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NPR—2013—00048 湘政函〔2013〕224號
湖南省人民政府
關于《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
安置辦法補充規定》的批復
婁底市人民政府:
你市《關于審批〈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補充規定〉的請示》(婁政[2013]53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原則同意《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補充規定》。
二、你市要強化依法行政觀念,進一步完善征地補償安置機制,確保征地程序合法;要加強對征地補償費用的管理,妥善做好被征地農民的安置工作,切實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
附件: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補充規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3日
抄送:省國土資源廳,省政府法制辦。
附件
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
補償安置辦法補充規定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被征地拆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省人民政府《關于〈婁底市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的批復》(湘政函[2011]284號,以下簡稱《辦法》)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符合安置條件的人員是指戶籍、祖籍均屬被征地拆遷范圍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符合村(居)民住宅建設報批條件、有合法用地建房批準手續,并在被拆遷房屋內實際居住的被拆遷人。
全日制大中專院校在校學生(國企、行政事業單位在職研究生除外)、士兵(中士以下含中士士官)、勞動教養以及服刑人員,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前正?;橐鲞w入的配偶及其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的隨遷未成年子女(夫妻均為再婚的僅指配偶,但正?;橐鲞w入方的配偶無子女的,可安置一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的隨遷未成年子女)、出生的新增人口,參照相應安置方式予以安置。
同一縣市區的城市規劃區內,辦理了自理戶口,在外無正式工作且祖籍、戶籍均屬本集體經濟組織,有合法房屋需拆遷的被拆遷人,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享受權利并承擔義務,參照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待。辦理了自理戶口,在外無正式工作且祖籍屬本集體經濟組織,其戶籍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但在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范圍內,有合法房屋需拆遷的被拆遷人,選擇購買安置房的按600元/平方米的均價購買;選擇貨幣安置的,婁星區、婁底經濟技術開發區、萬寶新區按1600元/平方米補助,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1200元/平方米補助。
同一縣市區的城市規劃區內,符合村(居)民住宅建設報批條件、企業改制后戶口已遷回原籍、沒有享受福利分房和經濟適用房且能提供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前無房證明、有合法房屋需拆遷的下崗職工,選擇購買安置房的按600元/平方米的標準均價購買;選擇貨幣安置的,婁星區、婁底經濟技術開發區、萬寶新區按1600元/平方米補助,冷水江市、漣源市、雙峰縣、新化縣按1200元/平方米補助。戶口未遷回原籍、有合法房屋需拆遷的下崗職工,按《辦法》第十九條執行。
第三條 符合《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可獲得安置房購買指標的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指祖籍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戶籍與被拆遷房屋同屬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被拆遷人;戶籍與被拆遷房屋分屬不同的縣市區行政區域內的被拆遷人不得安置。
屬于國企、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被拆遷人不得安置,但夫妻均為國企、行政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戶籍與被拆遷房屋屬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域內、沒有享受福利分房和經濟適用房且能提供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前無房證明的,可考慮其基本居住條件,被拆遷人及其共有產權人可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標準,共同獲得90平方米的安置房購買指標。
第四條 《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稱被拆遷人提供房產管理部門、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無房證明,其“無房”是指無住宅(含車庫)、無商業門店、無工業廠房等各用途的房屋。
第五條 城市規劃區內,不符合安置條件的被拆遷人不得安置,其被拆遷合法正房按200元/平方米的標準增加補償。
第六條 城市規劃區外,采取異地新建安置的被拆遷人應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的要求自行選址,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請;被拆遷人無法自行選址的,應及時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統一協調落實重建地;鄉鎮人民政府無法協調落實重建地的,應及時報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協調,必須在18個月的過渡期內落實。重建地取得的費用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被拆遷人拒絕在協調落實的重建地上新建的,視為已經安置到位。
第七條 房屋主體和裝(修)飾嚴格按《辦法》的標準補償,對房屋主體每缺少一項扣減10-30元/平方米,但累計扣減磚混結構不得超過90元/平方米、磚木結構不得超過60元/平方米、土木結構不得超過30元/平方米;對房屋裝修每缺少一項扣減10-30元/平方米,但累計扣減磚混結構不得超過120元/平方米、磚木結構不得超過90元/平方米、土木結構不得超過60元/平方米。
第八條 遷墳嚴格按《辦法》的標準補償,對無棺墳按同規格墳的50%進行補償。
第九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并自行拆除的,可以對被拆遷人進行獎勵,獎勵金額不超過房屋主體、裝(修)飾、附著物補償總額的20%;對未在規定時間內簽訂房屋補償安置協議并自行拆除的一律不予獎勵。
第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辦法》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