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管理辦法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1號
《廣州市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管理辦法》已經2016年7月11日市政府第14屆2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溫國輝
2016年7月23日
廣州市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的管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過程中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的管理和監督。
對未標示保質期的食用農產品,餐飲服務提供者加工、制作的即售即食食品的管理和監督,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實行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實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和超過保質期食品管理制度,保證其生產經營的食品安全,禁止超過保質期食品上市流通。
第五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進貨查驗義務。
經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進貨查驗時,應當記錄或者保存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等相關信息。
鼓勵大中型食品超市、連鎖食品經營企業利用信息化技術,建立電子臺賬以及相關票證資料的電子檔案。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將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區分銷售。不同生產日期的食品混裝銷售的,應當標注最早的生產日期和最短的保質期。
食品經營者在銷售散裝食品的過程中,應當保留食品生產者提供的標有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包裝、容器、吊牌等材料以備查驗。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制售的涼菜、糕點等散裝即食食品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保質期不足24小時的,生產日期應當精確到小時。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對其經營的食品設定臨近保質期。
食品臨近保質期可以由食品經營者自行設定,也可以與食品供應商協商確定,但不得短于下列期限:
(一)保質期為1年以上的,期滿之日前30天;
(二)保質期為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期滿之日前20天;
(三)保質期為30天以上不足半年的,期滿之日前10天;
(四)保質期為15天以上不足30天的,期滿之日前5天;
(五)保質期為2天以上不足15天的,期滿之日前1天。
保質期不足2天或者國家有關標準允許不標明保質期的食品,不設臨近保質期。
第九條 以原價、折價、特價、買贈等方式銷售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食品經營者不得采用遮蓋、模糊等方式隱瞞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大中型食品超市應當設置臨近保質期食品銷售專區,將臨近保質期食品分類集中陳列出售。
第十條 食品供應商接受臨近保質期食品退貨的,應當進行記錄,載明食品的名稱、規格、生產批號、生產日期、數量,退貨日期和地點,退貨者名稱、聯系方式等內容,并由退貨者簽章確認。退貨記錄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供應商應當獨立存放退回的臨近保質期食品,并設置顯著區分標識,不得將其作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以改換包裝等方式重新出售。
臨近保質期食品在退貨過程中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即時終止退貨,就地封存。
第十一條 食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屬于超過保質期:
(一)超過食品生產者標注的保質期的;
(二)食品經營者現場制售的散裝即食食品,超過其標注保質期的;
(三)食品經營者現場制售但未標注保質期的散裝即食食品,超過其制售當天營業時間的。
第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將超過保質期食品及時下架、分類清點、封存并進行記錄,不得退回食品供應商。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將超過保質期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以改換包裝等方式重新出售。
第十三條 超過保質期的易腐敗變質食品應當在保質期屆滿次日銷毀;其他超過保質期食品應當定期銷毀,銷毀前應當獨立貯存。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行銷毀超過保質期食品的,應當采用染色、毀形等措施銷毀食品,確保其不得用于食品生產,并建立銷毀記錄,留存記錄銷毀過程的圖片資料。銷毀記錄及圖片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銷毀記錄應當載明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或者生產日期,以及銷毀的時間、地點、方式、承銷人、監銷人等內容。
銷毀后的食品應當依照垃圾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大中型食品超市自行銷毀超過保質期食品的,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外,還應當設立集中銷毀超過保質期食品專用場地,并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清晰記錄食品銷毀過程。視頻監控資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天。
鼓勵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托銷毀超過保質期食品的,應當委托取得相應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并簽訂委托合同。
受委托單位收運、處置超過保質期食品,應當依照垃圾收運處置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將超過保質期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產加工,也不得以改換包裝等方式重新出售。
食品生產經營者向受委托單位移交超過保質期食品,應當填寫移交清單,載明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移交時間、接收單位、聯系方式等內容。移交清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條 大中型食品超市應當每季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已銷毀超過保質期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處理方式等內容。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將超過保質期食品捐贈給社會福利機構、慈善機構等公益性組織。捐贈臨近保質期食品的,應當顯著標示并明確告知。
社會福利機構、慈善機構等公益性組織,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接收、貯存、派發制度,不得接收和派發超過保質期食品。
第十九條 經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貨查驗時未記錄或者保存生產日期、保質期等相關信息的,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原價、折價、特價、買贈等方式銷售臨近保質期食品時,采用遮蓋、模糊等方式隱瞞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的;
(二)食品供應商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退貨記錄或者保存退貨記錄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未按照要求建立或者保存銷毀記錄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委托未取得相應收運、處置許可的單位收運、處置超過保質期食品的;
(五)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向受委托單位移交超過保質期食品,未按照要求填寫或者保存移交清單的。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大中型食品超市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設置臨近保質期食品銷售專區的;
(二)食品供應商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未獨立存放回收的臨近保質期食品,或者未設置顯著區分標識的;
(三)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將超過保質期食品分類清點、封存并進行記錄的;
(四)大中型食品超市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按照要求公示超過保質期食品處理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一)食品供應商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將回收的臨近保質期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生產加工、以改換包裝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二)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將超過保質期食品及時下架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超過保質期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生產加工、以改換包裝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四)受委托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超過保質期食品作為食品原料出售或者用于食品生產加工、以改換包裝等方式重新出售的。
受委托單位違反垃圾收運處置的有關規定的,由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依照垃圾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食品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將超過保質期食品退回食品供應商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銷毀超過保質期食品的;
(三)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捐贈超過保質期食品的;
(四)社會福利機構、慈善機構等公益性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派發超過保質期食品的。
第二十四條 大中型食品超市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設立集中銷毀專用場地、安裝視頻監控設備或者按照要求保存視頻監控資料的,由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跨區、案情特別重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案件,由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按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食品,是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計量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
本辦法所稱大中型食品超市,是指綜合經營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專營或者兼營食品的超市。
本辦法所稱的涼菜,包括冷菜、冷葷、熟食、鹵味等,是指對經過烹制成熟、腌漬入味或者僅經清洗切配等處理后的食品進行簡單制作并裝盤,一般無需加熱即可食用的菜肴。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6年8月5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