減少建設項目對取水口的影響,或者增設補償措施,保證取水;
(五) 對水環境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可采取措施消除對水域功能影響的措施;
(六) 對水利工程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可采取搬遷、加固等補救措施;
(七) 對水文測報設施產生影響的建設項目,可按照恢復水文測站原有功能的原則拆遷水文測站或者增加補救措施;
(八) 其他為恢復或者減少對被占用水域的面積、容積、功能的影響應當采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按照“占多少、補多少”的原則就近建設,其面積、容積及功能不低于被占用的水域,其建設標準、主要功能應當符合水資源規劃的要求,并保持被占水域所在水系的整體性、協調性、安全性、生態性。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一) 導致河道、河涌改道的;
(二) 覆蓋、填埋水域的;
(三) 對水域功能的不利影響超出《涉河建設項目河道管理技術規范》等相關技術標準,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無法予以消除的;
(四) 其他導致水域功能嚴重衰退或者喪失的情形。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建設單位按照《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工程建設方案審查時,其申請材料應當包括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就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的可行性組織專家論證。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設方案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應當由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編制,其內容包括工程位置、規模、功能、結構布置、工程量、工程費用估算、施工方案及其效果分析等。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建設項目依法需向國家、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批的,按照國家、省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涉及水生生物自然保護區或者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的,應當編制建設項目對保護區影響的專題論證報告,并將其納入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項目規劃及審批應當征求有關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需要興建的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的補救措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相關規定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第十九條 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及其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的位置、界限、規模、布局、結構等發生重大變化的,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重新報原審批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占用水域的建設項目,其工程建設方案自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之日起3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的,期限屆滿后該許可決定自行失效,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和同時投入使用;涉及河道、河涌改道以及對行洪、排澇安全等帶來嚴重不利影響的,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應當在建設項目占用水域前完工、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議,明確工程建設周期、施工度汛方案、建設期防洪安全責任、水域恢復措施及履約保證措施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應當按照水利工程管理的相關規定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驗收合格3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的相關工程無償移交給相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并報送相關圖紙和檔案資料。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經批準占用水域的,應當按規定繳納河道管理范圍占用費;采取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措施的,免繳河道管理范圍占用費。
第二十三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活動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水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法審批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
(二) 不依法履行監督和管理職責的;
(三) 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建設單位不按規定興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廣州市水務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與相關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簽訂協議的;
(二)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竣工后未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或者未按規定向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相關圖紙和檔案資料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下列用語的定義是:
占用,是指建設項目占壓、跨越、穿越水域,使水域面積減少或者功能受到影響的行為。
山塘,是指在山地上開挖修建或天然形成的攔截和儲存當地地表徑流,用于農業灌溉或農村供水,容積在500立方米以上、10萬立方米以下的蓄水設施。
基本水面率,是指一定區域范圍內,按照以不減少現狀水域面積為基礎,同時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對水域防洪排澇、水資源利用、景觀、生態保護等多種功能需求和技術標準要求的原則,確定的水域面積占國土面積的最小比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5年5月19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