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遼寧省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第二條 議事協調機構,是省政府為加強某些跨領域、跨部門重要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而設立的工作協調機構,包括領導小組、委員會、指揮部、協調小組、聯席會議等。
第三條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編委辦)負責省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相關審核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確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ㄒ唬h中央、國務院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確規定的;
?。ǘ┕ぷ魅蝿湛绲貐^、跨行業、跨部門,需要經常組織協調的;
?。ㄈ┕ぷ魅蝿罩卮?,單個職能部門難以承擔和協調的。
第六條 議事協調機構一般設置1名組長(主任、指揮、召集人等),副組長(副主任、副指揮、副召集人等)原則上1至2名,承擔綜合性或者重大任務的可適當增加。組長(主任、指揮等)一般由省長或者副省長擔任,成員一般由各成員單位的1名領導同志組成。
第七條 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在征求擬任領導同志以及成員單位意見后,向省編委辦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編委辦審核后,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報省政府批準,由省政府辦公廳按程序發文公布。
第八條 申請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應提供以下材料:
?。ㄒ唬┥暾垐蟾?,包括擬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名稱、設立理由和依據、工作職責及工作任務、組成人員及成員單位,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還需明確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ǘ┳h事協調機構擬任領導同志簽署的意見;
?。ㄈ┙洺蓡T單位蓋章確認的擬任成員姓名和職務。
第九條 議事協調機構不設立實體性辦事機構,不單獨核定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不明確機構規格,其具體工作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因部門負責同志變化需要調整議事協調機構組成人員的,由原部門補充成員;因工作需要調整議事協調機構成員單位的,征求擬調整成員單位意見。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需要調整議事協調機構、組成人員或成員單位的,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報分管省政府領導同志同意,省政府主要領導同志擔任議事協調機構負責人的需報省政府主要領導同志同意,以議事協調機構名義及時行文通知各有關單位,同時報送省編委辦和省政府辦公廳備案。
第十三條 議事協調機構變更名稱或職責的,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報議事協調機構主要負責人同意后,按設立程序報省編委辦審核。
第十五條 對下列議事協調機構應當予以撤銷:
?。ㄒ唬h中央、國務院相關議事協調機構已經撤銷,省級相應設立且工作任務可由相關職能部門承擔的;
?。ǘ┕ぷ魅蝿找艳D變為有關職能部門的常規化、常態化工作,有機構能夠協調或者通過部門間協調配合機制可以解決的;
?。ㄈ┕ぷ魅蝿找呀浲瓿苫蛘吖ぷ髀毮芟У?;
?。ㄋ模┮蚯闆r變化設立依據已不充分的;
?。ㄎ澹┥米愿淖兟氊熑蝿盏?;
?。╅L期不開展工作或者作用發揮不明顯,包括長期沒有組織重要活動,以及主要負責人工作變動但始終沒有進行調整的;
?。ㄆ撸┢渌蛐枰蜂N的。
第十六條 對下列議事協調機構應當予以合并:
?。ㄒ唬┕ぷ髀氊熛嗤蛘呦嘟?;
?。ǘ┕ぷ髀氊熛嗷ソ徊婊蛘吆w的;
?。ㄈ┏蓡T單位大量交叉或相近的;
?。ㄋ模┢渌蛐枰喜⒌?。
第十七條 根據工作實際和形勢變化,需要變更承擔日常工作部門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八條 對需要撤銷、合并或者變更承擔日常工作部門的議事協調機構,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并報省編委辦審核后,報省政府審定。省政府批準撤銷、合并議事協調機構或者變更承擔日常工作部門的,由省政府辦公廳按程序發文公布。
第二十條 議事協調機構不要求上下對口設置。市、縣(市、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由本級政府研究決定。省政府議事協調機構及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不得要求市、縣(市、區)政府設立業務對口的議事協調機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編委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9月30日
