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產經營者自律、社會監督、行政監管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機制;組織應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突發事件;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度和評議考核機制,加強食品安全宣傳,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相關工作,可以通過村規民約等方式加強食品安全管理和宣傳,提高村(居)民食品安全意識。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生產經營本地傳統、優質特色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健康發展。
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改進生產經營條件,進入集中生產經營場所生產經營。
第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誠信自律,保證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無毒、無害,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七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和獎懲機制,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引導合法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
第八條 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經營規模、食品品種相適應的固定場所,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產設施、設備和衛生防護措施;
(三)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存放等區域分開設置;
(四)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試制的食品檢驗合格。
第九條 設立食品小作坊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生產經營場地設備布局和衛生設施說明;
(五)食品生產經營主要設備、設施清單和工藝流程說明;
(六)包含進貨查驗記錄、銷售記錄、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七)自行檢驗或者委托具有資質的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后出具的試制食品合格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必要時進行現場核查。對符合條件的依法予以許可,并將許可信息書面告知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發證機關提出申請。發證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載明的信息發生變更時,應當在十日內向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生產經營場所遷出原發證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證。
辦理食品小作坊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關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四)保持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環境整潔,有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五)食品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
(六)貯存、運輸、裝卸食品的容器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 食品添加劑專區(柜)存放,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定使用;
(八)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從業人員具有有效健康證明,工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九)在生產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食品小作坊許可證、營業執照和從業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公示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
(十)經營者知曉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產加工食品;
(二)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
(三)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生產加工食品;
(六)以餐廚廢棄物、廢棄油脂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類油脂為原料生產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加工食品,或者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八)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
(十)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或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十一)接受食品生產企業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產加工或者分裝食品。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產品:
(一) 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
(二) 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專供嬰幼兒、孕產婦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四)采用傳統釀制工藝以外的其他方法生產的酒類、醬油和醋;
(五)食品添加劑;
(六)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公布前款規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并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預包裝食品應當符合預包裝食品標簽標識相關規定。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原料、添加劑、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稱、地址及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食品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批發臺賬,如實記錄生產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添加劑的使用情況、生產日期以及批發購貨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進貨查驗記錄和生產、批發臺賬以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沒有明確產品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小餐飲
第十七條 設立小餐飲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門店,并與有毒、有害場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配備有效的冷藏、洗滌、消毒、油煙排放、防蠅、防塵、防鼠、防蟲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三)各功能區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過程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專用餐飲具清洗消毒設施或者有符合規定的消毒措施;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設立小餐飲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并提供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以及包含進貨查驗記錄、從業人員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處置等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第十九條 小餐飲經營許可程序、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續期和信息變更等依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辦理小餐飲經營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小餐飲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項的規定;
(二)對餐具、飲具進行清洗并按規定消毒,使用專用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消毒合格證明文件;
(三)定期維護食品加工、貯存、陳列、消毒、保潔、保溫、冷藏、冷凍等設備設施,確保正常運轉和使用;
(四)貯存食品原料的場所、設備應當保持清潔,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全部從業人員具有有效健康證明,保持個人衛生;
(六)在門店醒目位置懸掛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業人員有效健康證明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條 禁止小餐飲經營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產品、乳制品(發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規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小餐飲不得從事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小餐飲進貨查驗記錄制度以及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食品攤販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方便群眾、合理布局的原則,在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后,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確定經營時段,并向社會公布。食品攤販應當在規定的地點和時段經營。中、小學校校門外道路兩側一百米范圍內不得劃定為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在劃定區域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群眾需求,在不影響安全、交通、市容環保等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兩側臨時指定一定路段、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攤販予以登記,記錄經營者的姓名、住址、經營范圍、經營地點等信息,發放食品攤販登記證,并將登記信息書面告知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食品攤販登記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五條 食品攤販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項的規定;
(二)配備符合食品安全和衛生條件的食品制作和銷售的亭或者棚、車、臺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售賣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塵、防蠅等設施;
(四)在醒目位置擺放或者懸掛食品攤販登記證和有效健康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食品攤販提供餐飲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和第二十條第二項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禁止食品攤販經營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產品、現制乳制品、散裝白酒、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以及國家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食品攤販不得從事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食品攤販進貨應當索取票據或者相關憑證。票據或者相關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產品保質期限;沒有明確保質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劃,對存在的區域性、普遍性食品安全問題組織專項檢查,開展綜合治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隱患排查,可以在村或者社區確定食品安全信息員,協助開展安全隱患排查和信息報告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制度,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食品安全舉報電話、網絡平臺、電子郵箱。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定期檢查和抽樣檢驗等方式加強日常監督檢查。對安全風險隱患較高的食品應當進行重點監管,加大抽檢頻次。
抽樣檢驗應當購買抽取的樣品,不得向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和其他費用,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三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和登記信息、檢查檢驗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在本級政府網站或者本部門網站等媒體公布并實時更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者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等進行抽樣檢驗;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五)查封違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三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柜臺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等應當查驗進入本市場生產經營的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食品攤販登記證和從業人員的有效健康證明,定期檢查生產經營環境和條件,發現違法行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四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封存有關食品及原料、工具、設備,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并向當地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進行處理,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加工的食品;違法生產加工食品的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處沒收用于違法生產加工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與食品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生產經營規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經營規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攤販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禁止的違法行為或者生產經營禁止的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產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產品貨值金額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五千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與食品小作坊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食品小作坊未按照要求在食品包裝上標明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和生產、批發臺賬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食品小作坊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小餐飲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或者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食品攤販未按照要求保存進貨票據或者相關憑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小餐飲經營許可證從事小餐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小餐飲經營禁止經營的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食品攤販經營禁止經營的食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委托的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食品柜臺的出租者、展銷會的舉辦者允許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食品攤販登記證的生產經營者進入市場生產經營食品,或者未履行檢查、報告等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致使消費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與食品小作坊、小餐飲、食品攤販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被吊銷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小餐飲經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第四十五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食品小作坊、小餐飲和食品攤販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申請人不符合條件準予許可、登記,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許可、登記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有關行政機關書面告知食品小作坊、小餐飲許可信息或者食品攤販登記信息的;
(三)疏于監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移送、舉報、投訴后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