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05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統計工作秩序,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信息、咨詢、監督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組織、個體經營戶,以及本市在市外、國(境)外的企業事業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統計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依法履行對統計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職責。
第四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統計人員負責統計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專人負責統計工作。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人員,指定統計負責人,其統計業務受統計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備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國家規定應當具備統計從業資格的,必須取得統計從業資格證書。
市、區統計行政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統計人員的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提高統計人員的綜合素質。
第六條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應當恪守職業道德,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如實報送統計資料,并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不得篡改或者參與篡改統計資料,不得編造或者參與編造虛假數據,對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應當予以拒絕、抵制,并可舉報。
第七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各部門和各單位的領導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依法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強令或者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不得對拒絕、抵制、舉報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舉報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
發現統計人員因拒絕、抵制、舉報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因拒絕、抵制、舉報編造虛假數據而受到打擊報復,統計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統計行政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八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統計信息化的建設,建立健全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
市統計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制定本市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數據庫體系的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章 統計調查
第九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統計行政部門報送國家、地方統計調查的統計資料。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規定應當向市以上統計行政部門報送統計資料的,統計調查對象還應當按照規定報送。
第十條 統計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基本統計單位名錄庫系統,為實施統計調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礎信息。
入庫的單位名錄使用法定的統一代碼標識。
編制、民政、工商及其他對設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體經營戶具有審批、登記職能的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統計行政部門提供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及其他組織、個體經營戶設立、變更、注銷的基本信息。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向本級統計行政部門提供其管理組織機構統一代碼標識的基本信息。
第十一條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市、區統計行政部門擬訂或者與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區統計調查項目由區統計行政部門及時報市統計行政部門備案。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本級統計行政部門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本級統計行政部門審批,其中重要的,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各部門應當將在本行政區域內執行的上級部門統計調查項目,及時書面告知本級統計行政部門。
統計行政部門對經其批準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項目,應當通過統計公報、政府網站、主要媒體等定期公告。
第十二條 編制本市地方統計調查項目、部門統計調查項目應當同時編制統計調查方案,并與國家和省的統計調查項目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十三條 按照規定程序批準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機關、批準或者備案文號、有效期限。
未標明前款所列內容或者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有關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行政部門有權廢止。
第十四條 國家、地方統計調查表由統計行政部門發放和收集,其他單位不得要求統計調查對象報送。
統計行政部門在執行國家、地方統計調查項目時,可以在統計調查項目規定的期限內確定基層統計調查表的報送時間。
第十五條 統計行政部門建立統計聯網直報系統,為統計調查對象免費提供直報專用軟件,推行統計資料網絡直報。
具備網絡傳輸條件并配備直報專用軟件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通過網絡直接報送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國家開展周期性普查等重大國情國力調查所需經費中規定由地方負擔的部分,各級財政應當給予保證。
第十七條 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向統計行政部門提供國民經濟核算所需要的資料。
第十八條 進行民間統計調查活動的機構和人員,不得以行政機關及其統計人員的名義進行調查活動。民間統計調查活動,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民間統計調查實行自愿原則,不得強迫調查對象接受調查。
涉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要領域的民間統計調查結果應當向市統計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公布、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綜合統計資料由統計行政部門負責審定,并通過統計公報、政府網站、主要媒體等及時發布,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公布。
各部門需要公布本部門統計資料的,應當與本級統計行政部門有關統計資料核對一致。
依法應當保密的統計資料,統計行政部門和統計人員應當保密。
第二十條 統計行政部門應當定期、無償地向本級人民政府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市、區、鎮人民政府、各部門使用的統計資料應當以統計行政部門提供或者核準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二十一條 統計行政部門應當做好統計信息共享服務,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為社會公眾服務。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設置紙介質或者磁介質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交接和檔案制度。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設置應當以真實的原始憑證為依據,統計臺帳應當按照統計行政部門規定的格式設置。
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及統計報表的保存期限為五年,在保存期限內不得銷毀。
第二十三條 統計資料報送后發現確有錯誤的,由統計調查對象及時訂正,并將訂正結果及說明書面報送統計行政部門,統計行政部門應當予以核實。
第二十四條 市統計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統計數據質量監控和評估制度,對市、區重要的統計數據實行監控和評估。應當進行評估而未評估或者評估未通過的統計數據不得上報或者使用。
在監控和評估統計數據時,可以抽取一定數量的統計調查對象進行核查。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統計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執法檢查工作。
各部門在本級統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負責監督檢查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執行情況,協助統計行政部門查處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統計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統計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執法檢查制度,綜合運用全面檢查、專項檢查、重點檢查、抽查等方式,進行經常性的檢查工作。
第二十七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對象出示執法證件。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被檢查對象和有關人員在接受統計檢查時不得拒絕提供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不得阻撓、抗拒檢查。
第二十八條 實施統計執法檢查時,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審核、復制被檢查單位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臺帳、統計報表以及與統計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實施檢查的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要求如實提供情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九條 統計行政部門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經負責人批準,有權就需要檢查的事項,向統計調查對象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期據實答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由統計行政部門依照權限給予通報批評。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舉報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舉報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統計人員篡改或者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或者參與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統計行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具備網絡傳輸條件,并配備直報專用軟件而不實行網絡直報統計資料的,由統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
涉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重要領域的民間統計調查,調查結果未按照規定向市統計行政部門備案的,由統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建議有關部門依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統計行政部門提供有關設立、變更、注銷的基本信息的;
(二)未按照市、區人民政府規定向統計行政部門提供國民經濟核算所需要的資料的。
第三十三條 統計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統計人員以及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權限、程序和要求執行公務;
(二)違反保密規定,泄露舉報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
(四)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