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服務實施細則》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2017年4月26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
管理服務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提升平臺的服務能力和水平,提高公共資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強對權力運行的監督制約,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整合建立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工作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5〕63號)、《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等14部門39號令)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全區范圍內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建設、運行、服務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是指實施統一的制度和標準、具備開放共享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規范透明的運行機制,為市場主體、社會公眾、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等提供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服務的體系。
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立足公共服務定位,堅持電子化平臺發展方向,遵循政府推動、管辦分離、開放透明、資源共享、高效便民、守法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按照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的要求,實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和監督職能相互分離的監管體制和運行機制。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建立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總召集人由自治區常務副主席擔任,各有關部門為成員單位,通過聯席會議統籌指導和協調全區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整合、建設,承擔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的組織保障,協調解決公共資源交易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等。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第七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是全區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服務機構,主要職責是: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關于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研究制訂配套的制度、措施;管理和維護全區統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平臺;在聯席會議辦公室領導下,負責全區公共資源交易門戶網站、綜合專家庫、交易主體庫及信用信息庫的技術支持和日常運行維護,整合發布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協助行業行政監管部門依法對各類交易活動進行規范化管理;對全區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和服務及平臺運行進行指導、對提供公共服務情況組織考核評價、對交易數據進行統計分析;對自治區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場所進行管理。
第八條 各盟市應建立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研究制定本地區公共資源市場化配置有關政策,組織領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建設、管理和改革等工作。盟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辦公室為盟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在聯席會議辦公室領導下,負責指導、協調、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公共資源交易相關平臺和系統建設運行。
第九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直屬各交易中心和各盟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為公共資源交易的執行機構,主要負責貫徹執行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和制度,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場所、設施、信息和全流程電子化服務,通過規范化和標準化工作流程,為進場開展交易活動的代理機構和評審專家的行為提供見證,為各行業監管部門提供相應的監管服務。
原旗縣級公共資源交易機構原則上應整合為盟市級公共資源交易的分支機構,實行屬地管理。
第十條 各級工程建設、財政、國土資源、國資等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主要負責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各級編辦、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應在人員編制、基礎設施、電子平臺建設和業務經費等方面給予必要的保障。
第三章 交易范圍
第十一條 全區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統一的目錄管理。各盟市可在統一的目錄下根據本地區實際擴大目錄范圍,但不得縮小。納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和轉讓、國有產權交易、政府采購以及經國務院與所屬機構批準陸續納入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各地區可以結合本地區實際,推進其他各類公共資源納入統一平臺交易。納入平臺交易的公共資源項目,應當公開聽取意見,并通過政府制定的公共資源交易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在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場外交易。
區直駐各盟市和旗縣(市、區)單位、駐區外單位交易項目可選擇在駐地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并在5個工作日內將交易數據上傳至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平臺。也可以選擇在自治區本級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
中直駐區單位、中央國有企業在自治區境內投資的交易項目可進入屬地公共資源交易平臺交易。
第四章 交易規則
第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運行應當遵循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各領域統一的交易規則,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實行統一交易平臺、統一規則流程、統一信息發布、統一專家資源和統一綜合管理的運行方式。
第十四條 通過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進行交易的項目,應當依據相應的交易規則,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拍賣、網絡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詢價和單一來源采購等方式進行交易。法律法規或國家政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手續的交易項目,應當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后,方可進場交易。
第十六條 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交易:
(一)招標人(交易人)原則上應通過網上預約等在線方式辦理登記、交易時間、場地等進場交易服務事項。特殊情況需現場辦理的,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合法合規性材料,到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一站式窗口集中辦理相關事宜。
(二)招標人(交易人)應當將招標公告、招標文件等交易信息提交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發布。
(三)完成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轉讓,國有產權交易等主體項目交易后,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要向有關交易主體出具交易見證(鑒證)文件。
(四)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應將交易服務過程中產生的電子文檔、紙質和音視頻資料等,按有關規定歸檔保存,并提供查詢服務。
(五)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平臺的國有產權交易項目及國有礦業權轉讓項目,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將各類公共資源交易公告、資格審查結果、交易過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約信息以及有關變更信息等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及時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發布,并同時按規定在指定媒介發布。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條 投標人對招標文件、交易過程和評標評審結果有異議的,可依法向招標人提出詢問、質疑,招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法定時限內作出答復。
