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通信設施的建設,提高通信服務質量,保障通信安全,促進通信業的健康發展,維護通信用戶和通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國務院《電信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通信設施的建設和保護、通信服務的規范、通信安全的保障以及通信業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通信,是指個人、組織相互之間利用有線、無線的電磁系統或者光電系統傳送、發射、接收語音、文字、數據、圖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實現信息互通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通信設施,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通信服務,用于實現通信功能的交換設備、傳輸設備和配套設備等;通信基礎設施,是指通信機房、通信光纜、電纜、通信桿路、移動基站等通信設施。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通信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納入城鄉規劃,加強通信業監管體系建設,統籌協調解決通信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通信行業發展規劃并對全省通信業實施監督管理。省通信管理機構可以委托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與省通信管理機構統稱通信管理機構)履行有關監管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網信、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通信業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通信設施建設、保護等方面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通信設施
第五條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通信管理機構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縣城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遵循統籌協調、集約建設的原則,避免重復建設和資源浪費。
第六條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推進全省通信基礎設施均衡建設,加強農村通信基礎設施建設和城市舊城區通信基礎設施改造,完善網絡覆蓋。
第七條規劃道路、橋梁、隧道等公共基礎設施,應當同步考慮通信設施建設需要,及時與通信管理機構協商預留通信管線等事宜。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將配套通信設施納入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隨主體工程同步施工、驗收并將所需經費納入建設項目概算,但移動通信基站應當由通信業務經營者建設并承擔所需費用。
第八條通信業務經營者進入居民住宅內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設施的,應當征得業主同意;在其他已有建筑物上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設施,應當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已有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新建、改建通信設施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場地,場地使用費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通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通過與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簽訂排他性協議等方式,阻礙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設施,限制通信用戶自主選擇權。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應當為各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設施的條件。
第十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大型公共場所和建筑物內的移動通信信號盲區、弱區,設置移動通信網絡室內分布系統。
移動通信網絡室內分布系統的設計、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滿足多套移動蜂窩網絡數據系統共享要求。
第十一條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通信行業發展規劃和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組織通信業務經營者開展通信設施共建共享工作,推進通信網與廣播電視傳輸網、互聯網的共建共享,避免資源浪費和重復建設。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技術可行、節約資源、合理負擔的原則,協商共建共享通信設施。新建、改建、擴建桿塔、基站、管道等通信設施應當實行聯合建設;已有的管道、桿塔、基站等通信設施應當開放共享,不具備共享條件的應當采取技術改造、擴建等方式進行共建共享。因資源整合或者布局調整,移動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不再使用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十二條通信業務經營者在建筑物上附掛通信線路或者設置小型天線、移動通信基站等通信設施時,應當符合建筑物荷載要求,保證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鼓勵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建設地下綜合管廊,為通信線路入地提供條件。具備通信線路入地條件的,在城市規劃區內不得建設架空通信線路,城市建成區內已有的架空通信線路應當逐步入地。
在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建設通信設施,應當采取景觀化或者隱蔽化建設方案。
第十四條通信設施建設應當文明、安全施工,避免或者減少影響居民、單位的正常生產生活。施工結束后,應當將施工過程中損壞的建筑物、綠地、道路等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賠償。
第三章通信服務
第十五條在本省經營通信業務,應當依法取得行政許可。運用新技術試辦《電信業務分類目錄》未列出的新型電信業務的,應當向省通信管理機構備案。
通信業務經營者許可或者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向原許可或者備案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服務標準,為通信用戶提供準確、安全、便捷、暢通和價格合理的通信服務,采取多種形式廣泛聽取通信用戶意見,提升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通信用戶辦理網絡接入、變更、注銷等手續時,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對通信用戶身份信息進行核驗。通信用戶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通信業務經營者不得為其提供通信服務。
第十八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通過系統監控、日常巡查、定期查訪等方式加強對通信業務代理商的管理,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規范代理商的行為。
