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管理
有關制度的通知
湘政辦發〔2017〕82號
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各直屬機構:
《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辦法(試行)》、《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7年12月27日
(此件主動公開)
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規范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5]5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7]6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湘政辦發[2016]90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范圍內發生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調查處理。
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氣、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環境要素和植物、動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及上述要素構成的生態系統功能的退化。
發生以下三種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是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一)發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4]119號)中特別重大、重大和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本省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直接導致區域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等級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濕地、飲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的調查工作范圍;歷史遺留且無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納入正常環境治理工作,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的調查工作范圍;涉及駐湘部隊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按照軍隊有關規定辦理,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的調查工作范圍。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應堅持依法依規、科學合理、客觀公正、及時全面的原則。
第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實行分級分類、屬地管理。
(一)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分類
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等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法定職能負責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調查工作,可制定省級生態環境損害相關標準和方法。
(二)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分級按以下原則實施:
1、省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受理下列類型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1)在行政管轄范圍內發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4]119號)中特別重大、重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2)在國家和本省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3)跨設區的市州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4)在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直接導致區域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跨等級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濕地、飲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且難以修復的;
(5)市州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管轄權屬有爭議的。
2、市州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除省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以外的下列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1)在行政管轄范圍內發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4]119號)中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2)市州內跨所屬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3)在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直接導致區域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等級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濕地、野生動物棲息地、飲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但可修復的;
(4)由縣市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對管轄權屬有爭議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5)由省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3、縣市區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本行政區域內除應當由上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以外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工作經費從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中列支。
第六條 造成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責任人應當主動及時向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及時告知可能受影響的居民或單位。
公民、社會組織等可以向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生態環境損害事件。
負有生態環境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監管工作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地的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七條 收到生態環境損害事件報告或舉報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事件進行初步判定。
屬于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按照分級分類管理的規定,2日內上報相關部門。報告內容應包括事件發生地點、類別及初步判斷的事件影響程度和范圍等基本情況。
不屬于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5日內書面答復報告人或舉報人并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事發地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的處置措施,控制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進一步擴大,并做好現場保護、證據保全等相關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負有生態環境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損害監督機制,加強日常巡查與執法檢查,并鼓勵公眾參與。
第十條 受理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門應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調查組人員組成包括事件受理部門、相關部門、檢察機關、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人員和專家,按相關要求履行調查事件情況的職責。
第十一條 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事件有關的情況,并要求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件責任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人員在事件調查期間不得擅離職守,并應當隨時接受調查組的詢問,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調查組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鑒定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查報告的重要依據。鑒定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事件調查期限。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應當進行專家審查,并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四條 自事件受理之日起60日內調查組應當提交事件調查報告。情況特別復雜的經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經過等;
(二)生態損失程度和影響范圍;
(三)明確事件責任和量化生態環境損害;
(四)提出調查結論和生態環境修復建議。
事件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及鑒定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事件調查報告應當上交給受理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門,并報上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備案。事件調查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責任人或責任單位瞞報、緩報、不配合調查、不如實提供有關情況,造成后果的,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事件調查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調查人員在事件調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上報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不處置或處置不當而導致事件影響范圍擴大的或損害程度惡化的;
