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16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象嶼保稅區條例〉等十三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9年5月27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無償獻血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保證醫療用血,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社會文明,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無償獻血,是指公民向采血供血機構無報酬提供自身血液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無償獻血實行社會提倡、公民自愿、獻與用血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動無償獻血工作,加強對血液管理工作的領導。
第五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無償獻血及血液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無償獻血工作的組織實施。
各級紅十字會應當積極參與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衛生醫療機構應當積極推廣無償獻血。
第六條 市中心血站是本市采血供血機構,負責采集、貯存并向醫療機構提供合格的血液。
第七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大中專院校、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轄區適齡健康公民參加無償獻血。
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教育等部門應當配合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無償獻血和安全用血知識的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刊物、政府網站和公益廣告等媒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經常開展公益性的無償獻血宣傳。
第二章 獻血與用血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設置固定采血點,便利無償獻血者獻血。
在街道、廣場、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設置臨時采血點,依法采集血液時,公安、市政園林、建設與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及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提供方便。
第九條 年齡在十八周歲以上、五十五周歲以下,身體健康的公民可以參加無償獻血。
第十條 無償獻血的每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期不得少于六個月。
第十一條 市中心血站對無償獻血者,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實行安全采血,發給《無償獻血證》。
第十二條 無償獻血者獻血總量累計不足八百毫升,且所獻血液合格的,獻血者就醫時可以累計按照其獻血量的三倍免費臨床用血。
無償獻血者累計獻血八百毫升以上的,且所獻血液合格的,獻血者在就醫時可以終身免費臨床用血。
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不合格的,獻血者就醫時可以免費使用與其無償獻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三條 無償獻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就醫的,可以免費使用血液,其免費用血總量以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總量為限。
第十四條 根據本條例規定可以免費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醫的醫院交付用血費后,憑就醫醫院開具的用血憑證和本人身份證明、《無償獻血證》及本條例第十三條所指的親屬關系的有效證件,到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報銷可以免費使用的血液的費用。
第十五條 市中心血站對采集的血液經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及時通知、指導無償獻血者作進一步檢查、就醫并對其病情保密。
第十六條 無償獻血者所獻的合格血液,用于本市臨床醫療;市中心血站、醫療機構不得將臨床用血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
第十七條 設立廈門市無償獻血基金。
市中心血站將向醫療機構提供無償獻血者所獻血液的所得,扣除各項檢驗、儲運費用后,歸入無償獻血基金。
無償獻血基金接受單位和個人的捐贈。
第十八條 無償獻血基金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用于下列用途:
(一)支付按照本條例規定免費使用血液的費用;
(二)開展無償獻血的宣傳教育;
(三)制作《無償獻血證》;
(四)支付本條例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條規定的獎勵的費用。
禁止將無償獻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無償獻血基金應當設專戶管理,其收入和開支情況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償獻血基金的監督。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除中心血站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血供血業務。
第二十一條 市中心血站對無償獻血者應當進行登記,并建立詳盡檔案。
市中心血站應當及時合理供血,保證本市臨床用血。
第二十二條 市中心血站應當使用合格、安全的器材采血供血。
第二十三條 市中心血站對已采集的血液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項目和標準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后,方可供給醫療機構使用。
市中心血站提供的血液應當標明獻血者姓名、血型、品種、采血時間、有效期、市中心血站名稱及其采供血許可證號。
第二十四條 本市醫療機構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供應的血液。
第二十五條 本市醫療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血液運輸、儲存技術規范和用血核查制度,保證臨床用血的安全;推廣成分輸血,合理用血。
第二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本市血液的采集、儲存、運輸、使用狀況進行指導、監測和檢查。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涂改、買賣或者冒用《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
第四章 獎 勵
第二十八條 無償獻血者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
第二十九條 符合國家有關表彰獎勵條件的無償獻血者,按照國家規定的表彰獎勵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特殊、緊急情況下為搶救病人無償獻血的;
(二)宣傳、組織無償獻血有顯著成績的;
(三)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質量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臨床用血售給單采血漿站或者血液制品生產單位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將無償獻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責令歸還,并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從事采血供血業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采供的血液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不合格的器材采血供血,將未經檢驗合格的血液供給醫療機構使用,或者血液標簽不齊全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按照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造成血源性疾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的,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血液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偽造、涂改、買賣或者冒用《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的,沒收《無償獻血證》和用血憑證,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血源嚴重匱乏時,為滿足醫療用血需求,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加無償獻血。被指定單位應當積極動員本單位人員,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參加無償獻血。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的血液總量為全血的總量。
獻出或者使用成分血的,按照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比例計算其全血總量。
第四十條 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海外僑胞和外國人在本市參加無償獻血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