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人民政府, 平潭綜合實驗區管委會, 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福建證監局、廈門證監局, 各大企業, 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已經省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9月28日
福建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福建省區域性股權市場規范發展,支持中小微企業融資,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范金融風險,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發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通知》(國辦發〔2017〕11號)、中國證監會《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證監會令第132號)等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非公開發行、轉讓中小微企業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和國務院有關部門認可的其他證券,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是為其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證券非公開發行、轉讓及相關活動提供設施與服務的場所。
第四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作為福建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監督管理部門,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按職責做好區域性股權市場管理工作,依法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
省金融工作機構負責指導督促各市、縣(區)金融工作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對本行政區域內區域性股權市場實施日常監管,組織開展風險防范、處置工作。
第五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設立或保留一家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廈門市作為計劃單列市,依照規定可設立或保留一家運營機構,但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公告確認。
除區域性股權市場外,地方其他各類交易場所不得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
第六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福建監管局、廈門監管局(以下簡稱福建證監局、廈門證監局)按職責對我省金融工作機構的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和監督,對市場規范運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市場風險進行預警提示和處置督導。
福建證監局、廈門證監局按職責可以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安全規范運行情況、風險管理能力等進行監測評估。
省金融工作機構應牽頭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機制,與福建證監局、廈門證監局就監管協同、信息共享、人員培訓等方面簽訂監管合作備忘錄,建立日常信息交換機制,共享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管相關數據,提高發現、查處違法違規行為的及時性和準確性。
第七條 運營機構負責組織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活動,對市場參與者進行自律管理。
運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和及時修訂證券掛牌和轉讓、中介機構管理、風險管理、托管、信息披露、投資者適當性管理等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
第八條 運營機構應當依法開展業務,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運營機構不得采取托管或委托經營的運營模式。運營機構要保持獨立性,做到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無關的其他業務風險隔離,未經批準不得經營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無關的業務。
禁止各市場主體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相關行為,禁止欺詐、內幕交易、操縱市場、非法集資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章 運營機構設立、變更和解散
第九條 設立或確定運營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材料。經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初審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應向社會公告運營機構名單,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未經公告并備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相關活動。
第十條 申請設立或保留運營機構,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區域性股權市場監督管理試行辦法》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達到有關規定的注冊資本要求;
(二)主要股東具有較強的實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三)具有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格的從業人員;
(四)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
(五)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施、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仍處于禁入期間的,不得擔任運營機構的負責人。
第十一條 運營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經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初審后,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審核:
(一)名稱變更;
(二)注冊資本變更;
(三)經營范圍調整、新增或者變更交易品種;
(四)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變更;
(五)董事、監事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變更;
(六)設立、變更或者撤銷分支機構;
(七)涉及章程修改等其他重大變更事項。
省金融工作機構就第一款相關事項出具審核意見時,應抄送所在地證監局和金融工作機構;如涉及第一款第(三)項、第(六)項事項,應在出具審核意見前征求所在地證監局意見。
運營機構的住所或者營業場所變更的,由所在地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審核,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運營機構停業、解散、破產,經省金融工作機構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運營機構停業、解散、破產的,應當妥善處理投資者資金和其他資產。
運營機構停業期為6個月,在規定停業期間恢復營業的,應當向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提交恢復營業申請,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根據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條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報省金融工作機構批準。
