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北京市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集中供熱采暖補助暫行辦法》的通知
京政辦發〔2015〕48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北京市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集中供熱采暖補助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0月18日
北京市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集中供熱采暖補助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在推進本市供熱體制改革過程中,切實保障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和分散供養的城鄉特困人員(以下統稱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冬季采暖需求,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集中供熱采暖補助資金的申請、發放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申請本辦法規定的集中供熱采暖補助,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本市戶籍;
(二)在本市所有或承租的房屋采用集中供暖形式。
第四條 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集中供熱采暖補助資金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對象,每戶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積80平方米應交納的采暖費予以補助;
(二)享受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員和分散供養的城鄉特困人員,每戶每采暖季按照居住房屋建筑面積60平方米應交納的采暖費予以補助。
應交納的采暖費低于上述標準的,按實際交納的采暖費予以補助;應交納的采暖費達到或超出上述標準的,按上述標準予以補助,超出部分由個人負擔。
第五條 享受集中供熱采暖補助的本市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不再享受自采暖補貼和居民冬季取暖補貼(即“煤火費”補貼)。
第六條 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應當按照市民政部門規定的程序,攜帶供熱采暖合同等相關材料,到戶籍所在地街道、鄉鎮民政部門申領集中供熱采暖補助憑證(以下簡稱補助憑證)。
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在其住房、戶籍信息、供熱單位等情況發生變化時,應當按程序重新申領補助憑證。
第七條 居民應當在取得補助憑證的當年法定采暖季(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結束前,將補助憑證提交供熱單位,并交納超出補助標準應由個人負擔的采暖費。
第八條 供熱單位接到居民提交的補助憑證后,應當對該居民的信息進行登記,并于每年法定采暖季結束后(次年3月15日后),攜帶加蓋本單位公章的補助憑證復印件、供熱采暖合同等材料,按照市民政部門規定的程序申領補助資金,用于保障上述群體的供熱采暖需求。
每年法定采暖季結束后,供熱單位應當將其供熱范圍內享受集中供熱采暖補助居民情況,告知相關區縣民政部門、供熱管理部門。
第九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制定補助憑證和資金的申請、審核、發放程序等相關細則,保證符合條件的居民能夠及時享受集中供熱采暖補助。
經核實原符合集中供熱采暖補助條件的居民不再符合條件時,由民政部門及時注銷該居民的補助憑證,并告知相關供熱單位。
第十條 未取得補助憑證或補助憑證被注銷的居民,供熱單位應當依法向其收取采暖費;已取得補助憑證而拒絕將補助憑證交給供熱單位,或拒絕交納超出補助標準部分采暖費的,視為欠交采暖費。
第十一條 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集中供熱采暖補助資金由其戶籍所在地區縣財政負擔。區縣財政部門負責在同級民政部門的年度部門預算中安排優撫、低保和分散供養特困人員的集中供熱采暖補助資金。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市政市容委、市民政局、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