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運輸部令2017年第34號
《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已于2017年12月13日經第2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7年12月18日
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鼓勵、支持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促進民用航空業快速健康發展。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應當有利于鞏固和發展公有制經濟,有利于鼓勵、支持和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有利于堅持和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應當符合國家和民航產業發展政策,有利于促進公平、有序競爭。
第三條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國內投資主體包括國有投資主體和非國有投資主體。
國有投資主體是指各級政府及其授權的國有資產投資機構、國有獨資或者國有控股企業、其他國有經濟組織。
非國有投資主體是指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其他非國有經濟組織和個人。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業包括以下領域:
(一)公共航空運輸;
(二)通用航空;
(三)民用機場,包括民用運輸機場和通用航空機場;
(四)空中交通管理系統;
(五)民用航空活動相關項目,包括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飛機維修、貨運倉儲、地面服務、航空食品生產銷售、停車場經營、客貨銷售代理、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航空結算及其他相關項目。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及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對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實施監督管理。
民用航空業在放寬投資準入的同時,對各類民用航空企業的管理政策實行同等待遇。
第二章 投資準入
第五條 國有投資主體和非國有投資主體可以單獨或者聯合投資民用航空業。但本規定有明確限制的,應當符合其要求。
第六條 對國內投資需要特別管理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持國有控股或者國有相對控股。其中,國有相對控股應當由單一國有投資主體及其控股企業相對控股。
第七條 民用運輸機場是公共基礎設施,鼓勵各國內投資主體多元投資。但是納入民用航空發展規劃的國際樞紐和區域樞紐(以下簡稱樞紐機場)以及具有戰略意義的民用運輸機場(以下簡稱戰略機場)應當保持國有獨資、國有控股或者國有相對控股。其中,國有相對控股應當由單一國有投資主體及其控股企業相對控股。
第八條 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方式投資建設或者運營民用運輸機場的,應當同時符合國家有關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等的規定。
第九條 一家民用運輸機場、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全貨運航空公司以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投資比例不得超過5%。
前款所述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全貨運航空公司,不得控股或者相對控股。
前兩款所述關聯企業不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第十條 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樞紐機場或者其共用航站樓,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并且不得相對控股。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有共用航站樓和停機坪的機場可以在符合機場總體規劃的前提下投資建設、運營、擁有或者租用專用航站樓和停機坪。
第十一條 一家樞紐機場及其關聯企業投資本機場范圍內的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及其設施,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并且不得相對控股。
樞紐機場中,一個機場只有一家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時,一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該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及其設施,投資比例不得超過25%,并且不得相對控股。一個機場已有一家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投資建立或者參股另外的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不受投資比例限制。
前兩款所述機場航空燃油儲運加注設施,是指航空燃油專用卸油站、場外場內航空燃油專用儲油庫、場外航空燃油專用輸油管線、機坪航空燃油管線、航空燃油運輸車、加注車、機坪加油系統及航空加油站等。
第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主要由中央政府投資??罩薪煌ü芾聿块T不得投資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業領域。
第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民用運輸機場兼任高級管理人員。民用運輸機場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兼任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民用運輸機場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未按規定保持國有股比要求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民用運輸機場、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計算機訂座系統服務企業,及其關聯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九條,違法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
(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條,違法投資樞紐機場或者其共用航站樓的;
(三)樞紐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及其關聯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違法投資航空燃油銷售儲運加注企業及其設施的。
第十六條 空中交通管理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違法投資空中交通管理系統之外的其他民用航空業領域的,由民航局或者地區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七條 國內投資主體投資民用航空業,法律、法規要求取得許可的,應當按照規定向相關主管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許可。
第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所占比例大于50%。
本規定所稱相對控股是指在企業的全部資本中所占比例不大于50%,但相對大于其他任何一投資主體,并且通過股東協議、公司章程、董事會決議或者其他協議安排能夠對企業實際支配。
第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關聯企業是指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另一企業)有下列關系之一的:
(一)相互間直接及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股份達到25%以上的;
(三)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以上,或者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
(四)企業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者有1名以上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
(五)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
(六)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
(七)企業生產的產品或者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
(八)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或者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它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
第二十條 本規定中“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二十一條 對國內投資主體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二十二條 投資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中對國內投資需要特別管理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樞紐機場、戰略機場范圍由民航局根據實際情況另行規定并對外公布。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9日起施行。民航總局于2005年7月15日公布的《國內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試行)》(民航總局令第14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