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0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基層衛生服務管理,保障人人享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包括:
(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二)社區衛生服務站;
(三)鎮衛生院;
(四)村衛生所。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鄉居民獲得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保障基層衛生事業的發展,堅持基層衛生事業公益性質,促進城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均等化,為城鄉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價廉的基本醫療服務。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基層衛生服務發展規劃,納入本轄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總體規劃,制定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空間布局專項規劃。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編制的醫療機構設置規劃,應當包含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的設置規劃。
第五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由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基層衛生服務機構設置規劃設置。
三級醫院可以設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社區衛生服務站實行一體化管理,鎮衛生院和村衛生所逐步推行一體化管理。
第六條 每個街道辦事處行政區域內設置一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但服務人口規模超過十萬人或者服務區域較大的,可以增設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或者社區衛生服務站。
每個鎮設置一所衛生院。每個行政村設置一所村衛生所。人口或者自然村較多的,可以增設村衛生所。
第七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的業務用房面積、設備配置及人員配置數量應當不低于國家有關標準。
第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基層衛生服務工作的監督和管理,統籌協調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
區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轄區內基層衛生服務工作進行監督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房產、價格、民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及有關社會團體、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基層衛生服務工作。
第九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健康教育、預防、保健、康復、計劃生育服務和一般常見病、多發病診療等服務。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在基層衛生服務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基層衛生服務人員定期給予表彰。
第二章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及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鎮衛生院應當根據服務功能、服務人口的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則設置衛生專業技術崗位,配備相應學歷與職稱層次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執業醫師和護士,藥劑、檢驗等其它有關衛生技術人員根據需要合理配置。
第十二條 承擔預防接種任務的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規范化預防接種門診。
第十三條 公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錄用工作人員應當面向社會公開招聘,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開招聘的臨床醫師必須取得醫學院校本科及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稱。
第十四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基層衛生技術人員培訓和全科醫生的培養制度。
在公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工作的護士必須經過全科護士崗位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實行基層衛生技術人員定期免費進修制度。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支持衛生技術人員參加進修、培訓、繼續教育及學術交流。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基層衛生技術人員培訓規劃,對基層衛生技術人員參加繼續教育的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六條 建立免費為村衛生所定向培養鄉村醫生制度。
市衛生行政部門實施鄉村醫生學歷教育和鄉村醫生規范化培訓制度。村衛生所的鄉村醫生必須經過鄉村醫生規范化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經過培訓取得中專以上醫學學歷的,可申請參加國家執業助理醫師考試。
第十七條 在綜合醫院試點設立全科醫學科。實行二級以上醫院對口支援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幫助提高基層衛生技術人員業務水平。
第十八條 公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實行崗位設置管理制度和全員聘用制度。
第十九條 鼓勵醫學類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到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工作。
凡到鎮衛生院連續工作五年的醫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由財政部門按照規定給予學費補償。
凡到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鎮衛生院工作并簽訂五年以上合同的醫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工作滿三年并經每年考核優秀者,一次性給予應發月工資額兩倍的獎勵;
工作滿五年并經每年考核優秀者,再一次性給予應發月工資額兩倍的獎勵。獎勵費用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
鼓勵醫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畢業生到村衛生所工作,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提高鄉村醫生的養老保險待遇。區人民政府對承擔公共衛生服務的鄉村醫生給予津貼補助。
第二十一條 在基層衛生服務機構試行基層衛生技術人員副高級職稱單列評審制度。具體評審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基層衛生技術人員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后,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提前一年參加全國衛生專業技術中級資格考試。
第三章 基本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的政策措施,鼓勵和引導市民首選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就醫。
實行基層衛生服務機構與二級以上醫院不同檔次的基本醫療保險報銷比例。
實行基層衛生服務機構與二級以上醫院服務收費價格差別制。
一般常見病、多發病、診斷明確的慢性病患者應當選擇在基層衛生服務機構進行日常治療。
第二十三條 實行二、三級醫院與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定向預約、轉診制度。
分級診療、轉診流程與管理規范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實行三級醫院專家在指定的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定期開設專家門診制度。
第二十五條 執業醫師從事多點執業的,應當按照規定首選基層衛生服務機構。
第二十六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居民健康檔案,并實行信息化管理,通過市民健康信息系統實行信息共享。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居民健康檔案保密。
二、三級醫院與基層衛生服務機構之間應當通過市民健康信息系統,實現遠程病理、影像學會診和雙向轉診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的醫務人員應當認真執行首診負責制,準確、規范記錄診療情況,協助危重病人及時轉診。
第二十八條 建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技術人員責任制度,按照服務區域劃分責任片區,確定責任醫務人員,建立責任醫生、護士與居民之間相對固定的服務關系。責任醫務人員的信息應當在責任片區內公示。
鼓勵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根據自愿原則,與社區居民簽訂社區家庭健康服務合同,明確服務項目和服務標準,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提供家庭出診、家庭護理、家庭病床等家庭醫療服務。
第二十九條 公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基本藥物制度,按照規定配齊和使用國家、省基本藥物目錄范圍內的藥品。執行免掛號費以及基本藥物零差率政策。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執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的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支持村衛生所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的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執行醫療保險政策,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十一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加強預防接種管理,按照國家免疫規劃和疾病預防控制的要求,對轄區內兒童和其他重點人群(含流動人口)有計劃、適時開展規范化的預防接種服務。
鎮(街)、村(居)委會應當按照規定做好預防接種的人員組織工作和相關協助工作。
第三十二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的孕產婦和零至三十六個月兒童進行健康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六十五歲以上居民,提供每年不少于一次符合國家規范的健康管理服務。
第三十四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對轄區內高血壓、糖尿病患者,按照規定進行全程性觀察、評估、分類干預。
第三十五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協助專業衛生機構實施國家規定的重大公共衛生項目,為轄區內低保對象婦女提供規定項目的健康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網絡,開展公眾健康宣傳咨詢活動,普及衛生保健常識,針對轄區重點人群和主要健康危險因素進行健康教育與行為干預。
村(居)委會應指定人員,設置專門(或者共用)宣傳場所協助基層衛生服務機構開展活動。
第三十七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進行疫情監測和報告,開展疾病預防控制工作和愛國衛生運動。
第三十八條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協助處置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職責,提高對重大疾病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協助處置和監測預警能力。
第五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層衛生服務經費穩定增長機制,增長幅度應當高于經常性財政支出增長幅度。
第四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公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提供業務用房,并承擔設備購置、人員、公共衛生服務及人員培訓和招聘等費用。
市、區財政、衛生、價格、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應當完善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經費補償機制,對公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執行免掛號費、基本藥物零差率等惠民政策而減少的收入,按照規定足額、及時給予相應的經費補償。任何單位不得截留、挪用。
市、區財政部門應當支持村衛生所標準化建設,對執行基本藥物零差率的村衛生所參照前款規定給予經費補償;對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的公共衛生服務,應當采取購買服務等方式給予補償。
基層衛生服務機構財務收支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條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的監督和管理,完善獎懲機制。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鎮衛生院實行全額撥款,實施績效工資制度。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與三級醫院相對分開,獨立核算。
第四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范圍,并加強監督和管理;根據基層衛生服務機構業務發展需要,合理確定其門診總額控制指標。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將基層衛生服務納入社區建設規劃,做好基層衛生服務的民主監督,指導村(居)委會協助基層衛生服務機構開展公共衛生服務,并將醫療救助與相關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相銜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泄露服務對象隱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對有關基層衛生服務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并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責任人員是衛生技術人員的,可以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
第四十五條 公立基層衛生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國家基本藥物制度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予以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基層衛生服務機構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