第十九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及其資費標準,為通信用戶交費和查詢提供方便。通信用戶要求提供收費清單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免費提供。收費清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詳細記錄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通信業務經營者在為用戶辦理入網、變更、注銷等手續時,應當根據國家相關要求簽訂通信服務協議。通信服務協議中不得含有對通信用戶不公平、不合理的條款,通信服務協議中的限制性條件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項,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用顯著的方式告知通信用戶。
通信服務協議有效期間,通信業務經營者有義務保存所訂立的協議。
第二十一條通信業務經營者對固定語音、移動語音、短信息、固定寬帶、移動數據等業務進行組合銷售時,應當另行提供單項業務服務。
第二十二條通信用戶產生超出前三個月平均通信費用五倍以上的異常通信費用時,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立即告知通信用戶,并采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規范消費提醒方式,采用相對固定的渠道和統一方式向通信用戶提供消費提醒服務。
因通信用戶預付通信費不足可能導致暫停通信服務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應在合理的時段內,提前提醒通信用戶及時交納通信費用。
通信業務經營者未按照國家規定提供消費提醒服務,不得向通信用戶收取通信費用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定期委托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對計費系統進行檢測,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并向省通信管理機構報告。
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不定期地對通信業務經營者的計費系統進行抽查,將抽查結果告知通信業務經營者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通信業務經營者、電子信息內容提供者未與通信用戶約定,不得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
通信業務經營者發現電子信息內容提供者違反前款規定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的,應當暫?;蛘咄V篂槠涮峁┫嚓P的通信資源或者服務,并保存有關記錄。
第二十六條因工程施工或者通信設施建設等原因可能影響正常通信服務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提前七十二小時告知相關用戶;可能對通信服務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向省通信管理機構報告。
第二十七條通信用戶申告通信服務故障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修復。故障發生在城鎮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修復;故障發生在農村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自接到申告之日起七十二小時內修復;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時限內修復的,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及時通知通信用戶,并免收故障期間的服務費用。但是,屬于通信用戶終端設備的原因造成通信服務障礙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通信業務經營者在通信服務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征得通信用戶同意,為其開通約定以外的通信服務項目;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拖延或者中止提供通信服務;
(三)不履行公開作出的承諾或者作虛假宣傳;
(四)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與通信用戶約定的資費標準或者擅自改變與通信用戶約定的計費方式、收費方法,偽造、篡改通信用戶的計費數據及其他與計費有關的記錄;
(五)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或者貶低、詆毀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的企業形象、商業信譽、業務品牌,惡意對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或者產品實施不兼容行為,欺騙、誤導或者強迫用戶不使用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依法提供的服務;
(六)其他損害通信用戶或者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通信用戶認為通信業務經營者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向通信業務經營者投訴,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答復;對答復結果不滿意或者通信業務經營者在十五日內未答復的,通信用戶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機構或者其設立的專門申訴機構申訴,收到申訴的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并向申訴者反饋處理結果。
通信用戶認為通信業務經營者侵犯自己合法權益的,也可以向消費者委員會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通信安全
第三十條省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通信相關制度,確保通信暢通。
第三十一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根據通信管理機構的要求加強應急通信保障體系建設,制定通信保障應急預案,并開展應急演練。
通信業務經營者在執行應急通信保障任務時,應當服從通信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指揮,采取相應的應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執行應急通信任務的通信車輛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機動車通行標志的限制。
第三十三條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用戶個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戶個人信息。
第三十四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用戶個人信息保護制度,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收集的用戶個人信息安全。
通信業務經營者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的原則,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通信業務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用戶個人信息。
通信業務經營者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用戶個人信息泄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及時告知用戶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加強對通信用戶發布、傳輸信息的管理,發現法律法規禁止發布、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消除相關信息并保存有關記錄,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技術、管理手段防范和打擊利用通信網絡實施的詐騙行為。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規范號碼傳送和使用管理,嚴格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和標準傳送真實號碼,建立虛假號碼主叫監測和處置機制,對發現的虛假主叫號碼應當立即予以處置。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出租通信線路的正當使用,不得私自轉接國際來話和為非法網絡電話、改號電話提供語音接入服務。
