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8〕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8年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2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18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0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了規范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的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是指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仲裁機構依據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案件。
第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申請執行的,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中級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一)執行標的額符合基層人民法院一審民商事案件級別管轄受理范圍;
(二)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中級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立案審查處理;執行案件已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于收到不予執行申請后三日內移送原執行法院另行立案審查處理。
第三條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執行內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無法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該部分的執行申請;導致部分無法執行且該部分與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一)權利義務主體不明確;
(二)金錢給付具體數額不明確或者計算方法不明確導致無法計算出具體數額;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確或者無法確定;
(四)行為履行的標準、對象、范圍不明確。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僅確定繼續履行合同,但對繼續履行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體內容不明確,導致無法執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條 對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以及仲裁庭已經認定但在裁決主文中遺漏的事項,可以補正或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書面告知仲裁庭補正或說明,或者向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補正也不說明,且人民法院調閱仲裁案卷后執行內容仍然不明確具體無法執行的,可以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第五條 申請執行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作出的駁回執行申請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六條 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確定交付的特定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被執行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提出不予執行申請并提供適當擔保的,執行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中止執行期間,人民法院應當停止處分性措施,但申請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擔保請求繼續執行的除外;執行標的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屆滿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辦理續行查封、扣押、凍結手續。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司法審查期間,當事人、案外人申請對已查封、扣押、凍結之外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負責審查的人民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司法審查后仍需繼續執行的,保全措施自動轉為執行中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與執行法院不一致的,應當將保全手續移送執行法院,保全裁定視為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條 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應當在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關事實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書面申請。
本條前款規定期限屆滿前,被執行人已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判文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期限。
第九條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的,應當提交申請書以及證明其請求成立的證據材料,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申請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
(二)案外人主張的合法權益所涉及的執行標的尚未執行終結;
(三)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人民法院對該標的采取執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十條 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對同一仲裁裁決的多個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一并提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被裁定駁回后,再次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但有新證據證明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六項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圍繞被執行人申請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被執行人沒有申請的事由不予審查,但仲裁裁決可能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詢問;被執行人在詢問終結前提出其他不予執行事由的,應當一并審查。人民法院審查時,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說明,或者向仲裁機構調閱仲裁案卷。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一個月。
第十三條 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
(一)裁決的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約定的范圍;
(二)裁決的事項屬于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規定的不可仲裁事項;
(三)裁決內容超出當事人仲裁請求的范圍;
(四)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非仲裁協議所約定。
第十四條 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或者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特別約定,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決,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當事人主張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法律文書導致其未能參與仲裁,或者仲裁員根據仲裁法或仲裁規則的規定應當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經審查屬實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規則以及當事人約定的方式送達仲裁法律文書,當事人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適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規則經特別提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選擇的仲裁規則未被遵守,但仍然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異議,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后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的“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情形:
(一)該證據已被仲裁裁決采信;
(二)該證據屬于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
(三)該證據經查明確屬通過捏造、變造、提供虛假證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獲取,違反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五項規定的“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形:
(一)該證據屬于認定案件基本事實的主要證據;
(二)該證據僅為對方當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過程中知悉存在該證據,且要求對方當事人出示或者請求仲裁庭責令其提交,但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當事人一方在仲裁過程中隱瞞己方掌握的證據,仲裁裁決作出后以己方所隱瞞的證據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為由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被執行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調解書或者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協議、調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仲裁調解書或者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條 案外人根據本規定第九條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一)案外人系權利或者利益的主體;
(二)案外人主張的權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實;
(三)仲裁案件當事人之間存在虛構法律關系,捏造案件事實的情形;
(四)仲裁裁決主文或者仲裁調解書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部分或者全部錯誤,損害案外人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逾期申請不予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
被執行人、案外人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經審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不予執行申請。
第二十條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后,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被駁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案件審查期間,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仲裁裁決被撤銷或者決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并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撤銷仲裁裁決申請被駁回或者申請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被執行人撤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對不予執行申請的審查,但案外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撤銷仲裁裁決申請或者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申請的,執行法院應當恢復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或者基于被執行人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原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回轉或者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原申請執行人對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款物申請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原申請執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案外人申請執行回轉或者解除強制執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后,當事人對該裁定提出執行異議或者申請復議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請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人民法院裁定駁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仲裁調解書申請,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關于對仲裁裁決執行案件申請不予執行的期限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執行終結的執行案件,不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后尚未執行終結的執行案件,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