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0月26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綜合運用和解、調解、行政處理、仲裁、訴訟等手段,高效、便捷、低成本地解決日益多樣、復雜的社會矛盾和糾紛的客觀需要,對維護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具有重要作用。為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推進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運用,及時有效地解決平等主體之間的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特作如下決定:
第一條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糾紛,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可以自主選擇下列方式解決:
(一)協商和解。
(二)民間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業調解、人民團體的調解、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律師調解以及由其他社會組織、中介機構、個人主持的調解等。
(三)行政處理,包括行政調解、行政裁決以及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其他方式。
(四)仲裁,包括民商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人事爭議仲裁、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等。
(五)訴訟。
第二條 鼓勵和引導當事人選擇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選擇民商事仲裁以外的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不妨礙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通過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應當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符合法律、法規和其他社會規范,尊重社會公德,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條 鼓勵當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協商解決糾紛。依法成立的和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條 民間調解組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要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或者要求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但當事人表示異議的除外。民間調解應當便民利民,充分運用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化解糾紛。
對于不適用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民間調解組織應當引導當事人依法申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條 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解決糾紛,或者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糾紛,行政機關應當履行職責,及時依法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行政職權范圍內的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權利和渠道,引導當事人通過適當途徑解決。
行政機關可以運用說服教育、指導、協調的方式,促成當事人自行和解。行政機關對調解解決的糾紛,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條 當事人發生勞動爭議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商事仲裁機構根據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的仲裁協議及任何一方當事人的仲裁申請,依法受理民商事糾紛。
各類仲裁機構應當依法公正及時地解決糾紛,并注意做好當事人的和解、調解工作。
第七條 經民間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依法成立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
第八條 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調解協議、和解協議,債權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對單純以金錢或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調解協議、和解協議,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九條 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時處理各類糾紛案件,增強訴訟調解的效能,提高定分止爭的能力。人民法院可以邀請或者委托社會組織和人員,開展協調和解、調解、協助調解等工作。
人民法院應當發揮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促進保障作用,加強對各類非訴訟糾紛解決主體的支持與指導,探索和推動各種訴訟替代解決方式,加強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銜接。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糾紛的機制,建立和完善糾紛處理制度,強化行政機關對糾紛解決的功能和責任。
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建設、工商、衛生、國土房產、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農業、海洋與漁業等行政機關應當明確解決糾紛的工作機構,制定和完善糾紛解決程序, 依法妥善處理與本機關行政管理職能相關的糾紛。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落實糾紛解決工作責任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將糾紛解決工作績效納入行政機關效能監察和公務員考核體系。對于不及時處理糾紛、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
其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整合司法行政、信訪等部門的力量,探索解決糾紛的新機制,制定工作規則,建立糾紛信息網絡,及時掌握和處理各類糾紛。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積極培育和扶持區域性、行業性、專門性等多種形式的民間調解組織,組織相關社會團體、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等參與公益性的糾紛解決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對經費確有困難的民間調解組織和人員應當提供必要的支持,對成績顯著的民間調解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在解決糾紛中的獨特作用和優勢,加強對民間調解工作的指導,推進民間調解組織建設,加強對調解人員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民間調解工作的制度化、規范化水平。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鼓勵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等法律服務從業人員提供專業咨詢、調解服務或者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當事人采用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調解、行政機關解決糾紛,除鑒定費、評估費等應由當事人承擔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者以任何名義收取報酬。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決定制定實施意見,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