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倒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政府主導、全民共治,源頭防治、規劃先行,保護優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推行清潔能源利用,減少煤炭消耗,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大氣污染防治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獎懲辦法,對各省轄市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己私Y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與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工業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能源結構調整、產業結構調整和優化布局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和升級、落后產能淘汰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地揚塵的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公路、水路施工和公路運輸揚塵的監督管理以及港口碼頭貯存物料和作業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房屋征收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建筑物拆除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區內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處置、城市道路保潔、城市道路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整治和耕地開發等揚塵的監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城市河道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園林綠化工程施工揚塵的監督管理。
(三)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環境保護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商務部門負責油氣回收治理,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等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運輸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五)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秸稈禁燒、農業生產活動大氣污染防治及農業廢棄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服裝干洗、機動車維修行業排放異味、廢氣的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內餐飲服務經營活動排放油煙,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露天燒烤,焚燒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監督管理。
(七)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省政府關于環境保護工作的職責分工,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各級人民政府對開展技術改造、清潔能源替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給予扶持。
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大氣污染防治,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大氣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支持,推行大氣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專業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編制大氣污染物源排放清單,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防治技術,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宣傳,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新聞媒體、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等,應當加強大氣環境保護教育,普及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推動公眾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依法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提倡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和消費方式,減少排放大氣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本省地方標準;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標準的地方標準,并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主體功能區劃和經濟技術條件,合理確定本省重點產業發展布局、結構和規模,制定并完善大氣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三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要求和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并采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劃以及實施效果應當向社會公開,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需要,確定削減和控制重點大氣污染物的種類和排放總量,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逐級分解到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氣環境調查、監測制度,完善大氣環境質量和污染源監測體系、網絡,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物排放情況監測,監測結果作為排污總量指標核定、建設項目環保審批等環境管理的重要依據,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監測站點選址工作。大氣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監測技術規范要求,保障監測數據合法有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逐步完善環境監測、污染源監控、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 實行大氣污染物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排放國家規定的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以及其他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違反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標志。禁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將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和氣態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總量控制要求作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內容。
第十八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范開展自行監測。不具備監測能力的排污單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監測機構進行監測。接受委托的監測機構,應當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監測數據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如實報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并依法向社會公開。監測數據保存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年。
重點排污單位和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應當安裝、使用自動監測設備,并對自動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自動監測設備應當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監控系統聯網。
按照監測規范要求獲取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動監測數據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第十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以下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大氣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污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管理信息,包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突發大氣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應急專項實施方案;
(四)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第二十條 環境監測、環境評估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設施維護、運營的單位應當對監測結果、評估結論、設施運營狀況負責,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實行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和綠色環保調度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督察制度。省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履行大氣環境保護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察。督察結果作為對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
第二十三條 對未完成國家和省下達的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或者超過國家和省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方,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并暫停審批該地方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直至該地方完成整改。
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況應當在省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省級主要媒體公布。
第二十四條 對重大大氣環境違法行為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省或者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掛牌督辦,責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查處、整改,掛牌督辦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對查處整改不力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王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網址等,建立健全大氣污染舉報處理機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舉報污染大氣環境違法行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并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環保信用評價制度,將環境污染行為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臺,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城鎮布局,在城市總體規劃中預留大氣流動風道,因地制宜擴大綠地、水面、濕地面積。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區域環境資源承載能力以及國家下達的煤炭消費總量控制目標等條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組織實施煤炭消費減量替代,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煤使用量。
省轄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管理,鼓勵燃用優質煤炭,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
煤炭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加強煤炭冼選設施建設與改造,提高煤炭洗選比例,推進煤炭清潔利用。
煤炭燃用單位應當采用先進潔凈煤燃燒技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區域鍋爐整治計劃,淘汰、拆除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超過每小時十蒸噸以上的鍋爐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在省轄市城市建成區內,禁止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蹦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其他地區禁止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設,發展以熱電聯產為主的集中供熱系統,合理開發利用地熱資源。
除熱電聯產外,嚴格控制新建燃煤發電項目。具備穩定熱源的集中供熱區域和聯片采暖區域內的熱力用戶,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新建分散的燃煤供熱設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使用管理,逐步減少煤炭使用量。加強電代煤、氣代媒、清潔能源等項目建設,對符合條件的項目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節 工業以及相關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條 實行大氣重污染工業項目清潔生產審核制度。
對鋼鐵、石油、化工、煤炭、電力、有色金屬、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點行業依法實施清潔生產審核,支持采用先進清潔生產技術、工藝和裝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冶煉、水泥、有色金屬冶煉、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業的高排赦、高污染項目。
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鋼鐵冶煉、化工、有色金屬冶煉、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鼓勵大氣重污染企業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三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物排放精細化管理,對不經過大氣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應當采取密閉、封閉、集中收集、覆蓋、吸附、分解等處理措施,嚴格控制生產過程以及內部物料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條 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應當建立泄漏檢測與修復體系,對管道、設備等進行日常檢修、維護,及時收集處理泄漏物料,加強生產、輸送、進出料、干燥以及采樣等易泄漏環節的密閉性和安全性,對無組織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應當進行收集和有效處理,對有組織排放的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應當進行回收利用或者進行催化燃燒、熱力焚燒,提高有機廢氣凈化效率。
鼓勵工業企業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材料生產,減少揮發性有機物排放。
第三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固、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三十九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實現達標排放。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管理規定,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不得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
