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
湘政辦發〔2016〕82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1月9日
(此件主動公開)
湖南省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
一、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保護水資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設施安全,促進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和《入河排污口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過溝、渠、管道等設施向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庫等水域)排放廢污水的排污口。
本辦法所稱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對原來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廢棄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項的重大改變;擴大(含擴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大,統稱入河排污口設置。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庫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擴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對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農村家庭生活、農村種植業和零星畜禽養殖等單獨分散排污,不適用此辦法。
第四條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與使用應當符合《國務院水污染防治行動計劃》、《國務院關于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的意見》、《湖南省環境保護工作責任規定(試行)》、《湖南省水功能區監督管理辦法》等相關要求,并嚴格落實《湖南省主體功能區規劃》、《湖南省水功能區劃》、《湖南省主要地表水系水環境功能區劃》等相關規劃或區劃。
第五條 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境內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的組織及指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下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管理單位對其管理權限內的入河排污口實施日常監督管理。
二、設置審批與監督管理
第六條 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入河排污口的設置單位應當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同時,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依法不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和取水許可手續的,入河排污口的設置單位應當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七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實行分級管理。
(一)在洞庭湖、大型水庫和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干流及其他跨市州行政區域的省級水功能區水域(含渠道、水庫)新建、改建或擴大排污口的,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
(二)除應當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外的其他入河排污口,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的管理權限審批,依法應當辦理取水許可手續的,其入河排污口設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取水許可管理權限審批。其余審批權限由各市州根據實際情況自行規定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的建設項目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由長江水利委員會或珠江水利委員會審批。
(四)國家或省人民政府對入河排污口設置審批權限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設置入河排污口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包括排污單位請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正式申請文件及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依據文件或相關說明材料。包括法定主管部門對本建設項目立項的批復意見,不需要法定主管部門進行立項批復的,應提供相應的其他同意建設的證明材料。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及其所依據的文件或材料。包括設置論證報告文本和論證報告涉及的需要由法定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或證明。依法需要辦理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查手續或者取水許可審批手續的,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可以合并編制,不再單獨提交。
(四)對第三者權益有影響的,應當提交第三者同意建設承諾書或其他相關文件。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有關文件。
第九條 設置的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水域)影響明顯輕微的,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不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只提交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水域)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但在保護區、飲用水源區等環境敏感區域的相鄰功能區以及跨行政區域河段交界斷面附近設置排污口的,應當編制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
本辦法所稱對水功能區影響明顯輕微是指對水功能區(水域)入河污染物總量沒有明顯增加、對水功能區(水域)水質、其他取用水戶權益、水生態系統平衡不構成影響、不在水功能保護區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內且不存在事故風險。
第十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基本情況。
(二)擬建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功能區(水域)管理要求、現狀取排水、水質及納污狀況分析。
(三)擬建入河排污口設置可行性分析論證及入河排污口設置方案。
(四)入河排污口設置對水功能區(水域)水質、水生態及地下水影響分析。
(五)入河排污口設置對有利害關系的第三者權益的影響分析。
(六)對排污的限制要求和措施。
(七)結論與建議。
第十一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應當符合:
(一)國家和省法律、法規和相關產業政策的要求和規定。
(二)國家和省以及行業有關技術標準與規范、規程。
(三)流域或區域的綜合規劃及水資源保護、水環境保護等專業規劃。
(四)水功能區管理要求。
第十二條 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包括排污單位廢污水產生環節、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種類、濃度和總量、達標排放情況以及排放去向等;
(二)入河排污口設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設置位置、排污方式和入河排污口門的設置情況。
(三)對受納水體所在水功能區的影響分析。
(四)結論。
第十三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予以受理。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逾期不告知補正內容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應當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四條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之日起13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予以公告,公眾有權查詢;不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單位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入河排污口設置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審批機關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排污單位、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入河排污口的設置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依法舉行聽證。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作出決定前,應當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查時限不包括聽證和專家論證所需的時間。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沖區、實驗區和濕地公園的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實驗區設置排污口的。
(三)能夠由污水收集系統接納但拒不接入的。
(四)在未達標水功能區內繼續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經論證不符合入河排污口設置要求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以及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
第十六條 同意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地點、排污方式和對排污口門的要求。
(二)特別情況下對排污的限制。
(三)水資源保護措施要求。
(四)對建設項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驗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
第十七條 經審查批準設置的入河排污口,當發生以下情況時,應重新進行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一)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和建設方案發生變化的。
(二)入河廢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種類及其排放濃度、排放總量發生變化的。
(三)自批準之日起3年內未實施的。
(四)已有入河排污口停用2年之后重新啟用的。
第十八條 入河排污口試運行滿3個月,正式投入使用前,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應向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驗收申請,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運行。
第十九條 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申請驗收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設置驗收申請書。
(二)入河排污口監測報告(含水量、水質及主要污染物濃度),委托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水質監測單位監測次數不少于三次。
(三)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或設置入河排污口對水功能區影響的簡要分析材料(無需單獨提交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報告的除外)。
(四)入河排污口設置行政許可決定書。
(五)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或建設單位關于入河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承諾落實情況說明。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條 入河排污口管理單位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前已經設置的入河排污口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施行后沒有進行登記的入河排污口進行補充登記,并填寫《入河排污口登記表》。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填報的《入河排污口登記表》進行審核,并建立入河排污口登記臺賬。其中,在省級水功能區內設置的入河排污口,在作出入河排污口允許使用決定前應當征求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成部門應當按照部門職責配合做好入河排污口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中,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工業園區、產業結構布局規劃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前,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污水處理廠建設核準前,對涉及到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擴建的,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各相關部門在開展企業排污、效能等許可、檢查和執法活動時,應當對涉及到的入河排污口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門。
三、登記、存檔
第二十二條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置但未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入河排污口,排污單位應當限期到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入河排污口登記,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入河排污口的實際情況,提出合法認定、關停、改建、擴建等分類處理意見,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發生嚴重干旱、突發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導致水質惡化及超過水域納污能力時,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并依法對排污單位提出停止排放或限制排放要求。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管轄范圍內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和使用建立檔案制度和統計制度。
單個入河排污口檔案應包括入河排污口登記表、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申請文件、審批單位批復和決定文件、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資料、入河排污口監測資料及其他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入河排污口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新、改建和擴大入河排污口的審批要建立檔案,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制度,每年至少開展一次以上普查,并將普查結果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排污單位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證照和資料。
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對入河排污口進行人工監測和自動監測,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應予以配合。設置自動監測設施的,入河排污口設置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護監測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第二十六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規定對退水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并建立排污信息臺賬,報日常監督機關備案。同時,應按照統一格式要求在所設置的入河排污口處設立明顯的標牌,標牌上應注明該入河排污口經批復及實際排污總量、主要污染物種類及濃度、排污單位名稱、監督單位名稱及聯系方式等。
第二十七條 對未經審批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設置入河排污口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追究法律責任。
雖經審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設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追究法律責任。
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條追究法律責任。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設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