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對本條例負有組織實施和行政監督的職責。
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職能保障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團體,對本條例的實施實行民主監督。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會團體,其合法擁有的財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其所從事的正當活動,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予以支持。
第四條 歸僑、僑眷身份由區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依法認定,必要時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認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名額的協商和人選的推薦。
第六條 本市歸僑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遷入本市。
第七條 歸僑離、退休后要求來本市落戶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原籍為本市或者原由本市遷出,在本市又有居住條件的,可以隨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來廈落戶。
第八條 華僑中有各類專長的人員來本市定居參加建設的,人事部門應當按照雙向選擇的原則給予妥善安置,錄用單位應當在工作條件和生活待遇上從優照顧。
第九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國(境),出入境管理機關在受理時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條 離、退休歸僑、僑眷出國(境)定居,其離休金、退休金、養老金、境內醫療費等享受原單位同類離、退休人員的同等待遇。本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原單位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一條 離、退休的歸僑、僑眷出國(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單位自管房或者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親屬繼續租用或者按照有關規定購買。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
第十三條 對回國定居并參加工作的行政、事業、企業單位的歸僑離、退休人員,按照有關規定增發生活補助。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本市的子女升學時,依照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 勞動就業和錄用公務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六條 喪失勞動能力,且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由民政部門按照民政救濟對象的標準給予救濟。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中屬于中低收入家庭且按照本市的住房標準屬于住房困難戶的,有關部門應當在經濟適用住房指標中優先安排解決。
歸僑、僑眷中屬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且按照本市的住房標準屬于住房困難戶的,應當優先提供廉租房予以安置。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擁有使用權的庭院地及經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者擴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鄉建設規劃的前提下,不受有無本市常住戶口的限制,土地、規劃、建設等部門應當予及時辦理用地建房手續,并在建筑面積上適當照顧。
第十九條 因歷史原因使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權人要求收回使用權時,使用人所在單位及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安排搬遷。
第二十條 因歷史原因使用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歸僑、僑眷要求收回房屋,有關部門應予支持:
(一)已購得統建房的;
(二)已分配到住房或者有其它房源的;
(三)搬遷后又將房屋轉給他人使用的;
(四)將房屋閑置六個月不居住的;
(五)其它無正當理由不搬遷的。
第二十一條 依法拆除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捐贈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捐贈堅持自愿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捐贈名義向歸僑、僑眷攤派。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凍結、沒收僑匯和查閱僑匯憑證,不得侵占、冒領、克扣和攤派。經辦僑匯的銀行應及時解付僑匯,并為歸僑、僑眷興辦企業使用的僑匯投資出具來源證明。
第二十四條 本市開展涉外經貿活動及在國(境)外設立辦事機構,有關單位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優先吸收歸僑、僑眷參加。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為本市引進資金、人才、先進技術和設備,開拓國際市場,開展經貿活動,資助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等貢獻突出的,應當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外籍華人、長期居留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在本市的眷屬的權益,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八條 華僑、外籍華人為本市引進資金技術,華僑、外籍華人在本市的私有房屋的權益,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