遼寧省人民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省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設置,加強對議事協調機構的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86號)和《遼寧省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規定》(省政府令第244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議事協調機構,是省政府為加強某些跨領域、跨部門重要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而設立的工作協調機構,包括領導小組、委員會、指揮部、協調小組、聯席會議等。
第三條 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編委辦)負責省政府議事協調機構的相關審核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四條 嚴格控制設立議事協調機構,可以交由現有機構承擔職責的或者由現有機構進行協調可以解決問題的,不另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第五條 確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設立議事協調機構:
?。ㄒ唬h中央、國務院或省委、省政府有明確規定的;
?。ǘ┕ぷ魅蝿湛绲貐^、跨行業、跨部門,需要經常組織協調的;
?。ㄈ┕ぷ魅蝿罩卮?,單個職能部門難以承擔和協調的。
第六條 議事協調機構一般設置1名組長(主任、指揮、召集人等),副組長(副主任、副指揮、副召集人等)原則上1至2名,承擔綜合性或者重大任務的可適當增加。組長(主任、指揮等)一般由省長或者副省長擔任,成員一般由各成員單位的1名領導同志組成。
第七條 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在征求擬任領導同志以及成員單位意見后,向省編委辦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編委辦審核后,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報省政府批準,由省政府辦公廳按程序發文公布。
第八條 申請設立議事協調機構,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應提供以下材料:
?。ㄒ唬┥暾垐蟾?,包括擬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的名稱、設立理由和依據、工作職責及工作任務、組成人員及成員單位,為辦理一定時期內某項特定工作設立的議事協調機構還需明確其撤銷的條件和期限;
?。ǘ┳h事協調機構擬任領導同志簽署的意見;
?。ㄈ┙洺蓡T單位蓋章確認的擬任成員姓名和職務。
第九條 議事協調機構不設立實體性辦事機構,不單獨核定人員編制和領導職數,不明確機構規格,其具體工作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負責。
第三章 調整和更名
第十條 因省政府領導同志工作職務變動或者工作分工變化,需要相應調整議事協調機構組成人員的,按調整后的省政府領導分工,進行相應調整。第十一條 因部門負責同志變化需要調整議事協調機構組成人員的,由原部門補充成員;因工作需要調整議事協調機構成員單位的,征求擬調整成員單位意見。
第十二條 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需要調整議事協調機構、組成人員或成員單位的,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報分管省政府領導同志同意,省政府主要領導同志擔任議事協調機構負責人的需報省政府主要領導同志同意,以議事協調機構名義及時行文通知各有關單位,同時報送省編委辦和省政府辦公廳備案。
第十三條 議事協調機構變更名稱或職責的,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報議事協調機構主要負責人同意后,按設立程序報省編委辦審核。
第四章 清理和規范
第十四條 省編委辦適時對議事協調機構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需要撤銷和調整的議事協調機構提出清理和規范的意見,報省政府審定后,由省政府辦公廳發文公布。第十五條 對下列議事協調機構應當予以撤銷:
?。ㄒ唬h中央、國務院相關議事協調機構已經撤銷,省級相應設立且工作任務可由相關職能部門承擔的;
?。ǘ┕ぷ魅蝿找艳D變為有關職能部門的常規化、常態化工作,有機構能夠協調或者通過部門間協調配合機制可以解決的;
?。ㄈ┕ぷ魅蝿找呀浲瓿苫蛘吖ぷ髀毮芟У?;
?。ㄋ模┮蚯闆r變化設立依據已不充分的;
?。ㄎ澹┥米愿淖兟氊熑蝿盏?;
?。╅L期不開展工作或者作用發揮不明顯,包括長期沒有組織重要活動,以及主要負責人工作變動但始終沒有進行調整的;
?。ㄆ撸┢渌蛐枰蜂N的。
第十六條 對下列議事協調機構應當予以合并:
?。ㄒ唬┕ぷ髀氊熛嗤蛘呦嘟?;
?。ǘ┕ぷ髀氊熛嗷ソ徊婊蛘吆w的;
?。ㄈ┏蓡T單位大量交叉或相近的;
?。ㄋ模┢渌蛐枰喜⒌?。
第十七條 根據工作實際和形勢變化,需要變更承擔日常工作部門的議事協調機構,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八條 對需要撤銷、合并或者變更承擔日常工作部門的議事協調機構,由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并報省編委辦審核后,報省政府審定。省政府批準撤銷、合并議事協調機構或者變更承擔日常工作部門的,由省政府辦公廳按程序發文公布。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聯席會議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如需正式行文,可以牽頭部門名義、使用牽頭部門印章,也可以由有關成員單位聯合行文。第二十條 議事協調機構不要求上下對口設置。市、縣(市、區)設立議事協調機構,由本級政府研究決定。省政府議事協調機構及承擔日常工作的部門,不得要求市、縣(市、區)政府設立業務對口的議事協調機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編委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