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82號
《湖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服務規定》已經2017年9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許達哲
2017年9月20日
湖南省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服務規定
第一條 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級登記管轄和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授權范圍內事業單位的登記;
(二)依法保護已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查處違反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行為;
(四)組織實施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的公示;
(五)負責登記檔案管理和有關登記信息查詢服務工作;
(六)其他依法應當由登記管理機關承擔的職責。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服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推進登記管理服務標準化建設,優化辦事流程,建立和完善網絡服務系統,通過網絡開展事業單位登記、發布登記公告、報送和公示年度報告、提供信息服務、受理投訴和舉報等工作。
第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按照登記管理權限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服務:
(一)本級直屬事業單位;
(二)本級直屬機關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四)依法應當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鄉鎮、街道辦事處已舉辦的事業單位由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服務。
第五條 事業單位登記事項包括事業單位的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六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3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得使用有損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以及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文字。
未經有權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授權,各級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設區的市、自治州、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湖南""湖南省""全省"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七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應當為事業單位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八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事業單位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事項,應當依法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
第九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事業單位章程的規定產生,代表事業單位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
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尚未明確的,經舉辦單位同意,可以申請將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職臨時登記為法定代表人。主要行政負責人明確后,事業單位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經費來源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其他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自主支配的財產以及事業單位的自有財產。舉辦單位、事業單位應當對開辦資金的合法性、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的事項、依據、申請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和本部門網站或者本級政府網站上公示。
登記管理機關辦理事業單位登記,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二條 事業單位登記包括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批準成立后9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設立登記)。
第十四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三)有固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及其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六)舉辦單位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
(七)住所證明;
(八)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等單位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事業單位,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和承諾事項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設立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對符合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條件的申請人,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對不符合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條件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以及開辦資金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事業單位住所變更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除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的,提交變更依據文件和相關證明,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還應當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及其個人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或者財政部門出具的經費來源證明等經費來源改變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由事業單位和舉辦單位共同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以及申請之日前90日內的資產負債表,并加蓋事業單位財務公章。
第二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準予變更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頒發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回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不予變更登記的,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分別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或者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和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業單位應當依法進行清算,并在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被解散;
(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法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被依法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被依法吊銷;
(六)依法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解散或者吊銷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事業單位法人資格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終止。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核準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發布公告。
公告內容主要包括《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載事項以及事業單位登記變更、注銷情況。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
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二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有效期為5年,超過有效期自動失效。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保留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到登記管理機關換領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擬終止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及時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對未按照前條第二款規定換領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超過有效期失效后,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設立登記程序辦理。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在進行下列活動時,有關部門應當要求其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辦理有關資格認可或者執業許可;
(六)辦理國有資產登記管理事宜;
(七)辦理土地、房產等不動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辦理訴訟、仲裁、公證事宜;
(十)辦理人事調動和工資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依法應當提交《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政事分開、管辦分離、合法合規、公開透明的原則制定章程。
事業單位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應當經舉辦單位同意,并報登記管理機關審核備案;章程修改后涉及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面向社會提供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決策層、管理層、監督層等多種形式的法人治理結構。不宜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的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管理模式。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工作的指導協調。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包括下列內容的上一年年度報告以及舉辦單位對年度報告的審查意見,并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網站或者本級政府網站向社會公示: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載事項;
(二)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及有效期情況;
(四)資產損益情況;
(五)是否存在需要變更的登記事項及變更登記情況;
(六)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七)涉及訴訟情況;
(八)社會投訴情況;
(九)接受捐贈、資助及使用情況;
(十)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事業單位應當對年度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年度報告、抽查公示信息、實地核查等方式對事業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是否按照章程、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二)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三)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四)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五)是否存在需要變更的登記事項并及時辦理了變更登記;
(六)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是否與核準登記的名稱一致;
(七)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八)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九)是否違反規定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
(十)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被監督檢查的事業單位和有關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對監督檢查中發現存在違法情形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處理,并將其情況納入事業單位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事業單位信用信息公開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及時向社會公示和向有關主管部門、舉辦單位共享事業單位的登記信息、年度報告以及公示信息抽查、實地核查、被處理情況等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在登記管理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