(二)在調查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致使調查結果失實的,或在調查生態環境損害事件中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及其他相關調查資料的;
(三)在日常監管工作中發現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未及時通報,致使損害擴大、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第十九條 鑒定評估機構及從業人員和鑒定評審專家在鑒定評估工作中存在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等行為,致使鑒定評估失實或鑒定評估結論錯誤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議資質管理部門對鑒定評估機構及相關個人依法處理。
資質管理部門應及時介入調查,并做出相應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關部門可從輕處理:
(一)生態環境損害事件責任人主動上報生態環境損害事件,并積極采取措施防止生態環境損害擴大的;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件責任人積極配合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的;
(三)生態環境損害事件責任人積極賠償損失的;
(四)生態環境損害事件責任人積極進行生態環境修復的。
第二十一條 相關名詞解釋。
歷史遺留且無責任主體:指《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5]57號)頒發實施之前發生,且找不到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
社會公開:指依法將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的部分或全部信息通過網站、報刊及其他媒體等方式向社會公眾公開。
量化生態環境損害:指依據一定的標準、規范和方法將受到影響的生態環境損害量化成應賠償的經濟數額或應開展的修復工程量。
第二十二條 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生態環境損害調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附件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分類管理一覽表
序號 |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類型 | 責任部門 | 配合部門 |
1 | 發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4]119號)中特別重大、重大和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 環保部門 | 農業部門 |
2 | 造成自然保護區生態破壞的。 | 林業部門 | / |
3 | 造成城市園林、綠地、風景名勝區、自然遺跡、人文遺跡破壞的。 |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 環保部門 |
4 | 造成土地資源、礦山地質環境、重要地質遺跡、重要古生物化石破壞的。 | 國土資源部門 | / |
5 | 造成水資源、地下水、鄉鎮飲用水水源、河道生態破壞的;造成水土流失的。 | 水利部門 | 環保部門 |
6 | 造成農用地、漁業水域、草原、宜農濕地、水生野生動物、農業野生植物破壞的。 | 農業部門 | 環保部門 |
7 | 造成國有林場、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國際重要濕地、國家和省重要濕地、納入濕地目錄的濕地、植物園等保護地生態破壞以及林地、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生境或棲息地破壞的。 | 林業部門 | 環保部門 |
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監督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保護湖南省生態環境,規范生態修復項目實施、績效評估,確保生態環境及時有效修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5]5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7]6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湘政辦發[2016]90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過程中生態修復項目實施、生態修復績效評估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是指依據磋商、訴訟要求,應當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項目,具體包括:
(一)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委托社會第三方修復項目;
(二)替代修復項目。
第四條 賠償義務人負責組織自行修復和委托第三方修復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替代修復的項目。
實施修復項目的賠償義務人、受委托的第三方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稱為修復項目責任單位,下同)應當根據磋商、訴訟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受理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修復項目方案的可行性審核和實施的監督管理。
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方案的,修復項目責任單位須得到監督管理部門批復同意,并及時報備變更內容。
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工程無法繼續的,責任單位應及時向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經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復工程,并啟動替代修復工程。
第五條 修復項目責任單位在項目施工前應向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以下備案材料:
(一)生態環境修復可行性和施工方案(應包括修復資金安排、修復進度安排和修復目標)及專家論證意見、勘查設計方案、監理方案等;
(二)施工單位資質、第三方修復合同復印件等相關材料;
(三)項目實施過程信息公開方式;
(四)施工過程中環境風險應急處置方案。
第六條 修復項目責任單位應保障修復工程資金使用,確保工程及時完成。
第七條 修復項目責任單位應對修復方案編制、項目實施成效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向社會公開,保障公眾的信息知情權和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作的監督權。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的監督。
第八條 生態修復績效評估是指項目完工后,對工程質量、建設內容、修復效果、修復目標達成情況、資金使用等事項進行的評估。
修復項目責任單位應在修復工程完工后60個工作日內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生態修復績效驗收,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項目修復績效評估報告及專家評審意見??冃гu估報告由具有資質的鑒定評估單位進行編寫;
(二)項目資金使用情況報告。自行修復或委托第三方修復項目提供資金使用情況報告,替代修復項目提交財務審計報告;
(三)要求開展環境監理的項目須提供環境監理報告;
(四)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
第九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將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的有關執行情況提供給檢察機關、人民法院。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受理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工作人員在生態損害修復實施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 修復項目責任單位、施工單位因施工故意延期、施工質量問題、施工導致次生環境問題等造成較大影響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二條 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修復方案編制、修復項目施工、監理等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三條 對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等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和治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未盡事宜按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辦理。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規范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解決因訴訟途徑產生的費時耗力問題,促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盡快承擔賠償責任,修復受損生態環境,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5]5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7]6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湘政辦發[2016]90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代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組織開展磋商工作。
第三條 全省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開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工作,依法選聘具有較強專業知識和較高調解業務技能,且熱心人民調解事業的環保專家、各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法律工作者等擔任專兼職人民調解員,并建立由從事環境保護、國土、農業、林業、水利、法律等方面專業技術人才組成的專家庫。
各級財政部門按規定將調委會開展工作相關的必要經費納入預算給予足額保障。
第四條 鼓勵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以磋商的方式解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代表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自行磋商,也可以在生態環境損害地的調委會的主持下進行磋商。賠償義務人不同意進行磋商的,或磋商未能達成一致的,賠償權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守下列原則:
