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月16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人身財產安全,防止環境污染,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公安機關主管全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三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四條 思明區、開元區、鼓浪嶼區和湖里區為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其他行政區域內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由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第五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不得生產、運輸、攜帶、儲存和銷售煙花爆竹。
第六條 重大慶?;顒雍凸仓匾澣招枰诮谷挤艧熁ū竦貐^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公告。
重大慶?;顒雍凸仓匾澣账杌蛘咄窘洷臼薪谷挤艧熁ū竦貐^轉運或者出口的煙花爆竹,應當事先向市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入本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對單位責任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每燃放一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生產、運輸、攜帶、儲存和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煙花爆竹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個人或者單位責任人違反本規定,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