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6日廈門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防治機動車排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廈門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是指以燃油、燃氣為動力能源或者輔助動力能源,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于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排氣污染,是指機動車排放的各種污染物對大氣環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劃,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控體系。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規劃、建設、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優先發展綠色公共交通,改善道路通行條件,控制機動車排氣污染物總量。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能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和有關政策措施,鼓勵推廣使用優質車用燃油和清潔車用能源,合理布局,加快機動車天然氣加氣站、充換電站建設。
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車用燃料品質進行監督檢查,并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第六條 對在用機動車實行環保檢驗合格標志(以下簡稱環保標志)管理制度。環保標志分為綠色環保標志和黃色環保標志。實行環保標志管理的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標志的,不得上道路行駛。
新購置的機動車在本市辦理注冊登記,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直接核發環保標志。在用機動車經定期檢測,符合國家有關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核發環保標志。
環保標志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禁止使用轉讓、轉借、涂改、偽造、變造、過期的環保標志。
第八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狀況和道路交通流量具體情況,可以對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提前向社會公告。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區域設置相關限制、禁止通行標志。
第九條 申請注冊登記的機動車,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可受理注冊登記申請。
本市提前執行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六個月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 機動車由外地轉入的,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階段性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經檢測合格后,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方可受理轉入申請。
禁止載貨汽車、掛車、專項作業車、微型載客汽車、中型及中型以上載客汽車轉入。
未取得綠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不得在本市轄區內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加強對外地機動車在本市排氣污染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未取得環保標志的外地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本市申領環保標志:
(一)在本市轄區有固定營運線路的;
(二)長期掛靠在本市營運的;
(三)申請本市機動車定期檢驗合格標志的;
(四)一年內在本市被監督抽測三次以上的;
(五)本市常住人員使用的。
第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未經檢測合格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標志,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檢測前排氣污染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環保標志。
檢測場所具備條件的,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與機動車安全技術定期檢驗同時同地進行。
第十四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符合下列條件的排氣檢測機構實施:
(一)通過計量認證;
(二)檢測場所、檢測方法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三)檢測人員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四)檢測線數量與檢測量配比符合規劃要求;
(五)法律、法規及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可以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測。被抽測機動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絕。
監督抽測結果應當當場出示。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用拍攝影像、遙感檢測等方法,加強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的監督巡查。對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機動車,可以在媒體上公布。
第十七條 下列檢測由市機動車排氣檢測中心實施:
(一)外地機動車轉入本市的檢測;
(二)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
(三)排氣污染監督抽測超標的機動車,經維修治理后的復檢;
(四)延緩報廢機動車的檢測;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檢測。
第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機動車排氣檢測費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九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的機構應當接受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排氣污染檢測方法、技術規范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并出具客觀真實的檢測報告;
(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照規定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三)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絡,按照規定實時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
(四)公開檢測資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費標準、監督投訴電話;
(五)不得經營任何形式的機動車排氣維修業務。
第二十條 延緩報廢的機動車在一個檢測周期內,三次排氣污染檢測不合格的,不再核發環保標志。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保持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裝置的正常功效,不得拆除、閑置、更改機動車排氣管及污染控制裝置。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優先選擇以燃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能源的機動車,淘汰、更新高污染的機動車。
新增或者更新具有燃油動力裝置的出租客運車輛,其營運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單一氣體燃料的車型除外。
出租客運車輛營運期滿后不得在本市轉為非營運車。
加速更新以燃油為動力能源的公交客運車輛,優先選擇以燃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為動力能源的車型。
第二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包括機動車基本數據、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監督抽測、環保標志管理、維修治理和燃油管理等信息在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信息系統及動態數據庫,實現資源整合、信息共享。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從事二級維護竣工質量檢驗檢測聯網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前款動態數據庫所需的信息,并可以按照規定使用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舉報處理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違法行為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舉報。舉報人要求反饋舉報處理結果的,處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反饋。
被舉報的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進行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市環境監察機構實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方面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行環保標志管理的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標志上道路行駛,或者黃色環保標志的機動車在限制、禁止通行時段、路段、區域上道路行駛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處罰:
(一)使用轉讓、轉借、涂改、偽造、變造、過期環保標志的,予以收繳環保標志,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拒絕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監督抽測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除、閑置、更改機動車排氣管及污染控制裝置的,處以一千元罰款。
營運機動車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對單位負責人個人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抽測不符合標準,或者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排放黑煙等明顯可見污染物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治理,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同時并處暫扣十五日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排氣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的檢測標準、技術規范和方法進行檢測的;
(二)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三)未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絡;
(四)不實時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的;
(五)經營機動車排氣維修業務的;
(六)拒絕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6月5日起施行。
1999年1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九號公布的、2001年8月1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九十九號和2004 年6月2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一號修正的《廈門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