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2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人居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和監督。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完善環境衛生設施,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建設所需要的經費,提供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市容環境衛生工作。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規劃、環保、衛生、工商、建設、海洋與漁業、港口、海事、交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負責轄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部門,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科學知識和公民行為規范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市容環境衛生意識。
新聞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廣告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車站、機場、碼頭、旅游景點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對旅客、游客進行市容環境衛生宣傳。
第七條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文明的環境。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環境的權利,負有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相關制度,依法及時處理有關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改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勞動條件和工資福利待遇,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工作。
第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及其責任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市區主次干道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二)車行隧道、公路、鐵路、橋梁、專用道路、公共廣場、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人行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物業服務單位負責;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由居(村)民委員會負責;
(四)車站、機場、碼頭、公交站點、停車場、風景名勝區、公園、旅游景點、文化體育場所、公共浴場、商業網點、工業區、倉儲區、保稅區、開發區等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機關、團體、學校、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經營者應當對其所轄區域負責;
(六)街心花園、綠地、綠化帶、花壇,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
(七)集貿市場由市場管理單位負責;商業攤點由從業者負責;
(八)沿岸海域、沙灘、護坡及碼頭作業范圍內的海面,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其他海面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負責;
(九)舉行大型戶外活動,組織單位在活動期間應當負責保持場所的整潔并在活動結束時及時清理場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工地由業主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無法確定責任區域和責任單位的,由所在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區的,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是:
(一)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并保持其整潔、完好;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及其他廢棄物;
(三)按照規定向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申報所產生的生活垃圾;
(四)保持市容整潔,無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第十三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書,并對責任書的履行情況進行檢查。
海域環境衛生責任書,由市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與海域環境衛生責任單位簽訂。
第十四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實施的指導、監督、檢查和考評。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五條 城鎮地區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做到完好、整潔、美觀,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工商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的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包括建筑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志、公共場所、公共水域、景觀燈光等方面的容貌要求。
第十六條 主要道路兩側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的外部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進行清洗、粉刷和修飾;
(二)建筑物的門前、屋頂、陽臺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景觀燈光設施建設要按照城市景觀燈光規劃,并符合環保、節能、宜居等要求;景觀燈光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加強景觀燈光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做到完好、整潔、美觀和安全。
前款規定的主要道路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 城鎮地區戶外廣告、畫廊、牌匾、報欄、公共廣告欄、櫥窗、路牌、門牌、汽車站牌、交通標志、路燈、電線桿、變配電箱、消火栓、交通護欄、落水管、電話亭、廢物箱、霓虹燈、井蓋、報刊亭、電子顯示牌、燈箱、實物造型、氣球及充氣式設施等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美觀、安全,不得影響市容景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存在安全隱患、失去使用價值的,設置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維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八條 在城鎮地區道路和公共場所設置建筑小品、雕塑等建筑景觀的,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并由管理單位定期維護管理。出現破舊、污損、殘缺的,應當及時粉刷、修飾、清污或者拆除。
禁止在城鎮地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第十九條 在城鎮地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利用交通運輸工具設置戶外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安全;出現陳舊、污損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二十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涂寫、刻畫。
單位和個人在城鎮地區建筑物、構筑物、公共設施和樹木上張掛、張貼、書寫、繪制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準,并在批準期限期滿及時清除。
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于固定的公共信息欄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選擇街巷和住宅小區等適當地點組織設置公共信息欄,為發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地區橋梁、人行天橋、地下通道設攤經營、兜售物品,影響市容環境衛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鎮地區道路、廣場、海灘等公共場所,符合規定臨時占用城鎮地區道路、廣場、海灘等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城鎮地區街道兩側和公共場所周圍建筑物、構筑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和外墻設攤經營。
第二十二條 建設施工單位和市政公用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在批準范圍內作業,并按照規定設置臨時圍墻、圍欄,實行封閉式施工。
工程施工現場的機器設備、物料應當堆放整齊,工程竣工時必須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場地。
破路施工的應當予以圍擋,并按照規定時間修復路面和清理垃圾。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和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飲料罐、包裝物、口香糖等廢棄物;
(二)亂倒垃圾、污水、糞便和隨意拋棄動物尸體;
(三)向水域傾倒垃圾、糞便和非法傾倒廢棄物;
(四)沖洗碼頭、躉船和船舶以及沿岸建(構)筑物時,將垃圾等廢棄物沖(掃)入水域;
(五)隨地填埋、焚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道路上沖洗各種機動車輛。
建筑工地車輛出入口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和使用車輛沖洗設施,進出工地的車輛不得夾帶沙土,污染城市路面。
第二十五條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必須及時清運并按照規定的地點卸放,建筑廢水須經處理后方可按照城市排水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二十六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收集、運輸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鎮地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經批準飼養的,必須圈養,并保持周圍的環境衛生。
飼養寵物和鴿類的,不得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寵物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其飼養者、攜帶者應當及時清除。禁止在住宅樓、商住樓的頂部、窗外、陽臺外和外墻立面外搭建鴿舍。
第二十八條 推行垃圾源頭減量,限制過度包裝,鼓勵、支持資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條 生活垃圾治理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逐步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生活垃圾產生者應當依法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專項用于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嚴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條 餐飲業、單位食堂產生的餐廚垃圾,不得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不得與其他垃圾混倒。餐廚垃圾產生者應當將餐廚垃圾自行清運或者委托專業作業單位運送至指定的地點處理。產生者自行處理餐廚垃圾的, 其處理方法、處理設施應當符合相應標準。