運營機構已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仍未能恢復營業或者仍不符合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經省金融工作機構審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撤銷批準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運營機構因解散而終止的,應當至少提前3個月將相關安排告知投資者及相關方,成立清算組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清算,清算方案至少包括會員或投資者資金處理、未決訴訟處理等相關事項的說明,并及時向省金融工作機構、設區市金融工作機構報告。清算結束后,運營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四條 運營機構應當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保證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正常運行。
第十五條 運營機構的職責主要包括:
(一)提供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交易的場所和設施;
(二)制定區域性股權市場的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
(三)接受中小微企業非公開發行證券,安排企業掛牌;
(四)為合格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
(五)組織監督區域性股權市場內的證券交易;
(六)負責區域性股權市場內證券交易的結算;
(七)對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進行監管;
(八)管理和發布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
(九)中國證監會同意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運營機構應當制定具體的交易規則,內容包括:
(一)交易證券種類和期限;
(二)證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證券交易中的禁止行為;
(四)清算交割事項;
(五)交易糾紛的解決;
(六)掛牌企業證券的暫停、恢復與取消交易;
(七)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開市、收市、休市及異常情況的處理;
(八)交易手續費及其他有關費用的收取方式和標準;
(九)對違反交易規則行為的處理規定;
(十)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其他需要在交易規則中規定的事項。
第十七條 運營機構應當在每個交易日發布證券掛牌轉讓的交易價格行情,并按日制作證券行情表,記載下列事項,以適當方式公布:
(一)掛牌企業證券的名稱;
(二)開市、最高、最低及收市價格;
(三)與前一交易日收市價比較后的漲跌情況;
(四)其他要求公開的事項。
第十八條 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的財務會計報告無虛假記載;
(三)沒有處于持續狀態的重大違法行為;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企業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細則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二)債券募集說明書中有具體的公司債券轉換為股票的辦法;
(三)本公司已發行的公司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沒有處于持續狀態的違約或者遲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或轉讓證券的,限于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以及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程序認可的其他證券,不得違規發行或轉讓私募債券。
運營機構要認真審核,不得為不符合條件的企業提供證券發行服務。
第二十一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應當向合格投資者發行。單只證券持有人數量累計不得超過200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合格投資者,應當具有較強風險識別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證券公司、期貨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財務公司等依法經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及依法備案或者登記的證券公司子公司、期貨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證券公司資產管理產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產品、期貨公司資產管理產品、銀行理財產品、保險產品、信托產品等金融機構依法管理的投資性計劃;
(三)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等養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會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備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設立且最近1年末凈資產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五)最近1年擁有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融資產價值不低于人民幣50萬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產品投資經歷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業及相關工作經歷的自然人。
運營機構可根據不同業務制定不低于國務院、證監會和省金融工作機構要求的投資者門檻。
第二十二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發行證券,不得通過拆分、代持等方式變相突破合格投資者標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穿透核查最終投資者是否為合格投資者,并合并計算投資者人數:
(一)以理財產品、合伙企業等形式匯集多個投資者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證券的;
(二)將單只證券分期發行的。
理財產品、合伙企業等投資者符合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運營機構、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及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第二十四條 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及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不得采用廣告、公開勸誘等公開或變相公開方式發行證券。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張貼布告、散發傳單、發送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發布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擬轉讓證券數量和價格等有關證券發行或者轉讓信息等。
符合下列條件的除外:
(一)通過運營機構的信息系統等網絡平臺向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發布證券發行或者轉讓信息;
(二)投資者需憑用戶名和密碼等身份認證方式登錄后才能查看。
第二十五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轉讓證券的,應當符合本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采取集中競價、連續競價、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買入后賣出或者賣出后買入同一證券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5 個交易日。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
(二)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發行、掛牌前已持有股權的股東認購或者受讓本發行人、掛牌公司證券;
