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陜西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陜西省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陜西省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全面貫徹黨的十九大精神,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進一步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進資源稅改革的通知》(財稅〔2016〕53號)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水利部關于印發擴大水資源稅改革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7〕80號),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水資源稅征收管理。
第三條 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其他直接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為水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稅。
相關納稅人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等規定申領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繳納水資源稅: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取用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用水的;
(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為配置或者調度水資源取水的;
(四)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用(排)水的;
(五)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六)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五條 水資源稅的征稅對象為地表水和地下水。
地表水是陸地表面上動態水和靜態水的總稱,包括江、河、湖泊(含水庫)等水資源。
地下水是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種形式的水資源。
第六條 水資源稅實行從量計征,除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取用水量×適用稅額
其中城鎮公共供水企業的計稅依據為實際售水量。
疏干排水的實際取用水量按照排水量確定。疏干排水是指在采礦和工程建設過程中破壞地下水層、發生地下涌水的活動。
第七條 水力發電取用水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實際發電量×適用稅額
第八條 適用稅額是指取水口所在地的適用稅額。具體適用稅額按本辦法所附《陜西省水資源稅適用稅額表》執行。
水力發電用水適用稅額按國家規定的稅額標準執行,試點期間水力發電用水稅額為每千瓦時0.005元。
第九條 嚴格控制地下水過量開采。對取用地下水從高確定稅額。同一類型取用水,地下水稅額要高于地表水,水資源緊缺地區地下水稅額要大幅高于地表水。
超采地區的地下水稅額按非超采地區適用稅額的2倍執行,嚴重超采地區的地下水稅額按非超采地區的3倍執行。
在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地區取用地下水的,其稅額要高于城鎮公共供水管網未覆蓋地區,原則上要高于當地同類用途的城鎮公共供水價格。
除特種行業和農業生產取用水外,對其他取用地下水的納稅人,原則上應當統一稅額。我省將根據實際情況分步實施到位。
第十條 對特種行業取用水,從高確定稅額。特種行業取用水,是指洗車、洗浴、高爾夫球場、滑雪場等取用水。
第十一條 對超計劃(定額)取用水,從高確定稅額。
取用水超過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用水計劃(定額)的部分,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按下列規定征收水資源稅:
(一)對取用水量超過計劃20%(含)以下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稅稅額標準的2倍征收;
(二)對取用水量超過計劃20%-40%(含)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稅稅額標準的3倍征收;
(三)對取用水量超過計劃4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水資源稅稅額標準的4倍征收。
第十二條 對超過規定限額的農業生產取用水,以及主要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取用水,從低確定稅額。
所稱超過規定限額的農業生產取用水的條件,按照陜西省地方標準《行業用水定額》中有關規定界定。
所稱農業生產取用水,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水產養殖業、林業取用水。
所稱供農村人口生活用水的集中式飲水工程,是指供水規模在1000立方米/天或者供水對象1萬人以上,并由企事業單位運營的農村人口生活用水供水工程。
第十三條 對回收利用的疏干排水和地源熱泵取用水,從低確定稅額。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予以免征或者減征水資源稅:
(一)規定限額內的農業生產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二)取用污水處理再生水,免征水資源稅;
(三)除接入城鎮公共供水管網以外,軍隊、武警部隊通過其他方式取用水的,免征水資源稅;
(四)抽水蓄能發電取用水,免征水資源稅;
(五)采油排水經分離凈化后在封閉管道回注的,免征水資源稅;
(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免稅或者減稅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水資源稅由地方稅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辦法有關規定實行屬地征收管理。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省地稅局、省水利廳、省財政廳聯合制定。
第十六條 水資源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取用水資源的當日。
第十七條 除農業生產取用水外,水資源稅按季征收。農業生產取用水水資源稅按年征收。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申報納稅。
納稅人應當自納稅期滿或者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
第十八條 納稅人應當向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水資源稅。
在省內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級財政、地稅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跨市、縣(區)調度的水資源,由調入區域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征收水資源稅。
第二十條 建立地方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協作征稅機制。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水許可、實際取用水量、超計劃(定額)取用水量、違法取水處罰等水資源管理相關信息,定期送交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納稅人根據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實際取用水量或者發電量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核定的取用水量或者發電量征收水資源稅,并將納稅人的申報納稅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門。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定期將納稅人申報信息與水行政主管部門送交的信息進行分析比對。征管過程中發現問題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與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進行核查。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納稅人未按規定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用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最大取水(排水)能力核定取用水量,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以此計征水資源稅。
礦產品開采的單位和個人,未按規定安裝取用水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能準確計量取用水量、且水行政主管部門無法核定最大取排水量的或者核定最大取排水量不準確的,按照噸礦產品取排水量進行折算,其中:煤炭開采按噸煤取排水2m3核定,石油開采按噸原油取排水6m3核定,其他礦產品開采按照行業用水定額確定,適用稅額為當地地下水稅額。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和地方稅務機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水資源稅開征后,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降為零。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可按稅費平移原則對城鎮公共供水征收水資源稅,不增加居民生活用水和城鎮公共供水企業負擔。
第二十五條 擴大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水資源稅收入按照3∶7的比例在省與市之間分配。
第二十六條 水資源稅改革試點期間,水行政主管部門相關經費支出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和保障。對原有水資源費征管人員,由地方人民政府統籌做好安排。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