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關于取消全國性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行政審批項目的通知
民發〔2014〕38號
各全國性社會團體:
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3〕44號)(以下簡稱《決定》)取消了民政部對全國性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的行政審批項目。為貫徹落實《決定》的要求,深入推進社會團體登記管理制度改革,切實轉變政府職能,進一步激發社會團體活力,更好地發揮其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決定》發布之日起,我部不再受理全國性社會團體分支機構(包括專項基金管理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注銷登記的申請,不再換發上述機構的登記證書,不再出具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刻制印章的證明。
二、全國性社會團體根據本團體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范圍,可以自行決定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前述決定應當經理事會或者常務理事會討論通過,制作會議紀要,妥善保存原始資料。
三、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得另行制訂章程,在社會團體授權的范圍內開展活動、發展會員,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四、社會團體不得設立地域性分支機構,不得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再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
五、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稱不得以各類法人組織的名稱命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冠有所屬社會團體名稱的規范全稱。
六、社會團體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切實加強對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社會團體應當將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財務、賬戶納入社會團體統一管理,不得以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義收取或變相收取管理費、贊助費等,不得將上述機構委托其他組織運營,確保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依法辦事,按章程開展活動。
七、社會團體應當在年度工作報告中將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住所、設立程序、開展活動等有關情況報送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直接登記的社會團體報送登記管理機關),接受年度檢查,不得弄虛作假。同時,應當將上述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取消行政審批后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向我部反映。我部將根據工作需要,協調有關部門另行制定有關后續服務管理措施。
民政部
201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