(三)因繼承、贈與、司法裁決、企業并購等非交易行為獲得證券。
第二十七條 運營機構依法對證券發行、掛牌轉讓申請文件進行審查,出具審查意見,并在發行、掛牌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備案。備案不代表合規性審查,不構成市場準入,也不豁免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及區域性股權市場的其他參與者應當按照規定和協議約定,真實、準確、完整地向投資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運營機構應當制定規則,明確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范圍和披露信息的內容、方式、頻率等事項,并監督信息披露義務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運營機構可以針對不同類別的信息披露義務人規定不同的信息披露要求。
運營機構應建立信息披露網絡平臺,供證券發行人、掛牌公司等信息披露義務人按照規定披露信息,與投資者開展互動交流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證券發行人應當披露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并在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明確信息披露的內容、方式、頻率,在發生可能對已發行證券產生較大影響的重要事件時,立即披露臨時報告。
掛牌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4個月內編制并披露含有財務會計報告的年度報告,并應當在發生可能對證券轉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重要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立即披露臨時報告。
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年度報告應當包括公司基本情況、公司治理、控股股東和實際控制人情況、業務概況、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可能對證券發行或者轉讓具有較大影響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條 運營機構應當根據有關業務規則,對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說明書、年度報告、臨時報告進行復核,并監督證券發行人或掛牌公司按時公布。發現問題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并報告監管部門。
運營機構可以要求證券發行人或掛牌公司就上述文件做出補充說明并予以公布。
第四章 賬戶管理與登記結算
第三十一條 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買賣證券,應當向運營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登記結算機構申請開立證券賬戶。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可以直接為投資者開立證券賬戶,也可以委托參與本市場的證券公司代為辦理。
開立證券賬戶的機構應當采取問卷調查、審閱資料等方式審查申請人是否為合格投資者,不得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開立證券賬戶。申請人為自然人的,還須制作風險揭示書由其簽字確認,并要求其書面承諾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風險識別能力和承受能力問卷調查,如實承諾資產或者收入情況,并對其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負責。填寫虛假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承諾文件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本細則施行前已開立證券賬戶但不符合本細則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條件的投資者,不得認購和受讓證券;已經認購或者受讓證券的,只能繼續持有或者賣出。
第三十二條 投資者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買賣證券的資金,應當專戶存放在商業銀行或者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具有證券期貨保證金存管業務資格的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資者資金。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投資者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開立獨立的專用結算賬戶,專門用于存放投資者資金。專用結算賬戶與運營機構自有資金賬戶要嚴格分離,不得混同。運營機構應將存管投資者資金的賬戶情況及資金存管協議,報送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備案。投資者入市交易前應與運營機構等簽訂投資者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書。
投資者應當確保投資資金來源合法,不得非法匯集他人資金投資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
運營機構應當每日監測投資者資金的變動情況,發現異常情形及時處理并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報告,以保障投資者資金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三條 福建省區域性股權市場的登記結算業務由運營機構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登記結算機構辦理。
運營機構信息系統應與福建交易市場登記結算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對接。
第三十四條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證券賬戶開立、變更、注銷和證券登記、結算,保證證券持有人名冊和登記過戶記錄真實、準確、完整,證券和資金的清算交收有序進行。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不得挪用投資者的證券,應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建立證券賬戶對接機制,將區域性股權市場證券賬戶納入到資本市場統一證券賬戶體系。
第三十五條 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內發行、轉讓的證券,應當在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集中存管和登記。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的結果,確認證券持有人持有證券的事實,提供證券持有人登記資料。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妥善保存登記、結算的原始憑證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六條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查詢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相關資料,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證券持有人本人或者委托經公證的受托人查詢;
(二)依法向證券發行人提供證券持有人名冊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監管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其他國家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程序進行的查詢和取證。
第三十七條 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有必備的電腦、通訊設備,有完整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確保證券登記、結算等交收資料和電腦、通訊系統的安全。
建立和健全本機構的業務、財務和安全防范等內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并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第五章 中介服務