第三十七條通信用戶對于他人利用電話、短信等方式進行騷擾的行為,可以向通信業務經營者舉報。通信業務經營者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并協助有關部門采取措施予以查處。
第三十八條建立健全打擊生產、銷售和使用非法移動通信基站等違法行為的聯動機制,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和通信管理機構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九條通信業務經營者建設移動通信基站應當符合國家電磁輻射安全標準,并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相關規定開展電磁輻射環境影響評估,公布評估結果。
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托具備檢測資質的機構對電磁輻射有爭議的移動通信基站進行檢測,檢測結果應當在基站建設范圍內公示,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應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電磁輻射監管職責,對電磁輻射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移動通信基站,應當依法處理。
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新聞媒體開展通信設施電磁輻射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四十條通信業務經營者應當加強通信設施的維護和管理,履行下列義務,保障通信設施安全運行:
(一)在通信設施周圍設置警示標志、圍墻、柵欄等必要保護設施;
(二)對通信設施運行狀態進行評估;
(三)建立通信設施日常巡查、維護、檢修制度,做好巡查、維護、檢修記錄;
(四)對通信機房、基站、重要傳輸線路進行重點監測,并保存監測記錄。
第四十一條在國家規定的通信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實施下列可能影響通信設施安全行為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事先告知通信設施所有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一)建造建筑物、構筑物;
(二)新建、改建、擴建公路、鐵路、橋梁、隧道、城市軌道交通等公共設施;
(三)鋪設各類地下工程管線;
(四)采礦;
(五)建設生產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蝕性物質的工廠;
(六)其他可能影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侵占、盜竊、破壞、毀損通信設施;
(二)在國家規定的通信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挖砂、取土、堆土;
(三)在埋有通信光纜、電纜、通信管道的地面上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性的廢液、廢渣;
(四)在通信設施上附掛管線、物件,栓系牲畜或者攀爬通信桿塔;
(五)涂改、移動、拆除或者毀損通信設施保護標志;
(六)其他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合法的通信設施建設或者從事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行為,不得擅自改動、遷移他人的通信設施。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動、遷移的,應當與通信設施所有人協商一致后方可施工。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通信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通信業的監督管理制度,通過日常巡查、專項檢查等方式開展監督檢查,并及時在通信管理機構網站公布相關信息。
第四十五條通信管理機構應當重點加強對通信業務經營者推進通信普遍服務、通信服務質量、通信業務公平競爭、通信用戶投訴處理等情況的監督檢查。
省通信管理機構進行監督管理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通信業務經營者相關場所進行檢查和調查取證,提取相關資料、數據;
(二)詢問當事人和其他有關的組織和個人;
(三)責令終止傳輸違法信息;
(四)向社會公開通信業務經營者的服務質量狀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通信管理機構加強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通信管理機構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居民住宅小區、學校等特定區域通信服務的監督管理,保障通信用戶的自由選擇權。
第四十八條通信管理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被監督管理對象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監督管理對象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建筑物的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為通信業務經營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設施條件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通信業務經營者與建設單位、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簽訂排他性協議,阻礙其他通信業務經營者接入和使用配套通信設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為不提供真實身份信息的用戶提供通信服務的,或發現用戶使用假冒、偽造、變造的證件仍然為其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與通信用戶約定向其發送商業性電子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通信業務經營者在通信服務中損害通信用戶權益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竊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獲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用戶個人信息,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通信業務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收集、使用用戶個人信息或者泄露、篡改、毀損其收集的用戶個人信息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根據情節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至第五項規定,危害通信設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阻礙通信設施建設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責令改正,依法處理;擅自改動、遷移他人通信設施的,由省通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五十六條通信管理機構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編制或者組織實施通信基礎設施專項規劃的;
(二)未依法履行通信設施建設和保護監督職責的;
(三)未依法履行應急通信組織協調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和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