(一)雙方自愿、平等;
(二)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三)尊重當事人合法權利;
(四)依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結果。
第六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實施建設工程、生產經營和其他社會活動造成下列生態環境損害的,且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雙方有磋商意愿的,賠償權利人可以啟動磋商程序:
(一)發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國家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的通知》(國辦函[2014]119號)中特別重大、重大和較大突發環境事件的;
(二)在國家和我省主體功能區規劃中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禁止開發區發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件的;
(三)在重點生態功能區和禁止開發區以外的其他地區直接導致區域大氣、水、土壤等環境質量等級下降,或造成耕地、林地、濕地、飲用水水源地等功能性退化的。
涉及人身傷害、個人和集體財產損失要求賠償的,適用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范圍;歷史遺留且無責任主體的生態環境損害問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納入正常環境治理工作,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范圍;涉及駐湘部隊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按照軍隊有關規定辦理,不納入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范圍。
第七條 根據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含修復方案),賠償權利人可以直接向賠償義務人發出磋商邀請,或向調委會提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申請。
賠償權利人在發出磋商邀請或提出磋商申請時,應當根據司法鑒定意見,綜合分析修復方案的技術可行性、經濟可行性、第三方修復可行性以及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等因素,確定磋商方案,并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直接發至賠償義務人或提交調委會,并附具司法鑒定意見、賠償修復方案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調委會在收到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將賠償意見書副本及相關資料送達賠償義務人。
賠償義務人不得以正在磋商或磋商未果為理由拒絕生態環境損害應急處置中應承擔的義務。
第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地址;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損害賠償數額和計算依據;
(四)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提交答復意見的方式和時限;
(六)其他有關的事項。
第九條 賠償義務人在賠償意見書指定的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對賠償意見書提出異議且同意進行磋商的,調委會應當在收到答復意見后五個工作日內組織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進行磋商。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自行磋商的,賠償權利人應當在收到答復意見后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磋商。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代理參加磋商的,應當向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及權限。
第十一條 磋商會議應詳細記錄磋商的過程,會議記錄經參會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由會議主持人將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理由及其他情況寫明后一并存檔。
第十二條 磋商會議無法達成統一意見的,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啟動再次磋商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七個工作日,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三次。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人因故不能參加磋商會議的,應于磋商會議召開2日前書面告知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不能參加磋商會議不得超過一次。
第十四條 磋商過程中,一方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經雙方一致同意后暫停磋商,由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重新鑒定后恢復磋商程序。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啟動或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提交答復意見,不同意賠償意見且不同意進行磋商的;
(二)賠償義務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交答復意見的;
(三)賠償義務人不按規定參加磋商會議的;
(四)經三次磋商,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
(五)磋商雙方任一方當事人因其他事由終止磋商的。
第十六條 賠償義務人同意賠償意見書意見,或經磋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在磋商會議后五個工作日內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因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終止的,賠償權利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也可商請檢察機關、法律規定的組織提起生態環境和資源損害公益訴訟。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當事人名稱(姓名)、地址;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協議雙方當事人對司法鑒定報告(含修復方案)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啟動時間與結束期限;
(六)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工程的承擔主體;
(七)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方式;
(八)違約責任的承擔;
(九)爭議的解決途徑及其他事項。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一式八份,調委會、財政部門、同級人民檢察院、同級人民法院、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損害鑒定機構及賠償義務人各執一份。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當事人之間就協議的履行或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進一步進行磋商,磋商不成的,可以按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宜自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相關基層人民法院申請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協議的效力,并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協議有效,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的方式變更原協議或達成新的協議,也可以按照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確認以賠償金方式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賠償義務人應按賠償協議約定的時間將賠償金劃入指定賬戶。
第二十二條 為防止生態環境損害事件造成的危害進一步擴大,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成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人或聘請第三方采取對應措施防止生態環境損害事件造成的危害進一步擴大,應急處置費用應納入賠償磋商范圍。
生態修復未能如期完成或未能達到修復治理效果的,當地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責成當事方完善修復,當事方如沒有能力完善的,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聘請第三方完善修復,修復資金應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三條 對積極參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并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的當事人,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可以將協議履行情況提供給司法機關作為量罰參考或依法在做出行政處罰時予以考量。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關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保全證據。
第二十五條 賠償權利人或調委會應當及時公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情況、修復結果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或調委會發現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或串通作弊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進行的違法行為時,可立即停止磋商,依法處理。
