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精神,規范政府行為,防止出臺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逐步清理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和做法,營造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經濟轉型升級和可持續發展,現提出以下實施意見。
一、總體要求和基本原則
(一)總體要求。
按照加快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市場體系的要求,建立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確保全省各級政府行為符合公平競爭要求和相關法律法規,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激發市場活力,提高資源配置效率,著力營造有利于大眾創業、萬眾創新的市場環境,促進青海經濟持續健康發展。
(二)基本原則。
堅持競爭優先。尊重市場經濟規律,樹立競爭意識,逐步確立競爭政策的基礎性地位,引領政府其他各項政策措施的制定和實施。以促進和保護市場公平競爭為重點,處理好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深入推進政府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激發市場活力,提高資源配置效率。
堅持統籌兼顧。著力創造平等的競爭環境,打破地區封鎖和行業壟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堅持從實際出發,統籌考慮國家利益、經濟轉型、民族地區發展等多種需要,穩妥推進制度實施,促進青海國家循環經濟發展先行區、全國生態文明建設先行區和民族團結示范區建設。
堅持分步實施。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破立結合,堅持先增量后存量,在規范增量政策的同時,逐步清理和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存量政策。堅持分類處理、不溯及既往;著眼長遠,整體謀劃,在實踐中分階段、分步驟地推進和完善。
堅持依法審查。加強與現行法律體系和行政管理體制的銜接,提高公平競爭審查的權威和效能。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保障機制,堅持自我審查與外部監督相結合,通過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加強社會監督和執法監督,加大宣傳和信息公開力度,及時糾正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二、明確公平競爭審查制度主要內容
(一)審查范圍。青海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政策制定機關)制定市場準入、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章、規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地方性法規和提請人大審議的其他政策措施,均應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二)審查方式。政策制定機關在政策措施制定過程中,堅持“自我審查與主動接受監督”相結合的原則,嚴格對照審查標準進行自我審查。經審查認為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可以實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應當不予出臺,或調整至符合相關要求后出臺。沒有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制定政策措施、出臺相關文件以及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必要時應當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或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三)審查標準。
1.市場準入和退出標準。
(1)不得設置不合理和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
(2)公布特許經營權目錄清單,且未經公平競爭,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
(3)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4)不得設置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審批或者事前備案程序;
(5)不得對市場準入負面清單以外的行業、領域、業務等設置審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標準。
(1)不得對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實行歧視性價格和歧視性補貼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進口商品、服務進入本地市場或者阻礙本地商品運出、服務輸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招標投標活動;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不得對外地經營者在本地的投資或者設立的分支機構實行歧視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權益。
3.影響生產經營成本標準。
(1)不得違法給予特定經營者優惠政策;
(2)安排財政支出一般不得與企業繳納的稅收或者非稅收入掛鉤;
(3)不得違法免除特定經營者需要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4)不得在法律規定之外要求經營者提供或者扣留經營者各類保證金。
4.影響生產經營行為標準。
(1)不得強制經營者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2)不得違法披露或者要求經營者披露生產經營敏感信息,為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提供便利條件;
(3)不得超越定價權限進行政府定價;
(4)不得違法干預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水平。
沒有法律、法規依據,各地區、各部門不得制定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政策措施;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規定。屬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競爭的效果,在符合規定的情況下可以實施:
1.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國防建設的;
2.為實現扶貧開發、救災救助等社會保障目的的;
3.為實現節約能源資源、發展循環經濟、保護生態環境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機關應當說明相關政策措施對實現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會嚴重排除和限制市場競爭,并明確實施期限。
政策制定機關要逐年評估相關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實施期限到期或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政策措施,應當及時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
三、有序推進公平競爭審查制度落地
(一)完善工作機制。建立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的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制度,省政府分管領導擔任召集人,省發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商務廳、省工商局牽頭負責,指導全省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工作,研究解決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發展改革委,承擔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落實聯席會議的有關決定;結合國家出臺的實施細則,細化我省具體措施和辦法;指導各市(州)、縣(區、市、行委)人民政府和省直各部門建立實施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加強工作督查力度,確保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穩步推進。
(二)及時規范增量。省級增量部分從2017年7月1日起實行公平競爭審查,市(州)、縣(區、市、行委)級增量部分從2017年9月1日起實行公平競爭審查。按照“誰起草、誰審查”的原則,政策制定機關在政策措施制定過程中,要嚴格對照審查標準進行自我審查。地方性法規和提請人大審議的其他政策措施,起草部門應當在起草過程中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各級人民政府出臺的政策措施,由本級政府法制機構或者由其確定的審查機構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政府部門制定出臺的政策措施由制定部門進行公平競爭自我審查;多個部門聯合制定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負責審查。未經過公平競爭審查的,一律不得出臺。政策制定機關在審查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省發展改革委反壟斷執法機構的意見。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向省公平競爭審查聯席會議報告審查結果,并主動接受監督檢查。
(三)有序清理存量。按照“誰制定、誰清理”的原則,各級政府及所屬部門對照公平競爭審查標準開展自查清理工作,對現行政策措施區分不同情況,穩妥把握節奏,有序清理和廢除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各種規定和做法。對市場主體反映比較強烈、問題暴露比較集中、影響比較突出的規定和做法,要盡快廢止;對以合同協議等形式給予企業的優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終止會帶來重大影響的政策措施,要給予一定的緩沖期;對已兌現的優惠政策,不溯及既往。政策措施存量部分的清理規范工作爭取在2018年底前完成。
(四)定期評估完善。對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后出臺的政策措施,各級政策制定機關要定期評估相關政策措施的實施效果。各級政策制定機關在定期清理規章和規范性文件時,一并對政策措施影響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情況進行評估。實施期限到期或未達到預期效果的政策措施,應當及時停止執行或者進行調整。在條件成熟時鼓勵采用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開展評估。
(五)加強培訓宣傳。各地、各部門要充分認識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省發展改革委、省政府法制辦、省商務廳及省工商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開展形式多樣的公平競爭審查業務培訓學習,使相關工作人員熟練掌握審查標準,學習交流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經驗。加強輿論宣傳,擴大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影響力,積極通過省內主流媒體集中宣傳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相關內容,普及競爭文化,為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實施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和工作環境。
四、完善公平競爭審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競爭機制。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要高度重視,加強組織領導,建立健全相應工作機制,確定審查機構,充實審查力量,嚴格按照確立競爭政策基礎性地位的要求,有針對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時研究新經濟領域市場監管問題,不斷完善市場競爭規則,加快形成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二)完善守信機制。進一步加強政府信用體系建設,嚴格履行各級政府向社會做出的承諾,把政務履約和守諾服務納入政府績效評價體系,建立健全政務和行政承諾考核制度。進一步推廣重大決策事項公示和聽證制度,拓寬公眾參與政府決策的渠道,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社會監督和約束。
(三)加強監督機制。對涉嫌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的政策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有關部門要及時予以處理;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反壟斷執法機構要依法調查核實,并向有關上級機關及時匯報、提出處理建議。政策制定機關要及時糾正排除限制競爭的政策措施,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
(四)強化問責機制。堅持責任到人,責任可追溯原則。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工作考評、督查和責任追究制度,對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公平競爭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時糾正相關政策措施的地方政府和部門,有關部門依法查實后要做出嚴肅處理。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7年5月4日
(發至縣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