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2006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建設節水型社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應當遵守本辦法。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管理的水事事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和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中的水,歸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項事業。
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標本兼治、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植被,植樹種草,涵養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改善生態 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水體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水工程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水資源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全省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區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轄市、縣(市)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區域綜合規劃,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全省主要河道和跨省轄市的河道的流域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河道的流域綜合規劃,由有管轄權的省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水力發電、漁業、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水文 、節約用水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征求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第九條 經批準的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修改規劃,應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區域綜合規劃或流域綜合規劃,制定實施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河道、水庫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并簽署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二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兼顧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區之間利益,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并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
任何單位和個人引水、蓄水、排水或在水域興建其他工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和航運需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保障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鼓勵開發利用雨水、洪水和再生水資源。水資源短缺地區,應當興建蓄水或者外調地表水工程。
水資源嚴重不足地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逐步恢復生態。
在容易發生土壤鹽堿化和漬害的地區,應當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
在引黃地區應綜合利用黃河水沙資源,妥善處理泥沙??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退水退沙超標口門限制引水,直至停水。沉沙池由受益地區有償使用。
第十五條 建設水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六條 興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須進行全面規劃和科學論證,統籌兼顧用水、排水、泥沙處理等各方面的需要,并防止對生態環境的不利影響。
第十七條 興建水工程,必須遵守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和其他有關規定,凡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利益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向有關地區和部門征求意見,并按照規定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審批。
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八條 從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動,應當遵守經批準的規劃;因違反規劃造成河道或者水庫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體污染的,應當承擔治理責任。
第十九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地下水監測,并采取措施,保護水資源不受污染和破壞。
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體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所管轄的河流、水庫擬定水功能區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開發利用水資源、水域的活動以及向水體排污應當符合經批準的水功能區劃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資源條件,制定城鄉飲用水安全保障的應急預案,及時處理突發事件,保證城鄉居民飲用水安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建設、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加強飲用水水質管理,保護飲用水水源,防止水源枯竭和飲用水污染。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在河流、水庫、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應當按照規定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四條 從事工程建設,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或者限制開采區。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確需取用地下水的,須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應當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依法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并設立標志。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管理和保護范圍。
在水工程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窯、葬墳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名泉的管理和保護。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或堆放阻礙行洪、排澇、灌溉、航運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
在航道內不得棄置沉船和設置礙航漁具,不得種植水生植物。
未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在河床、河灘和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建筑物。
禁止在水庫庫區違法造地。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并提出書面報告,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利用河道、水庫從事養殖、旅游、餐飲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和水資源保護規劃的要求,服從防洪安全和水工程運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河道、國有水庫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應當經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進行采砂活動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采砂許可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行洪和堤防安全的需要,劃定禁采區,規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經批準進行河道采砂活動的,必須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方式開采,并依法繳納采砂管理費。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
第二十九條 全省的和跨省轄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省轄市、縣(市、區 )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依據流域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并應當充分考慮生態環境用水需要。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經批準后,有關人民政府必須執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預測來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水量統一調度。
全省主要河道以及大型和重點中型水庫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應當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三十二條 直接從河道、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直接從河道、水庫或者地下取水的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需申請取水許可的,在申請取水許可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 主管部門審查;建設單位未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取水許可申請。
建設單位未向審批部門提交取水許可申請的書面審查意見及經審定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批部門不得批準該建設項目。
第三十四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情況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取水數據等有關資料。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數據的,按照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或者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第三十五條 使用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供水價格按照水工程管理權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省轄市、縣(市、區)之間發生水事糾紛,應本著互讓互諒、團結協作的原則,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調解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省轄市交界線兩側各五公里以內,縣(市、區)交界線兩側各三公里以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七條 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h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當事人不得單方面改變現狀。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政監督檢查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依法實施水政監督檢查。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執法,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履行本辦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四十一條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的真實數據、資料,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謊報,不得阻礙水政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二條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水事案件;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受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查處指定的水事案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處罰款:
(一)在河道、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排澇、灌溉、航運的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二)在航道內棄置沉船、設置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的;
(三)未經批準在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圍內修建建筑物的;
(四)在水庫庫區違法造地以及擅自圍墾河道的;
(五)未經批準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或者對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響的;
(六)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采砂許可規定的區域、期限和作業方式進行采砂活動的;
(七)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內取用地下水的;
(八)未經批準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內取用地下水的。
有前款(一)至(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七)、(八)項規定行為之一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未經批準利用河道、國有水庫從事養殖、旅游、餐飲等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二)不依法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意見的;
(三)不按照規定收取水資源費、采砂管理費的;
(四)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主要河道,是指淮河干流、史灌河、洪汝河、沙潁河、澧河、北汝河、賈魯河、唐白河、伊洛河、衛河共產主義渠、渦河、惠濟河、金堤河等河道。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