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8月9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6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護學校用地,促進教育事業優先發展,遵循憲法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學校用地是指中等教育、中等職業教育、初等教育、學前教育和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統稱中學、小學、幼兒園)的建筑用地、運動場地和綠化用地的現有用地和規劃用地。
學校建筑用地包括學校的教育、教學、科研建筑用地,生活服務用房用地以及學生生產實習、勤工儉學用地。
第三條 學校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城市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逐步實施,適應教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學校用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對所屬學校用地的使用行使監督職能。其他學校的用地的使用由其主管單位進行監督。
規劃、土地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對學校用地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學校布局規劃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區人民政府編制并向社會公示后,報市規劃委員會審議,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學校布局規劃一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確定不低于原規劃用地面積且符合學校用地布局規劃的調整方案,按照第五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七條 規劃設置中學、小學、幼兒園,按照區域人口數配建:
(一)每九萬人口區域內設三十六班規模的普通高級中學;
(二)每四萬人口區域內設三十六班規模的初級中學;
(三)每二萬人口區域內設三十六班規模的小學;
(四)每一萬人口區域內設十二班規模的幼兒園。
前款規定的區域人口數及學校規模,可根據來廈務工人員子女集中居住等實際情況予以調整。
中等職業學校按照與普通高級中學相當的學生席位數進行配建。
第八條 本市中學、小學、幼兒園的生均用地規劃建設的定額標準,按照不低于國家、省有關規定的標準執行。
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現有中學、小學、幼兒園用地未達到標準的,應當在城區改建中統籌解決。
第九條 新建學校的用地應當選擇交通方便、地質安全、遠離污染源的地塊。
高壓輸電線(纜)、油氣管道不得穿越校區。
第十條 建設單位開發建設住宅區,必須按照學校布局規劃和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留足學校規劃用地用于配套建設中學、小學、幼兒園。
第十一條 市、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區域學生席位需求和學校布局規劃,編制學校的建設計劃,納入市、區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十二條 出讓或者劃撥的建設用地中包含學校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制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時應當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中就學校用地使用權、學校產權及其管理等內容予以明確,并將相關內容書面告知教育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三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負責投資配套建設中學、小學、幼兒園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部門,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學校建設標準進行建設。
配套建設中學、小學、幼兒園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配套建設的中學、小學、幼兒園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交付使用。政府投資建設的中學、小學、幼兒園竣工驗收時,必須有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或者部門應當將承建的學校產權,交付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并按照規定移交有關建設項目檔案。
第十四條 學?,F有用地未確定紅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學校的實際情況及辦學規模,提出用地范圍,經市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依法辦理用地紅線。
第十五條 學校布局規劃確定預留的學校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選址。對已進行預選址的學校用地,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學校校舍和場地。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或者征用學校校舍、場地的,拆遷或者征用人應當根據學校布局規劃的要求和學校建設用地標準,按照先建設后拆遷的原則,在保持校園完整性的前提下,就地、就近予以調整、補還或者重建。建設單位應當將學校拆遷及建設方案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 學校用地內不得興建教工家屬住宅等與教育教學、科研生產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學校的校舍和場地不得轉讓、抵押、租賃。
第十八條 學校建筑的抗震設防類別應當不低于國家規定的重點設防類。
第十九條 毗鄰學校興建的各種建筑必須按照城市規劃管理的技術規定以及相關規范與學校用地界線保持一定距離。
學校周圍不得興建妨礙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危害師生身心健康及安全的各種設施。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予以行政處罰,并可由有關部門依照管理權限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擅自侵占學校布局規劃確定預留的學校用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侵占學校校舍和場地,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拆除;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遷移,造成財產和人身安全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對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