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3月29日廈門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和保障廈門經濟特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的建設和發展,規范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為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企業提供優質高效服務,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高新技術產業園區(以下簡稱高新區)是指以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為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復設立的園區,以及根據城市規劃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劃定并統一管理的園區。
第三條 高新區應當成為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示范區、高新技術企業的培育基地、高新技術產業化的基地、高新技術及其產品出口的基地以及創新人才的培養基地。
第四條 高新區享受國家、福建省以及廈門市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項優惠政策。
高新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選擇申報適用前款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二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五條 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高新區管理機構)作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對高新區實行統一管理。其職責包括: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編制高新區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三)負責審核企業或者項目進入高新區;
(四)負責高新區財政預算、決算和國有資產管理;
(五)負責高新區內基本建設項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積)的初審;
(六)負責高新區招商引資、人才引進,建立高新區服務體系;
(七)負責高新區對外交流工作,組織高新技術的信息發布和交流;
(八)協調有關部門設在高新區分支機構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可以在所屬園區設立園區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所屬園區的日常事務。
第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高新區管理機構的工作。
工商、稅務、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口岸監管單位可以根據需要在高新區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公窗口,提供優質、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八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有關行政審批的條件、時限和程序以及有關高新區的政務和服務信息,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業務優先予以辦理,并為高新區的企業引入風險投資、金融、電信、郵政、運輸、供電、供水、設備租賃、中介等配套服務提供方便條件。
第九條 工商、稅務、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高新區的高新技術企業的年度檢驗等事項實行信譽免檢。
第十條 高新區內的文教衛生、計劃生育、民政等社會事務,由高新區所在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管理,高新區管理機構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符合執業資格、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在高新區依法設立金融、保險、法律、審計、會計、技術交易、信息咨詢、產權交易、人才交流等服務機構。
第三章 準入與促進
第十二條 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符合高新區產業發展規劃,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國內外高新技術企業;
(二)國家、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高新技術項目,或者從事本市高新技術產品目錄范圍內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的項目;
(三)為高新區高新技術企業提供相關配套服務的企業。
第十三條 申請進入高新區的企業或者項目,應當持下列有關文件和材料向高新區管理機構辦理審核手續:
(一)進入高新區申請書;
(二)項目可行性報告;
(三)企業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四)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有關決議、章程、合同;
(五)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相應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入區的決定。準予入區的,發給核準文件;不準予入區的,應當書面說明。
對未取得高新區入區核準文件的申請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注冊登記為高新區內的企業。
第十五條 高新區內經營期滿需繼續經營的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前三十日內向高新區管理機構提出重新審核的申請。
第十六條 在高新區內申辦有限責任公司,其注冊資本起點為三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兌換外幣。
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在人民幣一百萬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資,投資者以其在注冊資本中認繳的出資額承擔法律責任。分期出資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全部出資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二年內繳清。
外商投資企業分期出資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出資入股的,其作價金額占企業注冊資本的比例不受限制,但涉及以國有資產出資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在高新區合資、合作興辦企業,外方的出資額占企業注冊資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可以按照內資企業登記注冊。
第十九條 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可以與境內組織或者個人在高新區內興辦合資、合作的高新技術企業。
第二十條 經海關批準,可以在高新區設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
第二十一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可以實行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二十二條 高新區設立專項扶持資金,支持高新區企業技術創新活動。
第二十三條 高新區設立科技型企業孵化器,為科技人員提供創業條件和服務。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在高新區興辦各類專業孵化器。高新區提供配套服務。
本條例所稱孵化器,是指為培育初創階段小企業成長,減少創業者風險而提供場地、儀器設備、資金、信息等服務的專門機構。
第二十四條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及其教師、科研人員和學生在高新區創業。
第二十五條 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在高新區內聯合創辦企業或者機構,從事技術創新項目的研究開發活動。對產學研相結合的技術創新活動,市產學研專項資金可以給予資金支持。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教師、科研人員和學生的科研選題與高新區企業技術創新相結合。鼓勵高新區企業為在校生提供科研、實習條件。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為高新區企業培訓技術和管理人員。
第二十六條 鼓勵境內外風險投資機構在高新區開展風險投資活動。
第二十七條 風險投資機構對高新區內的高新技術產業或者其他技術創新產業項目的投資額占總投資額的比重達到規定比例的,可以享受市人民政府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鼓勵境內外創業資本在高新區內設立風險投資機構。風險投資機構的注冊資本可以按照出資人的約定分期出資。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
第二十九條 高新區內的風險投資機構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組成。
投資人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資金管理者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分配關系、經營管理權限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約定。
第三十條 高新區引進的留學人員、高層次科技和管理人才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留學人員工作證》、《重點人才工作證》等相關證件,享受本市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三十一條 高新區內高新技術企業引進的普通高校本科及本科以上的非應屆畢業生,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核準,可以到公安部門辦理本市常住戶口。
高新區內高新技術企業接收普通大中專院校應屆畢業生,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鼓勵在高新區內設立人才培訓基地,鼓勵符合條件的高新區內的企業設立博士后工作站。
第四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廈門市城市總體規劃,根據高新區的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對高新區的建設用地進行統一規劃。
第三十四條 高新區的土地開發和建設,必須遵守市人民政府對高新區的統一規劃。
第三十五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或者項目用地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和國有土地租賃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權出讓制度過渡為土地租賃制度。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六條 因土地使用者的過錯,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土地租賃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權,依法處理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
(一)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超過一年未完成建筑物投資
百分之二十五的;
(二)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建設工程竣工日期竣工,逾期一年以上的;
(三)不按照合同約定用途使用的。
第三十七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轉讓、出租其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筑物的,受讓方或者承租方必須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入區條件。
高新區內以協議方式取得并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不得擅自轉讓。因清算或者遷出高新區等情形確需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得高于原出讓價,建筑物轉讓價格不得高于成本價減折舊。
對前款規定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高新區管理機構有優先購買權。
第三十八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可以向入區的科技型中小企業以優惠價出售或者出租廠房,并在高新區內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高新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企業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三)在辦理企業或者項目入區、土地使用、廠房租賃、創新扶持等工作中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法定職權的;
(四)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條 高新區內的企業和個人違反本條例,非法變更高新區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轉讓、出租高新區內土地使用權或者建筑物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廈門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