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統字〔2017〕9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各調查總隊: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試行)》已經1月24日國家統計局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統計局
2017年6月26日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文件的要求,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企業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企業統計信用信息開展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動。
企業統計信用信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統計調查、業務管理和執法檢查等履職過程中獲取或制作的企業信息,具體是指:
(一)企業基本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
(二)遵守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三)提供統計工作的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情況;
(四)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五)依法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六)統計違法行為及處理情況;
(七)其他與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企業。
第四條 企業統計信用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全國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系統,指導、監督全國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組織、規范和監督本行政區域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認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省級統計機構的部署,負責采集并及時更新由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認定企業統計信用狀況,依法依規公示企業統計失信情況。
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負責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所涉企業統計信用管理工作,及時將負責采集、認定的企業統計信用狀況與所在地有關部門共享。
第六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分為統計守信企業、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實施分類、動態管理。
第七條 企業統計信用狀況的認定實行誰認定、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國家統計局、省級統計機構可以根據統計執法檢查、統計數據核查等方式獲取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直接認定企業的統計信用狀況。
第八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認定為統計守信企業:
(一)為履行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執行統計調查制度,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資料;
(四)積極配合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名單,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的行為。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企業:
(一)未按照法定的統計資料報送義務提供組織、人員和工作條件保障;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未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遲報統計資料;
(四)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五)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統計一般失信企業:
(一)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比例較低,違法數額較??;
(二)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三)多次遲報統計資料;
(四)被統計機構行政處罰后,一年內未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認定為統計嚴重失信企業:
(一)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比例較高,違法數額較大;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四)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五)有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認定機構將企業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應當作出認定決定。認定決定包括企業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認定日期、認定事由、作出認定決定機構。
第十三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認定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向被認定為統計信用異常、統計一般失信、統計嚴重失信的企業告知所被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力。
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企業,可以通過郵寄信函的方式與企業聯系。經向企業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兩次郵寄無人簽收的,視為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系。兩次郵寄間隔時間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過30日。
第十四條 認定機構應當自作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業名稱、地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計違法行為、依法處理情況等。
公示企業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國家秘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條 國家統計局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并與“信用中國”網站和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聯通,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
省級統計機構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公示職責范圍內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并鏈接到國家統計局網站統計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網站向社會公示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同時加載到省級統計機構失信企業信息公示專欄。
第十六條 統計一般失信和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期限為1年。公示期間,企業認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后,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企業信息,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公示期間,企業整改不到位被查實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并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統計守信企業予以激勵;對統計信用異常企業、統計一般失信企業加強監督檢查;將統計嚴重失信企業信息納入金融、工商等行業和部門信用信息系統,并按照《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實施聯合懲戒。
聯合懲戒措施包括:
(一)對失信企業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紀依法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二)依法依規限制取得政府性資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參與建設工程招投標。
(四)將失信企業及其相關人員有關信息作為公司債券和股票發行審核的參考,從嚴審核企業債券發行。
(五)暫停審批科技項目。
(六)依法限制參與政府采購活動。
(七)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應土地。
(八)嚴格、審慎審批新改擴建項目的環評事項。
(九)從嚴審核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債券。
(十)依法限制境內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或者限制成為股權激勵對象。
(十一)對其進出口貨物加大監管力度,加強單證審核和布控查驗。
(十二)申請適用海關認證企業管理的,不予通過認證;已經成為認證企業的,按照規定下調企業信用等級。
(十三)將失信企業有關信息納入檢驗檢疫進出口企業信用管理系統,依據《出入境檢驗檢疫企業信用管理辦法》對其進行信用評級和監督。
(十四)認證機構暫?;蛘叱蜂N相關認證證書。
(十五)在審批保險公司設立時,將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的失信狀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十六)在核準與管理相關外匯額度時作審慎性參考。
(十七)依法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十八)對企業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時,應當參考其統計信用狀況,對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不予頒發政府榮譽;及時撤銷失信企業和失信人員獲得的榮譽稱號。
(十九)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二十)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二十一)將失信人員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等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等有關專業職稱。
(二十二)依法限制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在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或金融機構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時,將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失信狀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二十三)將統計上嚴重失信行為作為投資等優惠性政策認定,金融機構評級授信、信貸融資、管理和退出,審批證券、證券投資基金及期貨公司設立、變更,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重大事項變更以及基金備案,相關責任人考核、干部選任等的重要參考。
第十八條 企業可以向采集、認定本單位統計信用的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單位的統計信用信息和統計信用狀況。政府統計機構應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上級統計機構發現下級統計機構采集、認定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要求下級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企業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條 企業對統計機構在公示企業統計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或作出的認定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信用信息互認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依規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各級統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局和國家調查隊。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承擔法定的政府統計資料報送義務的其他單位,其統計信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民間統計調查單位統計信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統計上嚴重失信企業信息公示暫行辦法》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執行本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