第三十八條 中介機構及其業務人員在區域性股權市場從事相關業務活動的,應誠實守信、勤勉盡責,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遵守行業規范,對其業務行為承擔責任。
運營機構應監督規范中介機構行為,建立誠信檔案,督促其合規展業,發現其違法違規的要及時處理,并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運營機構可以自行或者組織有關中介機構開展下列業務活動: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改制輔導、管理培訓、管理咨詢、財務顧問服務;
(二)為證券的非公開發行組織合格投資者進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資需求對接的活動;
(三)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
(四)為在本市場開戶的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
(五)與商業銀行、小額貸款公司等開展業務合作,支持其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融資服務;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條 運營機構開展本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業務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運營機構與市場參與者、不同參與者之間的利益沖突:
(一)為參與本市場的企業提供服務的,應當采取業務隔離措施,避免與投資者的利益沖突;
(二)為合格投資者提供企業研究報告和盡職調查信息的,應當遵循獨立、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證券投資建議,不得提供虛假、不實、誤導性信息;
(三)為合格投資者買賣證券提供居間介紹服務的,應當公平對待買賣雙方,不得損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務對象收取費用的,應當符合有關規定并披露收費標準。
第四十一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作為我省扶持中小微企業政策措施的綜合運用平臺。全省各級政府和職能部門可以依托區域性股權市場制定扶持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第四十二條 支持區域性股權市場運營機構為省內非上市股份公司提供股權登記托管服務,可以依托管企業申請辦理股權托管、變更、質押登記等手續。兩家運營機構應建立對接機制。
第四十三條 運營機構可以在依法合規、風險可控前提下,與金融機構、中介機構等合作,或自行研究開展業務、產品、運營模式和服務方式創新,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多樣化、個性化的服務。創新方案報省金融工作機構備案。
區域性股權市場可以按照規定為中小微企業信息展示提供服務。
區域性股權市場僅限于服務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企業,不得為其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外企業證券的發行、轉讓或者登記存管提供服務,經國務院或中國證監會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在不違反有關規定前提下,區域性股權市場可以與證券期貨交易所、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機構間私募產品報價與服務系統、證券期貨經營機構、證券期貨服務機構、證券期貨行業自律組織,建立合作機制。
支持運營機構申請開展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的推薦業務試點。
第六章 市場自律
第四十五條 運營機構應當設置專門部門和任命一名高級管理人員負責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系統的開發、運行、維護,嚴格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運營管理規范、信息系統備份能力標準、行業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證監會的相關要求,做好信息系統的信息安全管理、運維管理和備份能力建設等工作,保證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區域性股權市場的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信息技術管理規范,并通過中國證監會組織的合規性、安全性評估;未通過評估的,應當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條 運營機構、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將證券交易、登記、結算等信息系統與中國證監會指定的監管信息系統進行對接。
運營機構應當自每個月結束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報送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信息;發生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區域性股權市場安全穩定運行的重大事件的,應當立即報告。運營機構報送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指標、格式、統計方法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運營機構、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制定的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本細則等規定,并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備案。
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發現業務操作細則和自律管理規則違反相關規定的,可以責令其修改。
第四十八條 運營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的違法行為及違反自律管理規則的行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報告。
運營機構應當制定投訴處理制度,開通投訴電話、網絡郵箱、現場信箱等投訴渠道,公示聯系方式,安排專人接收和處理投訴,及時妥善處理投資者投訴,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發展戰略相適應的全面風險管理體系,明確董事會、監事會、經理層、各部門等履行全面風險管理的職責分工,建立多層次、相互銜接、有效制衡的運行機制。
運營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的風險控制部門,制定風險監測、評估、預警和處置制度,設立明確的風險控制指標,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化解區域性股權市場的風險,發現風險隱患后及時處理并在發現的同時報告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應依法履行職責,可以采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檢查的方式,組織開展監督檢查。
實施現場檢查的人員必須忠于職守,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確?,F場檢查獨立、客觀、公正、高效,不得干預檢查對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檢查對象的商業秘密。
實施非現場檢查的人員通過收集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行業整體的業務活動和風險狀況的報表數據、經營管理情況及其他內外部資料等信息,對被調查單位和個人以及行業整體風險狀況和服務實體經濟情況進行分析、評價,并采取相應措施。
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保證提供的有關文件和資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五十一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實施現場檢查工作,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必要時,可以聘請證券服務等機構予以協助。
