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2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1年12月1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市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四件法規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2年8月30日廈門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經濟特區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是指根據國務院的決定和本規定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集中行使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
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后,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再行使已經統一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無效。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的組織、管理工作,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本規定規定的權限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大力宣傳城市管理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增強服務意識,秉公執法,文明執法,自覺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第二章 職權與職責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二)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三)土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行政處罰權;
(四)城市園林、綠化、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五)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六)環境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七)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無照流動商販的行政處罰權;
(八)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對非機動車侵占道路行為的行政處罰權;
(九)歷史風貌建筑保護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行使的以及省人民政府決定調整的其他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規定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違法案件。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據本規定管轄跨區域、專業性強以及有重大影響的城市管理違法案件。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的具體職責劃分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法規、規章規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權,必要時,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托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
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之間對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行政處罰程序
第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第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并采取當場簽發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等措施制止違法行為。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加強轄區內的日常巡查。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投訴,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予以處理,處理情況應當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管理工作中對于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制止,需要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三日內通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反饋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執法人員和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二)因辦案需要有權依法進入現場進行勘驗,并制作現場筆錄或者勘驗筆錄;
(三)查閱、復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與檢查事項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制作的筆錄和復制的有關資料應當準確無誤。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調查、檢查或者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于二人并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對專門性問題需要認定、解釋或者作技術鑒定的,可以提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協助認定、解釋或者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鑒定。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之日起十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認為需要責令當事人補辦有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內提出是否允許補辦手續的意見。情況復雜需延長時間的,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依法適用一般程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
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案情特別復雜,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但辦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認定、鑒定和補辦手續時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采納。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采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權利的,自當事人簽收告知書之日起五日內,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掛號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未行使陳述、申辯權,視為放棄此權利。當事人經常居住地在國(境)外,且采取郵寄送達、公告送達方式的,上述期限增加十五日。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章 行政強制程序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簽發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時,應當當場制作清單,記明被查封、扣押財物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清單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當事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由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見證;無見證人或者見證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可以由兩個以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注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損毀。被查封的工具和物品,可以指定當事人保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屬易腐爛、變質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將到期的以及其他難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提取證據后可以依法拍賣、變賣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處理。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自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送達之日起滿三個月,或者在查封、扣押決定書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無法找到當事人的,按照有關規定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在此期間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能決定的或者被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經查明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通知當事人。
對物品需要作出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術鑒定的期間。技術鑒定的期限應當明確,并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設施的,應當制作拆除決定書,并依法送達當事人;當事人難以確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達。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在建的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強制拆除,并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對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違法建筑物,應當立即組織拆除,消除安全隱患。
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對正在占用土地資源進行違法施工破壞自然資源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后,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代履行前,應當制定實施方案,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場所的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法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投入經營使用的,或者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設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書面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供水、供電單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核發相關許可證照和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擅自改變建筑物、構筑物、設施使用功能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書面通知市、區土地房屋登記機,土地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房屋轉移登記。違法狀態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十日內核實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設施前,自行搬出其財物。
當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財物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當事人的財物進行登記,制作物品清單,經公證機構現場公證后,代為搬出并妥善保管;當事人應當在強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執法部門指定的地點領取。代為保管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協調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發現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發現對違法行為查處有錯誤的,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建議區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自身建設、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和監督制度,公開辦案程序,公開處理結果,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具備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取得行政執法證后方可上崗。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組織全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配合有關部門實施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的定期輪崗、交流制度。
第三十條 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但屬于故意誣告、陷害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與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許可決定及時抄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案件的類型同時抄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還應當將處罰決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案件時發現案件應當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進行執法檢查和實施行政處罰時,發現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違法或者不履行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對有關公用事業單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依法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發現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有違法、超越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糾正。
第三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協調和保障機制,主要研究協調下列事項:
(一)研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要政策;
(二)研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重大疑難問題;
(三)研究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的重要專項行動及工作方案;
(四)建立健全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的信息共享機制和信用檔案;
(五)其他執法工作協調和保障的重要事項。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請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材料,不得收取費用。當事人不履行行政處理決定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有關行政處理決定告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實施資質審查、證照年審及日常監管時,依法對其采取相應的制約和處理措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執行時,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阻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對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提出。
第三十六條 對承擔本法規規定職責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實行問責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序的;
(四)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將收繳的罰款據為己有的。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1日廈門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廈門市城市建設管理監察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