對答復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依法向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投訴、申訴,有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并按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發布。
第十九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統一的交易場所設立獨立的專家抽取室,通過全區綜合評審專家庫設置的抽取終端,為各類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評標評審專家抽取服務。
第二十條 抽取終端應具備自動隨機選取、自動語音通知、個人確認和評標現場網絡終端核驗等全過程電子化管理手段,確保評審專家從抽取到交易現場參與評審全程保密。鼓勵現階段有條件的地區跨區域選擇使用專家資源,適時推廣專家遠程異地評標、評審。條件成熟后在全區推廣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場所應合理劃分功能區域,具有完善的功能服務設施。功能區域至少應當包括辦事服務大廳、開標區(拍賣區)、評標區(談判區)、監督區和辦公區等,評標區應當封閉運行。辦事服務大廳應當包括服務窗口、查詢系統、叫號系統、語音通知系統、信息顯示屏、專家抽取終端及其他便民設施;開標區應當包括適當數量的開標室(拍賣室)、投影設備、音響設備等設施;評標區(談判區)應當包括適當數量的評標室(談判室)、門禁系統、專家物品保管箱、變聲語音對講系統、遠程異地評標所需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和會議視頻系統等設施;監督區應當包括適當數量的電子監督機位、數字見證機位、監控顯示屏等設施以及必要的計算機網絡系統及設備、監控錄像系統及設備等其他設施。
第五章 交易服務
第二十二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和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應當建立內部互相協同、互相監督的管理服務體系和運行機制,實現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標準化、規范化、制度化、程序化和電子化。
第二十三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不同類型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特點,科學制訂交易工作流程,并通過門戶網站公布,嚴格按照工作流程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應當提供場所、信息、咨詢、專家抽取、見證(鑒證)等相關服務,負責收集整理歸檔交易、服務電子及紙質文件資料和音像資料,按規定期限保存,并提供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負責全區公共資源交易數據的歸集、整理分析和上報等工作,按要求及時提供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所需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各盟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要安排專人負責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相關數據的統計分析工作,定期向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報送交易數據和分析報告,并抄送本級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應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主動向社會公布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范、監督渠道等事項,建立首問責任制、一次告知制、限時辦結制等制度規范,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提供公共服務確需收費的,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根據平臺運行服務機構的性質,其收費分別納入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管理,具體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屬于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照本級政府非稅收入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不得從事以下活動:
(一)行使任何審批、備案、監管、處罰等行政監督管理職能。
(二)違法從事或強制指定招標、拍賣、政府采購代理、工程造價、咨詢等中介服務。
(三)強制非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場交易。
(四)泄露公共資源交易中應當保密的各類信息。
(五)干涉市場主體選擇依法建設和運行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
(六)非法扣押企業和人員的相關證照資料。
(七)通過設置注冊登記、設立分支機構、資質驗證、投標(競買)許可、強制擔保等限制性條件阻礙或者排斥其他地區市場主體進入本地區公共資源交易市場。
(八)違法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到場辦理相關手續。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信息服務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中心負責按照國家統一的技術標準和數據規范,通過整合建立全區統一、上連國家、終端覆蓋盟市和旗縣(市、區)的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開放對接各類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和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電子監管系統,為全區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提供信息交互和技術共享服務。
第三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利用信息網絡逐步推進交易全程電子化,實現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用共享和全流程透明化管理。
第三十一條 各級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資質資格、信用獎懲、項目審批和違法違規處罰等信息,自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上網公開,并通過電子監管系統交互至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布。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應當依托統一的社會信用代碼,建立公共資源交易市場主體和專家信用信息庫,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連接有關電子交易系統、電子監管系統,實現信用信息的交互共享和動態更新。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分別與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系統、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對接,交換共享公共資源交易相關信息、項目審批核準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條 市場主體已在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登記注冊,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實現信息共享的,有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和執行機構不得強制其重復登記、備案和驗證。
第三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應當支持不同電子認證數字證書的兼容互認。
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和執行機構與有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在公共資源交易數據采集、匯總、傳輸、存儲、公開和使用過程中,應當加強數據安全管理。涉密數據的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七章 專家管理
第三十七條 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牽頭,協調自治區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國土資源、衛生計生、國資等有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全國統一的評審專家分類標準,建立全區綜合評審專家庫。將目前各行業主管部門管理的工程項目評標、公路項目評標、水利工程評標、礦業權出讓評標、國有產權交易評標、政府采購評審、藥品器械集中采購評審等專家庫以及各盟市已建立的專家庫專家資源,統一整合到自治區綜合評審專家庫進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各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專家庫管理系統,負責對候選專家進行初審、復審、入庫、頒證等管理,并依據評審環節對專家做出的評價信息,對評標專家進行暫停評審資格、續聘、解聘等處罰管理和相應的責任追究。
第三十九條 全區綜合評審專家庫應根據公共資源交易場所的布局,設置相應的網絡抽取終端,委托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根據交易主體提出的專家需求,提供標準統一的抽取服務。各級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應當使用自治區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的專家,并按專家管理辦法負責歸集各交易主體對專家評標評審行為的評價意見,及時向各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反饋。