第五十二條 檢查對象認為檢查人員與其存在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認為自己與檢查對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對檢查對象提出的回避申請,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現場檢查,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應當提前2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告知檢查對象,要求檢查對象準備有關文件和資料,要求相關人員在場配合檢查。
在出現重大緊急情況或者有顯著證據證明提前告知檢查對象可能影響檢查效果的情況下,經檢查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不提前告知,實施突擊檢查。
第五十四條 檢查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現場檢查通知書。
第五十五條 實施現場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辦公場所或者營業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負責人、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復制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資料、電子設備予以封存;
(四)檢查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有關參與者的信息系統,復制有關數據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六條 運營機構違法違規經營或者出現重大風險,嚴重危害區域性股權市場秩序、損害投資者利益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責令停業整頓,并更換有關責任人員。
第五十七條 運營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轉讓其依照本細則取得的設立及業務許可。
第五十八條 運營機構和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對其任職機構負有誠實信用的義務。
運營機構、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的董事長、總經理離任時,應當聘請具有從事證券相關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董事長、總經理離任審計。
第五十九條 運營機構和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者利用內幕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從證券發行人獲取利益。
第六十條 運營機構和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時,遇到與本人或者其親屬等有利害關系情形的,應當回避。具體回避事項,由其業務規則規定。
第六十一條 運營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聘任有不正當情況,或者前述人員在任期內有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業務規則的行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擔任其所擔任的職務時,省金融工作機構有權認定前述人員為不適當人選,并督促運營機構產生新的人選。
第六十二條 運營機構應當根據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的要求,提供區域性股權市場信息、業務文件和其他有關的數據、資料。
運營機構和辦理登記結算業務的機構應當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履行下列報告義務:
(一)每一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提交經具有證券從業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財務報告;
(二)每一季度結束后15日內、每一年度結束后30日內,分別提交季度、年度工作報告,包括公司治理及規范運作情況、交易情況、經營情況、自律監管履行情況、內部風險防控情況等;
(三)每月結束后7日內,提交月度報告,包括交易情況、業務情況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四)其他要求報告的事項。
第六十三條 遇有重大事項,運營機構應當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事件起因、現狀、存在的風險及下一階段的工作安排。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
(一)發現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存在或可能存在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行為;
(二)發現區域性股權市場存在產生嚴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為的潛在風險;
(三)區域性股權市場中出現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未作明確規定,但會對區域性股權市場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
(四)運營機構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五)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六十四條 遇到以下事項,運營機構應當立即向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報告,并采取適當方式告知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和投資者:
(一)發生影響區域性股權市場安全運轉的情況;
(二)區域性股權市場因不可抗力導致停市,或者為維護區域性股權市場正常秩序采取技術性停市措施。
第六十五條 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違反本細則的,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參加培訓、責令定期報告、認定為不適當人選等監督管理措施;依法應予行政處罰的,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
第六十六條 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發現運營機構從業人員或者其他參與區域性股權市場的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向中國證監會建議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七條 對運營機構或者區域性股權市場參與者從事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嚴重擾亂市場秩序行為的,由省金融工作機構會同相關部門依法從嚴查處。
第六十八條 福建證監局、廈門證監局發現違反區域性股權市場相關規定行為的線索,應當移送省金融工作機構處理,并抄送運營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
第六十九條 除區域性股權市場外,組織證券發行和轉讓活動,或者非依法設定的運營機構擅自組織開展區域性股權市場活動的,所在地設區市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務院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 切實防范金融風險的決定》(國發〔2011〕38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清理整頓各類交易場所的實施意見》(國辦發〔2012〕37號)等有關文件規定和福建省交易場所監管有關規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 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區域性股權市場誠信檔案,并為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提供誠信信息的查詢和錄入端口。
省金融工作機構、所在地金融工作機構和證監局應充分運用中國證監會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區域性股權市場誠信檔案,維護區域性股權市場運行秩序。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區域性股權市場為其所在省級行政區域內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融資或者轉讓提供服務的,參照適用本細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