第三節 機動車船以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條 在本省銷售、辦理注冊登記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新生產、銷售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質監、工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手段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三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安裝污染控制裝置或者污染控制裝置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四十四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和使用的船舶,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不得使用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料,不得擅自拆除、改裝排氣污染控制裝置。
第四十五條 機動車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被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告知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及時對機動車進行維修,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對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強制報廢。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高排放在用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治理方案并組織實施。鼓勵高排放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推廣新能源機動車,規劃建設相應的充電站(樁)、加氣站等基礎設施。
鼓勵新建居民住宅小區停車位建設相應的充電設施。公務用車和公共交通、出租車、環境衛生、郵政、快遞等行業用車應當率先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四十七條 嚴格執行在用機動車檢驗和排放限值規定,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推動區域機動車排放污染協同監管。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和本省使用要求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
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渣油和重油。
第四節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納入工程建設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園林綠化施工以及建(構)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水利、交通運輸或者房屋征收等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房屋建筑、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應當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項目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硬質圍擋并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采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并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淀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以及出口周邊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采取硬化處理措施,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應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進行抑塵;
(五)對在施工工地內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應當采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
(六)規模以上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并與當地行業主管部門聯網;
(七)其他應當采取的防塵措施。
第五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應當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改正;對不立即整改的,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
第五十一條 礦產資源開采、加工企業應當采用減塵工藝、技術和設備,采取灑水噴淋、運輸道路硬化等抑塵措施,落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圍檔、覆蓋、噴淋等抑塵措施。
露天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
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納場,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措施。
第五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采用人工方式清掃的,應當符合作業規范,減少揚塵。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飛揚,并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取財政補貼、技術指導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農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鼓勵政策,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開發,逐步實現秸稈綜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劃和措施,積極推廣緩控釋肥等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降低大氣污染物排放量,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農業生產經營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施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采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并合理安排施藥時間。
第五十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尸體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防止產生惡臭氣體。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第五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非法焚燒電子度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五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汞、鉛、鉻、鎘、類金屬砷等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相關標準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所在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在劃定的特定場地內設置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應當推廣使用環保餐飲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和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要求安裝并正常使用油煙凈化設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六十條 工商、質監、住房城鄉建設等王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建筑材料、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等生產、銷售、使用的監督管理,防止揮發性有機溶劑等有害物質的污染。
第六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根據實際需要規定煙花爆竹禁售、禁放或者限售、限放的區域和時段,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和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臺防治
第六十二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響應等級,適時發出預警并組織實施相應響應措施。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統一發布預警信息,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放假、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第六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實施產業轉移的承接與合作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產業結構調整規定和準入標準,統籌考慮與京津冀以及其他相鄰省大氣污染防治的協調。
第六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協調聯動,加強區域預警聯功和監測信息共享,開展聯合執法、環評會商,促進大氣污染防治聯防聯控。
第六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其他相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大氣污染防治科研合作,組織開展區域大氣污染成因、溯源和防治政策、標準、措施等重大問題的聯合科研,提高區域大氣污染防治水平。
第六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落實區域聯動防治措施。
重點區域內的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事項,推動節能減排、產業準入、落后產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氣應對的協調協作,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協同控制目標,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重點排污單位、使用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上燃煤鍋爐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量與其相當的窯爐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二)來按照規定開展大氣污染物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信息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接受委托的監測機構未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進行監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倒第十九條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公開環境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在省轄市城市建成區內新建每小時二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在其他地區新建每小時十蒸噸以下的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照規定對不經過大氣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氣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石化、重點有機化工等企業對無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未進行收集和有效處理,對有組織排放揮發性有機物廢氣未進行回收利用或者催化燃燒、熱力焚燒的;
(三)違反豐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域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新建、改建和擴建石化、焦化、制藥、油漆、塑料、橡膠、造紙、飼料等生產項目的。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以及垃圾處置場、污水處理廠,未按照規定設置合理防護距離,未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人口密集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從事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運營單位,未按照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凈化裝置并保持正常運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建立科學有效的回收利用和安全處置制度,隨意排放、拋灑或者丟棄消耗臭氧層物質的。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未按照規定加裝、更換污染控制裝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五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房屋建筑、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未按照規定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倒第五十條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改正,并報告建設單位及有關主管部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揚塵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礦產資源開采和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采取抑塵措施和落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停業整治:
(一)未密閉煤炭、煤矸石、媒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的;
(二)對不能密閉的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應的圍檔、覆蓋、噴淋等抑塵措施的;
(三)露天裝卸物料未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抑塵措施,輸送的物料未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的;
(四)垃圾填埋場、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納場,未按照相關標準和要求采取抑塵措施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秸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規定,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和時段內燃放煙花爆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掛牌督辦的重大大氣環境違法案件和突出大氣污染問題處置不力,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違法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六)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七)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污染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規定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污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種可燃廢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質燃料(樹木、秸稈、鋸末、稻殼、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輕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氣。
(二)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包括工業鉆探設備、工程機械、農業機械、林業機械、漁業機械、材料裝卸機械、叉車、雪犁裝備、機場地勘設備、空氣壓縮機、發電機組、水泵等。
(三)揮發性有機物,是指特定條件下具有揮發性的有機化臺物的統稱,主要包括非甲烷總烴(烷烴、烯烴、炔烴、芳香烴)、含氧有機化合物(醛、酮、醇、醚等)、鹵代烴、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四)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是指通過各種環境介質(大氣、水、生物體等)能夠長距離遷移并長期存在于環境,具有長期殘留性、生物蓄積性、半揮發性和高毒性,對人類健康和環境具有嚴重危害的天然或人工合成的有機污染物質。
第八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