第四十條 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牽頭,會同有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內蒙古自治區綜合評審專家和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經自治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審定后頒布施行。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綜合評審專家庫應當與國家綜合評標評審專家庫連接,實現專家資源及信用信息共享。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自治區和各盟市應當推動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責成各級公共資源管理和執行機構實現對項目登記,發布公告,開標評標或評審、競價,成交公示,確認交易結果,投訴舉報和交易履約等交易活動的全過程監控。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和其對接的電子交易系統應當實時向公共資源電子監管系統推送數據。
第四十三條 各級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應當落實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的要求,按照“雙隨機一公開”工作機制,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管。
(一)參與制定并執行本行業公共資源有關交易規則、服務流程和標準,依法履行對本行業進場項目的交易監督、履約監管和行政處罰等職責。
(二)嚴格按照《公共資源交易目錄》要求,組織監督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統一納入平臺交易。
(三)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實行電子監管,根據需要可派員到現場或通過視頻系統進行現場監督。
(四)對本行業進場公共資源交易項目的合法合規性進行審查。
(五)依照法律法規授權,履行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相關機構及人員的考核評價等職責。
(六)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投訴、申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事項。
第四十四條 各級監察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對象實施行政監察,對違法違規行為進行問責。
各級審計部門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和資金使用等情況實施審計監督。
各級政府法制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的行政執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十五條 各級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進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建設,通過電子化手段,實現對本行業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全過程監督。應當及時匯總整合有關監管數據、違法失信數據、投訴舉報數據等,并通過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六條 各級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公共資源交易主體信用信息嵌入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的各領域、各環節,作為市場準入、項目審批、資質資格審核等的重要依據。建立綜合管理部門、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司法機關等參與的聯合懲戒機制,對在公共資源交易活動中有不良行為記錄、綜合信用評價較差的市場主體,應當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第四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服務機構應當會同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聯合抽查機制,對有效投訴舉報多或有違法違規記錄情況的市場主體,應加大隨機抽查力度。對信用記錄良好的市場主體,適當減少抽查力度。
第四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主體在開展交易活動前應以規范格式主動作出信用承諾,并向社會公示。信用承諾納入交易主體信用記錄,接受社會監督,并作為事中事后監管的參考。
第四十九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和執行機構不得干涉或否定各行業主管部門對招標事項已作出的備案和批復。
第五十條 各級公共資源交易管理和執行機構應當為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管理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一)根據需要為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提供實時現場監控音視頻等公共資源交易文件、資料和數據。
(二)協助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交易主體、中介機構資格及進場交易項目資料的完整性進行調查取證,對發現的違法違規問題應當及時向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三)記錄、制止和糾正違反現場管理制度的行為。
(四)協助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投訴舉報,配合調查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第五十一條 建立由市場主體及第三方參與的社會評價機制,對公共資源交易平臺提供公共服務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強化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領域的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組織作用,加強自律管理和服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公開服務內容、服務流程、工作規范、收費標準和監督渠道,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五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未按照本細則規定在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公開、交換、共享信息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五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收取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等給予處罰,并將處罰結果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七條禁止性規定的,由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限制市場主體依法建設的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對接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對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依法給予處分,并予以通報。
第五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向他人透露依法應當保密的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由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執行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組織現場交易活動時,未按規定履行有關職責,影響交易活動正常進行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責任。
第六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未按規定進場交易的,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暫停項目執行,不得辦理相關手續。應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六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相關行業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機構和執行機構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未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公共資源交易活動違反本細則規定,對交易結果造成實質性影響,且不能采取補救措施予以糾正的,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處罰,并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細則所列招標人,包括采購人、出讓轉讓方、拍賣人,及其委托的招標(采購、出讓轉讓)代理機構等;所列投標人,包括供應商、意向受讓方、競買人等。
法律法規對參與公共資源交易的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等的職責和義務有明確界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是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政府采購、國有土地使用權和礦業權出讓轉讓、國有產權交易等各類公共資源交易的特點,按照有關規定建設、對接和運行,以數據電文形式完成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監管系統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在線監督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信息系統。
公共資源交易電子服務系統是指聯通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監管系統和其他電子系統,實現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數據交換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務的樞紐。
第六十五條 各盟市要嚴格執行本細則,不再制定本地區的實施細則。
第六十六條 各盟市、各有關部門已經出臺的公共資源交易管理的相關規定,如與本細則不一致的,應統一按本細則執行。
第六十七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