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1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監管、基層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監督的管理機制。
第三條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畜牧獸醫、衛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做好養犬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知識、依法養犬和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生活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第六條 本經濟特區實行養犬登記和強制免疫制度。
禁止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第七條 在本經濟特區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養犬,但每戶只能飼養一只犬。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請養犬。經登記養犬的單位,必須落實專人或者指定人員管理犬只。
第八條 申請養犬,應當先攜帶犬只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接種狂犬病疫苗,領取犬類免疫證。犬類免疫證應當注明犬只品種、體高、體重、體長、毛色和免疫情況。
第九條 申請養犬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區公安部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請書;
(二)犬類免疫證;
(三)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出具身份證、戶口簿或者暫住證原件,提供身份證、戶口簿或者暫住證的復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出具的獨戶居住的證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提供工作需要養犬的有關材料。
公安部門對養犬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養犬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材料齊全且犬只符合條件的,應當場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內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植入身份識別芯片。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定期持犬類免疫證攜帶犬只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兩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年。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私自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條 養犬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審批的標準繳納管理服務費。
導盲犬、助殘犬,經過認定后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 養犬登記證、犬類免疫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準養犬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幼犬送至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進行強制免疫,并將幼犬轉讓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需要換養幼犬的,應當到原發證單位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準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或者個人遷移以及長成大型犬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給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發證單位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視為無證養犬。
第十五條 臨時來本經濟特區的人員攜帶犬只的,須持其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犬只被攜帶進入本經濟特區二個月以上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養犬登記證。
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本經濟特區。
第十六條 犬只不得放養。
禁止攜帶下列犬只到戶外活動:
(一)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中轉運輸的犬只;
(三)帶入本經濟特區,尚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妥養犬登記證的犬只;
(四)除殘疾人攜帶導盲犬、助殘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記、檢疫、免疫、診療等特殊情況攜帶前款規定的犬只到戶外的,應當將犬只裝在籠內、袋內或者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鏈牽領。
第十七條 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的,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犬類免疫證,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鏈并由成年人牽領、看管;
(三)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籠內、袋內;
(四)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和嘔吐物;
(五)約束犬只不得驚嚇、傷害他人。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個人包租的除外);
(二)國家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館、展覽館、會場、影劇院、歌舞廳、游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及集會場所(犬類表演、展覽場所除外);
(四)醫院、候車(船、機)廳、商店、集貿市場、餐廳、酒
店等公共場所。
除前款規定禁止攜帶犬只出入的場所外,公園管理單位、社會團體、前款規定以外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自行確定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犬只進入本單位管理的場所,并在顯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對犬只的訓練和管理,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時,養犬人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條 為養犬服務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
銷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散裝犬用食品。
銷售犬用食品應當分設專柜,并在顯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志明示。
第二十一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人不明的犬只傷害的,被傷害者應當立即到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收容和處置。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
第二十四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報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機構,由其進行無害化處理,養犬人不得私自處理,嚴禁隨意丟棄、剝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應當及時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條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收容。對收容的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七日內不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二十六條 發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緊急組織捕殺犬類的決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無證養犬或者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非法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銷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犬只予以沒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養犬登記證、犬類免疫證、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辦理犬類登記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養犬登記證,對犬只予以沒收: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的;
(二)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
(三)攜帶犬只出入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禁止的場所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養犬人約束犬只不當,犬只傷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傷人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遺棄犬只或者私自處理犬只尸體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養犬人應當主動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所進行的犬類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攔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拒絕、阻攔執法人員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烈性犬的具體品種和大型犬的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條 軍、警等用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專業表演團體演出用犬,動物園觀賞用犬,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