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水資源,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本行政區域內地表水、地下水和區域外調入水。
第三條 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水資源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列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空間發展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和產業結構調整,應當與水資源承載能力及水環境相適應。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建立用水總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將主要控制性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綜合評價體系。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資源保護的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對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水資源保護的指標落實情況進行年度考核,并將考核結果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和開發利用
第七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編制市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東西溪、后溪、九溪、官潯溪河流流域綜合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區水資源綜合規劃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河流流域綜合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水資源專業規劃,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市發展改革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本市產業政策、投資項目指導目錄時,應當綜合考慮水資源條件和水污染防治要求,限制高耗水項目,禁止對水體污染嚴重的項目。
第十條 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嚴格控制開發地下水,優先使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區域外調入水,鼓勵循環用水和開發、利用再生水。
第十一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下水的分布、開發利用情況以及地質環境條件劃定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在地下水禁止開采區和限制開采區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但對水質和水溫有特殊需求確需在限制開采區內取用地下水的除外。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限制開采區內取水的,應當核定地下水開采量和年度用水計劃。
禁止開采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限期封閉;限制開采區內已有的取水工程,應當逐年削減取水量。
第十二條 城市新區以及新建的開發區、工業區、住宅區等推行配套建設雨水集流、儲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設施,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具體措施,鼓勵企事業單位采用新工藝、利用新技術,大力推行雨水集流、儲水設施和再生水利用。
第三章 水資源和水域保護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經批準后在水源地醒目位置公告,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置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志。
第十四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置排污口。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二)向水體傾倒廢渣、動物尸體、各類垃圾等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三)從事采礦、采石(砂)、爆破等活動;
(四)使用炸藥、農藥等有毒有害物品捕殺水生動物;
(五)設置畜禽養殖場或者在水體放養畜禽;
(六)從事餐飲、旅游、娛樂、運動等生產經營活動;
(七)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八)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餐飲、旅游及其他污染水源的生產經營項目;已經批準設立的,應當采取措施,實現污染物零排放。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庫正常水位淹沒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禁止從事農作物種植和其他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十八條 建立水資源保護補償機制。市人民政府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自然人實施水資源保護直接補償。水資源保護補償的范圍、方式、標準和補償資金的籌措使用等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已經實施水資源保護補償機制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使用含磷洗滌劑、化肥、化學農藥以及其他影響水源水質的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公路、橋梁,設置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防止運輸的油類、化學品等危險物品污染飲用水水源。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采取防溢、防滲、防漏等安全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區人民政府,編制河流、湖泊、水庫的水功能區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一條 在水功能區從事工程建設以及餐飲、旅游、水上運動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遵守水功能區的相關管理規定,不得影響水功能區及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區水質目標確定的水質。
在未劃定水功能區的水域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不得影響相鄰水功能區的水域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水資源監測站網的規劃和建設,加強對水功能區水質狀況的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水功能區的水質監測結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三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功能區
對水質要求、河流的水文特征以及水體的自然凈化能力,定期核定水功能區的水域納污能力,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東西溪、后溪、九溪和官潯溪流域范圍內劃定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其他流域范圍內畜禽禁養區和限養區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二十五條 污水集中處理收集管網已經覆蓋的地區,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在區人民政府責令排污口設置單位或者個人限期關閉設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
污水集中處理收集管網尚未覆蓋的地區,對單位和個人投資自建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產生的運行費用,市、區人民政府予以適當補貼。
第二十六條 水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水域保護,及時清理河流、水庫、渠道內的水生植物和漂浮物等,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對淤積嚴重的河道、湖泊等,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水域管理單位進行清淤疏浚。
第四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
第二十七條 實行水資源統一配置制度,按照內蓄外引、統一聯網、優水優用原則統籌調配水資源。
第二十八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報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以及上一年度蓄水量、區域外調入水量、各水工程的供水能力等確定全市年度用水總量。
中型水庫、跨區引水、區域外調入水等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供水片區內用水單位的用水需求、行業用水水平、經濟技術條件等預測本工程的年度用水量,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市年度用水總量、水工程管理單位申報的年度用水量,核定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及其主要用水單位的用水指標,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研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三十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年度用水指標是水工程運行、調度的依據,有關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納入用水指標管理的用水單位具備下列條件的,水工程管理單位可以申請增加年度用水指標:
(一)生產經營規模擴大等發展需要;
(二)用水單耗達到或者低于規定的行業用水指標;
(三)水的重復利用率達到或者高于規定的行業標準。
特枯年份,實際供水量低于預測年度用水總量,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先生活后生產和保障民生產業的原則,核減水工程管理單位的用水指標。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十五日書面告知水工程管理單位,告知書應當包括核減的原因、數量、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以及納入用水指標管理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地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取用水量等相關數據。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水源互補、科學調度的要求,規劃建設備用水源項目和跨供水片區的聯合供水項目,按照規劃供水范圍的正常用水量計算,保證備用水源具備不少于七日的供水能力。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明確包括飲用水安全在內的生活、生產和生態用水安全應急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實施取水許可制度。依法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的,實行取水許可分級審批。市、區分級審批權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 取水量達到或者超過年度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
第三十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器具,并保證取水計量器具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改。
未安裝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取水計量器具,或者擅自拆改取水計量器具,導致取水量無法準確計量的,按照工程設計能力或者設備功率滿負荷連續運行的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托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庫正常水位淹沒線以下灘地和岸坡從事農作物種植、畜禽養殖等影響水源水質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拒不關閉設置在江河、湖泊上的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原設置單位或者個人承擔,并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拒不執行年度用水指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核減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標,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逾期不報或者瞞報、誤報取用水量等相關數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超過兩次的,予以核減下一年度的用水指標,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海水的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公布、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修正的《廈門市水資源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