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號
《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7年5月15日市政府第15屆1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長:溫國輝
2017年8月12日
廣州市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險化學品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監控化學品、屬于危險化學品的藥品和農藥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質以及用于國防科研生產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燃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依照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綜合工作,并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經營、使用實施安全監督管理。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交通、港口、環境保護、質量監督等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其職責做好相應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本行業、系統所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予以督促、指導。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并將下列經費納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
(一)查封、扣押的危險化學品的運輸、儲存、處理費用;
(二)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搶險器材和防護用品的費用;
(三)獎勵單位或者個人舉報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的費用;
(四)按照規定購買應急救援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費用;
(五)應當納入年度本級財政預算的其他費用。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確保安全的原則,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以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市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以及危險化學品卸載基地專項規劃。
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以及危險化學品卸載基地專項規劃經征詢其他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意見,并經市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市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應將其納入城鄉規劃。
禁止在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以及危險化學品卸載基地外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但運輸工具加油站、加氣站、港口(鐵路、航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以及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的配套項目除外。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或者在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其他建設項目的,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安全距離要求,以及安全生產、工業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港口等專業主管部門劃定、審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和控制要求,在規劃環節加強對有關建設項目的安全把關。
建設項目設計、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相關國家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安全距離進行設計、施工。
第七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規劃、交通、環境保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本市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列明本市不同區域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和運輸的種類,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并適時調整。
發展改革、國土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在投資審批、建設項目規劃時,應當執行本市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的規定。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遵守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的規定。
第三章 生產、儲存、經營和使用管理
第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檢查制度,并按照國家、省的化工(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檢查重點指導目錄開展檢查。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工作職責,每年就其個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情況進行自查,形成由其親筆簽名的年度自查報告。
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年度自查報告應當在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或者網站上公示1個月,并報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應當制定化工過程風險管理制度,確定風險辨識范圍、方法、頻次、責任人、風險分析結果應用以及改進措施落實要求等,對生產全過程進行風險辨識分析。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新建、改建、擴建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生產、儲存裝置的,應當在設計階段采用危險與可操作性分析技術進行風險辨識分析,并形成報告存檔。
涉及重點監管危險化學品、重點監管危險化工工藝和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安全健康等風險管理體系。
第十條 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監控檢測體系,自動監控、連續記錄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的溫度、壓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參數;應當配備可燃、有毒氣體泄漏自動報警裝置;應當配備安全視頻系統,進行實時監控。
有爆炸危險性場所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定期委托具有防爆專業資質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機構,對其防爆電氣設備進行檢查,并根據檢查結果及時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進行特殊作業,應當遵守有關特殊作業安全規范的國家標準。
有油氣罐區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遵守國家關于油氣罐區防火防爆的規定。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應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危險化學品泄漏:
(一)定期對危險化學品易泄漏部位進行檢測、排查,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發生泄漏的設備;
(二)對維修或者更換后的設備進行防泄漏檢驗;
(三)對可能發生嚴重泄漏的設備,安裝能及時切斷泄漏源的防護裝置。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的,應當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質,限制泄漏范圍擴大,并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的相關情況。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及其委托的檢維修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檢維修管理制度。
檢維修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檢維修方案,并經危險化學品單位審核后方可施工。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單位因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需要拆除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設施的,應當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處置方案。委托其他單位拆除的,應當簽訂安全協議。
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裝置的,應當委托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的單位。
第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購銷臺賬,如實記錄購銷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來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使用臺賬,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的品種、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況和儲存數量、裝置、設施等信息。
第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張貼包括危險有害因素、后果、預防、應急措施和報告電話等內容的告示,并在作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
第四章 道路和水路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 在本市依法劃定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危險化學品運輸單位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通行證。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范圍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安全生產、交通等部門擬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申請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通行證的具體規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在限制通行區域內,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按照通行證規定的線路、時段行駛。過境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應當經由限制通行區域以外的公路行駛通過。
第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委托非本市單位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向受托單位書面告知本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并保存書面告知記錄,但運輸車輛不進入本市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的除外。
第十九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查驗承運人的相關許可,不得委托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承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