第二十七條 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調委會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規范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5]5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辦發[2017]68號)、《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湖南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試點工作實施方案〉的通知》(湘政辦發[2016]90號)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文件,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是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后,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所達成的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調解生效的法律文書,由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賠償義務人繳納的用于支付生態環境損害應急處置、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生態環境修復、生態環境損害訴訟等合理費用的資金。
經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議定,由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由其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的,發生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不納入本辦法管理。但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后經評估認定,生態環境修復未達到確定的修復標準,需要重新以貨幣方式進行賠償所產生的有關費用,納入本辦法管理。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主要來源于以下幾個方面:
(一)環境公益訴訟、賠償權利人提起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等案件中經人民法院判決、調解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
(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一致確定的賠償資金;
(三)賠償義務人自愿支付的賠償資金;
(四)其他用于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的賠償資金。
第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收繳。
(一)分類執收。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協議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按分類管理原則,由生態環境損害地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包含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林業等部門,下同)負責執收;人民法院判決、調解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二)??顚S?。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由執收單位開具《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在"國有資源(資產)有償使用收入"類別下的執收項目中列"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并及時劃繳本級國庫,由地方財政部門列為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專項資金管理,??顚S?。
第五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原則上用于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相關工作??缧姓^域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按磋商協議或人民法院判決、調解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的賠償資金分配要求支付給相應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用于生態環境損害地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相關工作。無法修復的,可由生態環境損害地人民政府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開展替代修復。使用范圍主要包括:
(一)生態環境損害應急處置費用;
(二)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費用;
(三)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費用(包括替代修復費用);
(四)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補償費用;
(五)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補償費用;
(六)生態環境損害公益訴訟費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費用。
以上七項費用的具體內容見附件。
第六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應嚴格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專項資金使用單位向同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資金使用申請(所需申報材料見附件)。
(二)審核。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后,應對上述申請進行可行性評審,經審核可行的出具相關審核意見,并提出資金需求送同級財政部門。
(三)撥付。財政部門根據審核意見和資金需求,按規定程序撥付資金。
(四)監管。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應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資金的使用進行績效評價;審計部門依法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的籌集、管理、分配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資金使用情況、監督檢查和績效評價結果應依法公開。
(五)報備。市州、縣市區財政、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季度將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分別上報省財政廳和對應的省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人民法院判決、調解的生態環境損害事件,還應將專項資金使用情況報判決或調解的人民法院和同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七條 專項資金使用單位對申報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并負責按規定使用專項資金;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項資金申請的審核結果負責,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加強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或替代修復項目實施的監管,確保按照實施方案保質、保量、按時完成項目;財政部門對按程序及時足額撥付專項資金負責,并會同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專項資金的管理,督促項目實施單位加快預算執行進度,切實提高資金使用效益。
省財政廳會同省級生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情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項目或替代修復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存在虛報、冒領、擠占、截留、挪用等違反規定使用、騙取專項資金,以及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附件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使用范圍一覽表
序號 | 類別 | 主要內容 | 所需提交的申報材料 |
1 | 生態環境損害 | 控制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時用于防止污染或生態破壞進一步擴大的應急費用;包括應急監測、應急處理與處置費用、專家指導費用。 | 生態環境損害應急處置資金使用明細、應急監測項目明細、第三方應急處置和應急監測的相關合同復印件等。 |
2 | 生態環境損害 | 生態環境損害環境監測費用、現場踏勘費用、專家咨詢費用、報告編寫費、報告打印費、管理費、稅收等合理費用。 | 生態環境損害環境監測項目明細、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合同復印件等。 |
3 | 生態環境損害 | 包括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可行性和施工方案編制費、現場勘查費、設計費、監理費、清除污染或生態環境修復(包括替代修復)施工費。 | 生態環境修復可行性和施工方案(應包括修復資金安排、修復進度安排和修復目標)及專家論證意見、勘查設計方案、監理方案等相關文件資料;第三方修復的合同復印件、施工單位資質;項目實施過程信息公開方式;施工過程中環境風險應急處置方案等。 |
4 | 生態環境損害 | 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后至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完成時,受損害事件影響,造成公共設施服務功能損失的補償費用。 |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明細、相關賠償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 |
5 | 生態環境功能 | 指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后造成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時,給相關部門或單位的損失補償費用。 | 生態環境損害事件發生后造成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時相關賠償協議書或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 |
6 | 生態環境損害 | 由個人或組織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公益訴訟的費用,包括律師代理費用等。 | 有關生態環境損害訴訟費用使用明細,律師代理委托書和相關合同。 |
7 |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相關費用 | 包括調查取證、專家咨詢、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相關工作的審計費用,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后的績效評估與相應的環境監測費用。 | 調查取證、專家咨詢相關工作費用明細;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相關工作的審計委托書和相關合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驗收監測與評估合同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