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30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房屋登記行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經濟特區范圍內的土地房屋登記,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登記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土地房屋登記的管理工作。
登記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區土地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負責土地房屋登記具體事務。登記主管部門所屬的地籍權屬調查機構負責登記前的地籍權屬調查工作。
第四條 土地房屋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與土地登記同時申請。土地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登記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土地房屋登記簿,核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相關的申請材料。所需具體材料目錄由登記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并結合廈門市實際,遵循便民和高效的原則,依程序制定,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委托人屬自然人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委托人也可以和代理人共同到登記機構辦理授權委托。委托人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人依法登記的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身份證明。委托人屬境外申請人的,其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被監護人民事行為能力證明和監護關系證明;因處分被監護人土地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被監護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第九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提出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初始登記;
(二)通過行政機關依法處置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登記;
(四)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轉移登記;
(五)變更登記;
(六)異議登記;
(七)注銷登記;
(八)土地房屋權利證書、登記證明的換發或者補發;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可以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條 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的土地房屋是否為共有、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
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受理并即時出具書面受理憑證;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第三章 審核與登記
第十二條 登記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對登記申請的審核、登記。
登記機構審核時認為確有必要,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事項應當由登記機構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和登記主管部門的網站上刊登,但本規定對公告事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登記機構審核時發現申請登記事項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或者異議內容需要查實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查看。
第十三條 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撤回登記申請的,申請登記材料應當退還申請人。
第十四條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土地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土地房屋與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土地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規定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并將申請登記材料退還申請人:
(一)非法占用土地、違法建設的;
(二)臨時建設的;
(三)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四)土地房屋權屬有爭議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土地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相關登記的;
(七)申請登記的土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八)預告登記有效期間,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申請處分土地房屋登記的;
(九)辦理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期間,權利人申請處分土地房屋登記的;
(十)未依法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十一)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對危及建筑物安全、改變建筑設計使用功能或者附有違法建筑并結構相連的房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時可以向登記機構出具通知書,提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房屋轉移登記。違法狀態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處分該土地范圍內的其他土地房屋權利不予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初始登記的,與該房屋有關的其他土地房屋權利不予登記,但依法可以登記的除外。
第十七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并核發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三十個工作日;
(二)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六十個工作日;
(三)抵押權、地役權等他項權利登記,十個工作日;
(四)預告登記,十個工作日;
(五)更正登記,十個工作日;
(六)異議登記,一個工作日。
土地房屋登記時限自登記機構出具受理憑證之日起計算,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登記時限。
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或者生效法律文書,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土地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土地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第十九條 申請集體土地房屋初始登記的,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二十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權利人轉讓該土地房屋或者以該土地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土地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或者土地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土地房屋權利或者撤銷部分登記事項的,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二十一條 登記機構發現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的,經登記主管部門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其中不涉及土地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原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對更正登記后涉及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廢止的,經登記主管部門批準后依職權注銷登記并公告。
對于涉及土地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土地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二十二條 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土地房屋登記的,登記主管部門可以撤銷原土地房屋登記,由登記機構收回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
登記主管部門撤銷土地房屋登記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送達原權利人。原權利人下落不明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送達。原權利人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交回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逾期不交回的,應當公告作廢。
第二十三條 經登記的土地房屋權屬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十四條 依法征收土地房屋,已簽訂土地房屋補償協議的,由土地房屋征收部門收回被征收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統一造冊后,到登記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房屋權屬注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登記機構最終審核人員的審核時間為土地房屋登記簿的記載時間,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 發 證
第二十六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由登記主管部門頒發。屬城鎮土地房屋的,頒發國有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屬集體土地房屋的,頒發集體土地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 權利人憑有效身份證件、受理憑證到登記機構領取土地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登記申請受理后權利人死亡的,其配偶或者直系親屬可以憑本人身份證明、親屬關系有效證明和權利人死亡證明領取。
第二十八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不得涂改、擅自添加登記內容。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土地房屋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 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滅失聲明,聲明滿三十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土地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并將遺失、滅失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在本市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公告作廢。補發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土地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和土地房屋權屬證書工本費。
第三十一條 登記機構應當將土地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整理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土地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交納登記信息查詢、復制費用。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登記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土地房屋登記的具體操作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號公布的《廈門市土地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