第二十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應當如實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等信息。委托第三方辦理水路運輸相關手續的,應當在委托合同中列明上述信息。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未告知所托運的物品是危險化學品,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未列明前款規定信息的,受委托辦理水路運輸相關手續的第三方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核實,并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危險化學品承運人。
第二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承運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查驗發貨單位的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許可,不得為未取得相關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
(二)在裝載前核對危險化學品的品名、數量,并檢查包裝情況,不得承運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
(三)不得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給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
(四)遵守國家、省和本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書和載明危險化學品品名、數量、危害特性、應急處置措施、托運人、發貨單位、接收單位等內容的資料,且不得在運輸合同約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載、分裝危險化學品。
第五章 應急救援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危險化學品單位可以與危險化學品專業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服務協議,保障其生產安全。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專業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救援人員和裝備器材,專門用于危險化學品事故的現場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費用應當由事故責任單位承擔;事故責任單位暫時無力承擔的,事故發生地的區人民政府應當先行墊付,并向事故責任單位進行追償。
第二十六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其他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臺,對危險化學品實行全程動態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廢棄處置單位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儲存場所、流向、運輸起止點、車輛裝載情況、處置結果等信息動態錄入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臺。
第二十八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對行業、系統負有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管理信息實時共享,避免危險化學品單位重復錄入。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臺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 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所建立的安全監控檢測體系,應當與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臺對接,實現重大危險源在線監控以及事故預警。
第三十條 鼓勵危險化學品單位通過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臺應當與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臺對接,并實時上傳危險化學品交易、倉儲、物流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5年對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進行至少1次整體性安全風險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督促相關危險化學品單位進行整改,以降低危險化學品產業集中區(化工園區)的安全風險。
第三十二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危險化學品單位實行誠信管理,將危險化學品單位的違法行為記入信用檔案,并根據信用檔案評定危險化學品單位的信用等級,作為行政執法自由裁量、示范單位評審等的考量依據。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增加監督檢查、抽檢的頻次,將嚴重失信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相關負責人納入黑名單管理。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存在安全隱患或者違法違規行為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約談其法定代表人、相關負責人。
約談對象應當及時組織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向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送整改報告。約談對象拒不整改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約談情況,并將約談對象列入下一年度的重點監管對象。約談記錄記入信用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三款,未遵守危險化學品禁止目錄、限制目錄的規定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未按照國家、省的化工(危險化學品)企業安全檢查重點指導目錄開展檢查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未如實記錄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相關情況的;
(三)危險化學品單位、檢維修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未建立檢維修管理制度的;
(四)危險化學品經營、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按照要求建立臺賬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廢棄處置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未動態錄入危險化學品相關信息的;
(六)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將安全監控檢測體系與危險化學品動態信息管理平臺對接的;
(七)危險化學品電子交易平臺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未實時上傳危險化學品交易、倉儲、物流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未就其個人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情況進行年度自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將安全生產職責年度自查報告進行公示、備案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個人處100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一款,未建立安全監控檢測體系、未配備可燃、有毒氣體泄漏自動報警裝置或者未配備安全視頻系統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未按照相關國家標準進行特殊作業的;
(三)有油氣罐區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未遵守國家關于油氣罐區防火防爆的規定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未定期對危險化學品易泄漏部位進行檢測、排查,或者未及時維修、更換發生泄漏的設備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未對維修或者更換后的設備進行防泄漏檢驗的;
(六)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對可能發生嚴重泄漏的設備,未安裝能及時切斷泄漏源的防護裝置的。
第三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在發生危險化學品泄漏事件后,未立即消除泄漏,未收集泄漏物質,或者未限制泄漏范圍擴大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需要拆除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設施的危險化學品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三款,未按照安全施工方案和處置方案進行拆除作業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未取得通行證而在本市依法劃定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區域內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委托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承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托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未向承運人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相關信息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受委托辦理水路運輸相關手續的第三方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未以書面形式向危險化學品托運人核實所托運的危險化學品相關信息,或者未將核實結果書面告知危險化學品承運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承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未取得相關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承運不符合包裝要求的危險化學品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將承運的危險化學品轉交給未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
第四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駕駛人員或者押運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未隨車攜帶從業資格證書或者相關資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車輛所屬單位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在運輸合同約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載、分裝危險化學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車輛所屬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按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化學品單位,是指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是指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以及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建設項目。
危險化學品使用單位,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機械、輕工、紡織、煙草、化工、醫藥等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單位。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秘書處 2017年8月22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