第三十一條 生活垃圾應當由經批準設立的生活垃圾處理場站處理。垃圾處理場站應當按照規定指定專人對進場垃圾進行檢查,做好登記、統計和消毒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城鎮地區居住區、單位、公共廁所等糞便處理設施應當定期清掏。公共廁所由轄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組織清掏;其他糞便處理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清掏,也可委托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有償代為清掏。清掏的糞渣應當密閉運輸,進入城市糞便處理場站集中處理,禁止隨意處理。
第三十三條 醫療機構、療養院、屠宰場(廠)、生物制品廠等單位應當設置便于識別的分別存放生活垃圾、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的容器。
禁止醫療垃圾、有毒有害工業垃圾進入生活垃圾收集、處理場所。醫療垃圾和有毒有害工業垃圾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碼頭、躉船、船舶應當配置與垃圾產生量相適應的容器,將收集的垃圾自行運送或者委托有關專業作業單位清運送至指定的地點處理,船舶還應當備有垃圾記錄簿。有關專業作業單位,應當確保垃圾日集日清,密閉運輸,不得污染環境,并按照規定向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申報所產生的垃圾。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等部門,依據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計劃。
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衛生設施設置、建設標準。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會同建設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衛生設施設置、建設標準,制定本市的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道班房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具體技術規范。
第三十六條 新區建設和舊城成片改建,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其他工程項目配套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概算。
尚未進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的開發區、舊城改建區應當限期補建。
在新建、改建港區時,應當將海域環境衛生管理作業所需的工作場地納入規劃,并將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單位的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七條 納入規劃的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不得改變、阻撓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施工。
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規劃批準的內容進行,保證工程質量。規劃部門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征求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環境衛生設施經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垃圾轉運站、道班房移交給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共廁所建設和管理,并指導轄區內有關單位建設、改造、管理單位內的公共廁所。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管理的公共廁所,應當向社會免費開放。
鼓勵沿街單位的廁所對社會免費開放,具體鼓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城鎮地區沿街道路兩側、商業區、居住區以及其他人流密集地區,應當設置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設施。
建筑施工工地和臨時搭建用房單位,應當自行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糞便的臨時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整潔。
舉行大型戶外集會和其他大型活動的單位,應當在集會地或者活動地點設置臨時廢棄物收集容器、臨時的便溺場所和容器。
第四十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潔、維修、更新,保持設施的整潔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關閉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其用途。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前將拆遷方案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期限重建或者補建,并承擔費用。
第六章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
第四十二條 從事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許可證。為海上船舶提供垃圾接收經營性業務的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港口部門核發的港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處置項目依法實施特許經營制度。
市人民政府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采取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將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生活垃圾處置的特許經營權授予符合條件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垃圾處置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工作,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的特許經營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四十四條 由財政性資金支付費用的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項目,應當由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已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并報同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依法繳交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社會保險費作為條件,列入招標文件。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承接的作業服務項目不得轉包。
第四十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緊急或者特殊情況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應急方案,并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部門,應當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復制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現場開展檢查;
(四)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改正違法行為。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當支持配合監督檢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四十七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委托具有計量認證資質的機構,定期對生活垃圾處理場站的垃圾處置數量、質量和環境影響進行監測。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向水域傾倒垃圾、糞便和非法傾倒廢棄物的;
(二)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收集、運輸作業,不按照規定操作,致使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的;
(三)餐飲業、單位食堂的餐廚垃圾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或者與其他垃圾混倒的;
(四)生活垃圾處理場站未按照規定對進場垃圾進行登記、統計和消毒工作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拒不簽訂市容環境衛生責任書,或者未落實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要求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鎮地區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建筑工地車輛出入口未按照規定設置車輛沖洗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進出建筑工地車輛夾帶沙土,污染城市路面的,責令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按照污染面積每平方米十元處以罰款;
(五)未經批準在城鎮地區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沒收,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城鎮地區住宅樓、商住樓的頂部、窗外、陽臺外和外墻立面外搭建鴿舍的,責令限期拆除,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飼養鴿類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七)未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處以應繳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三萬元罰款,對個人可處以應繳生活垃圾處理費三倍以下且不超過一千元罰款;
(八)未經批準擅自拆除垃圾轉運站、公共廁所、道班房的,責令限期重建或者補建;拒不重建或者補建的,賠償損失,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九)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置服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積每平方米一百元處以罰款;拒不繳交罰款的,可依法將扣押的當事人經營兜售的物品和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工具拍賣,抵繳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經市、區人民政府批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組織強制拆除。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五十四條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以及侮辱、毆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或者阻撓其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市容環境衛生專業管理人員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制定本市農村地區環境衛生管理具體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地區,是指本市市區、建制鎮所在地街道、風景旅游區、工業集中區以及其他城市建成區。
第五十八條 工業垃圾、航空垃圾、船舶垃圾、特種垃圾、海洋廢棄物等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