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79號
《湖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已經2016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杜家毫
2016年3月17日
湖南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構建正常的信訪秩序,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復查,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向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查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復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復核,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不服,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復核申請,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書面復核意見的行為。
前兩款所稱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
第三條信訪人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投訴請求類信訪事項,經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意見后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查;對復查意見仍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
(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事項,信訪人不得依照本辦法申請復查、復核。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認真履行復查、復核工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具體辦理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信訪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二)協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三)督促檢查復查、復核意見的落實;
(四)辦理經復核終結的信訪事項備案;
(五)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復核進行指導;
(六)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確定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和人員,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五條 復查、復核工作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政策為準繩,堅持說服教育和依法辦理相結合,努力做到案結事了。
第六條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復查、復核工作機構的通訊地址、聯系電話、接待時間、地點,申請復查、復核的條件和查詢進展、結果的方式。
第二章信訪事項的復查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處理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查。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應當載明信訪人申請復查的權利和期限。
因不可抗力事由超過規定申請期限的,應當說明原因并經復查機關同意,申請期限自不可抗力事由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復查申請應當由信訪人本人提出。
5人以上就同一信訪事項提出復查申請的,應當由處理階段推選的原代表提出。申請復查的代表確需變更的,應當由原信訪人重新推選。
申請復查的信訪人是申請人,原處理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復查,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
(一)被申請人是人民政府的,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提出;
(三)被申請人是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國家部委垂直管理行政機關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四)被申請人是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的,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
(五)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
(六)被申請人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提出;
(七)對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八)被申請人被撤銷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向作出撤銷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
第十條申請復查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申請人與申請復查的信訪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有具體的復查請求和理由,請求的范圍不超出原信訪事項的請求范圍;
(三)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四)屬于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申請復查的范圍;
(五)屬于收到復查申請的行政機關職責范圍;
(六)未向其他復查機關提出同一復查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復查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復查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處理意見書;
(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四)相關證據、依據等材料。
復查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通訊地址、工作單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聯系電話、通訊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三)具體的復查請求、主要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日期。
第十二條復查申請材料應當通過郵寄、傳真等方式提交。
采用走訪方式的,應當到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指定的信訪接待場所提交。
第二節受理
第十三條復查機關收到復查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在7個工作日內根據不同情況處理: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請人。
(二)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申請,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三)材料不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和補正期限。逾期不補正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申請人在復查申請中提出新的投訴請求的,告知其向有權處理的機關另行提出。
(五)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查申請的,當場告知申請人向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或者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移送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復查機關受理復查申請后,應當向被申請人送達答辯通知書和復查申請書副本。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答辯通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答辯,并提交作出原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等有關材料。
第十五條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機關都收到復查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同時收到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行政機關在7個工作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在7個工作日內指定受理機關。
第三節審 查
第十六條復查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方式。
復查機關經審查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聽取申請人陳述,要求被申請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進行調查、勘驗。
第十七條調查、勘驗時,復查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被調查單位和人員出示有關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復查工作人員調查、勘驗時,可以查閱、復制、調取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并制作調查筆錄。
復查工作人員對調查、勘驗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復查事項,可以指定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也可以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調查、勘驗。
指定有關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
第十九條申請復查的信訪事項涉及專業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復查機關可以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重大、疑難、復雜的信訪事項,復查機關可以組織專家進行論證。
專家應當出具書面論證意見并簽名確認,對論證意見負責。
第二十一條重大、疑難、復雜的信訪事項,復查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舉行聽證。
聽證程序適用《湖南省行政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復查期間,復查機關發現受理的復查申請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受理條件的,予以駁回并說明理由。
發現原處理機關受理了下列不符合受理條件事項的,撤銷原處理意見,并駁回申請:
(一)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的;
(三)已經終結或者正在處理、復查、復核的;
(四)提出意見、建議的;
(五)已經超過相關法律政策規定的救濟時效的;
(六)不屬于本省行政機關行政職權范圍內的;
(七)其他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三條復查期間,申請人可以與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自行和解;復查機關也可以組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進行調解。
和解、調解應當遵循自愿、合法原則,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
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議的,復查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信訪程序終結。和解、調解未能達成書面協議的,復查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查意見。和解、調解所需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復查期間,申請人撤回復查申請的,需提交撤回申請書,經復查機關同意可以撤回,并由復查機關書面告知申請人信訪程序終結。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查機關中止復查,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一)主要證據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復查程序,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復查的;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復查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四節 復查結論
第二十七條 復查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予以維持。
第二十八條 復查機關經過審查,認為原處理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并可以責令重新辦理: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適用依據錯誤;
(三)違反法定程序;
(四)明顯不當;
(五)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六)其他應當予以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
被申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提交書面答辯,或者未提交作出原處理意見的證據、依據等材料的,視為該處理意見沒有證據、依據,予以撤銷。
第二十九條責令重新辦理的,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且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處理意見內容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因違反法定程序被責令重新辦理的除外。
申請人對重新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重新申請復查。
第三十條復查意見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情況復雜的,經復查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向申請人告知延長期限的理由。
補正申請材料、協商確定管轄、中止期間、舉行聽證、鑒定、勘驗、專家論證、指定提出審查意見、調解、和解、送達所需時間不計入30日的復查辦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復查機關作出復查結論,應當制作復查意見書,并加蓋復查機關印章或者專用章。
復查意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主要訴求、原處理情況、復查查明的事實、法律政策依據和理由、復查意見,以及申請人申請復核的權利和期限。
第三十二條復查機關應當在復查意見書作出后5個工作日內,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將復查意見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三條復查機關應當將復查意見及時錄入網上信訪信息系統,并將重大信訪事項的復查意見及時報上一級行政機關備案,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第三章信訪事項的復核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復查機關作出的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復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
第三十五條復核工作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的復查工作程序進行。
第三十六條復核意見為信訪終結意見,復核機關應當在復核意見書中告知申請人。
已經終結的信訪事項除前款規定的外,還包括下列情形:
(一)已經超過申請復查、復核法定期限的;
(二)已經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
(三)已經通過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議的;
(四)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終止復查、復核程序的。
信訪人對上述已經終結的信訪事項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
第四章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其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提高復查、復核工作人員的業務水平,開展復查、復核案件質量檢查,建立健全復查、復核工作責任制。
第三十八條已經終結的信訪事項,需報省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審核認定后錄入全國信訪信息系統終結備案庫。
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未經復查、復核程序終結的信訪事項,在報省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審核認定前,應當先逐級報市州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核查。
第三十九條 各級行政機關對本機關作出的信訪終結意見負責。
信訪人所在地的相關責任單位應當負責做好信訪人的思想疏導等終結后續工作。
第四十條有關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并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及時受理應當受理的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不按照規定及時、公正辦理復查、復核案件的;
(三)不按照規定及時答辯的;
(四)拒絕或者阻撓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依法進行調查、勘驗或者查閱、調取證據材料的;
(五)不按照要求及時提出復查、復核審查意見的;
(六)在復查、復核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七)拒不執行復查、復核意見的;
(八)不認真履行終結后續工作職責的。
第四十一條 信訪人對已經終結的信訪事項不服,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當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復查、復核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中,對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向有權處理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職能部門申請復查;對書面復查意見不服的,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核。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